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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32民初469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迭部县临海西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302477343557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与被告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后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做工工资962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承建三都县大塘、***置房共四栋24层的保障房,劳务方是***。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劳务方***签订了工程钢筋做工合同,做到2015年9月全面完工。原告虽然是和***签订工程合同,但是***做的劳务工程是***分包给***的,所有工程工资全部由***通过银行转账发给班组和个人。2015年9月22日以前,原告与合伙人***和劳务方***项目经理***当场把所有账目全部结算清楚,余款由项目负责人***支付。2015年9月22日**将大塘工地断电,***带人将**、***、**打伤,经三都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承担医药费,被告***将余下的款项与原告**的合伙人***分割,原告余款266298元,从2015年至2017年仅付17万元,余下96298元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三都县大塘、***置房是由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总包,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只是现场管理人员,帮***进行监督和现场管理,***不是该工地投资人,也不是任何合同的主体;该项目由***将劳务再分包给***,***联系原告负责具体劳务施工,***与原告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3、该工程项目***已和***进行总结算并将全部工程款全额支付***;4、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称:1、被告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原告和***签订的《工程钢筋工程做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公司员工,该合同劳务关系仅发生在原告与***之间,原告与***才是合同相对人,被告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不是公司员工,***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3、被告公司与***并没有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建立任何建筑转包、分包、承包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与公司无关,公司承建的该项目工程已经全部与各施工方结算清楚,并没有拖欠工程款、未付工程款事宜。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不提供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20日签订《三都县大塘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三都县苗龙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三都县大塘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三都县苗龙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发包给被告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被告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系***项目现场管理人员。2013年11月21日***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三都县大塘安置点、***置点、保障房共四栋24层的保障房,从地下室以上主体范围的部分工程,含木板、钢筋、砌砖、内外墙灰、打混泥土发包给***。2013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和**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三都县大塘安置点、***置点,共四栋24层的保障房从地下室阀板及主体范围的钢筋工程,含二次结构、包含扎丝、焊条发包给原告***和**。合同签订后,原告做工至2015年9月。2015年9月22日三合镇大塘安置房工程项目包工头**、***和**等人来到大塘安置房工地讨要工钱,因未见到***,便将大塘工地用电断掉,***随后带人将**等人打伤。2015年9月30日原告***和**与被告***经三都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约定三都大塘安置房工程项目部所欠**266298元和***328048元(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工地做工所剩余款),工程部分两次付清。2、如果三都县大塘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在2016年2月1日前接到三都县住建局的两次拨款,需在7个工作日内两次支付**和***,并且全部付清所欠的余款。达成调解协议后,截止2017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共计17万元,现尚欠96298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合同、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建立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履行劳务后,被告***应履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义务。现原告**请求支付尚欠的劳务费9629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截止2017年原告**银行账户仍收到劳务费,义务人仍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629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0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