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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7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现住三都水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甘南州迭部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都县人民法院(2017)黔273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7)黔2732民初459号判决,依法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工程款为1172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诉讼中,***提供了***收到工程款250000元收据原件,该收据载明证明人为***,收款人为***,至于日期的书写究竟是2014年7月2日还是2月7日,均不能否定***向***出具过该收据。***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未获得款项不能出县收款凭据。出具了收据就应当视为***收到***250000元的工程款。二、一审法院酌定涉案工程款的单价为42元/平方米没有事实根据。一审诉讼中,***认可***诉称的工程量为33349平方米,但对***诉称的44元/平方米的单价有异议,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是**公租房的单价为38元/平方米、***公租房的单价为40元/平方米。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1422000元,已经超额支付。***认为,脚手架的租赁没有恒定的价格,国家也未对该价格规定为政府定价,因此,该价格应当尊重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案中,***主张为44元/平方米,在没有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应当采纳***的**。三、关于工程款利息支付时间的起算问题。一审法院以***诉称双方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工程款在外架拆除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以及***未对该约定提出异议为由,判决***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支付利息。***认为该认定没有事实根据。诉讼中,***并未认可***的该项诉称,只是**已经超额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辩称,首先,***并非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与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仅是合作关系。***与***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是两人之间债权债务纠纷,对于***将外架工程承包给***一事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知晓,也并未授权***,因此***与***之间因外架工程产生的欠款纠纷与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因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一审适格被告和二审被上诉人,二审诉讼中应当将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列为原审被告,而非被上诉人。 ***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6256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至付清工程款止;3、本案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2日与三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三都县县府西路公共租赁住房(2号楼)项目工程和三都县**镇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在合同签订前,上述工程已经施工,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上述两项工程的外脚手架工程,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按主体完工进度工程量支付70%进度款,余下的30%在外架拆除清场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至2015年6月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原告完成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筑面积为16986㎡,三都县县府西路公共租赁住房(2号楼)项目建筑面积为16363㎡,共计33349㎡。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1172000元。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从三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取了收款人为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分公司的县府西路和**公租房工程款共计20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同时期承接了多处工程,无法区分所提交的收据、汇款凭证是哪一个工程的,庭审过程中,经向双方征求意见,双方同意双方提供的收据、汇款凭证等所涉的资金视为本案所涉三都县县府西路公共租赁住房(2号楼)项目工程和三都县**镇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的收支款项。 一审法院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单价、总价及逾期利息的认定问题;二、被告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拖欠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涉案工程单价、总价及逾期利息的认定问题。原告***与被告***均不能证实双方达成的涉案工程口头协议价格,参考工程工期、地理位置、市场价格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涉案工程的单价为42元/㎡,工程总价33349㎡×42元/㎡=140065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72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8658元。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28658元。对于逾期利息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支付”。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依照上述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工程款在外架拆除清场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未对该约定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外架拆除的具体日期,故应认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二、被告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拖欠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原告***诉称被告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二被告应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被告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并非公司职工,其行为并非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公司并非***与***外架工程合同的相对人,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也否认与被告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被告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涉案工程款已由三都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支付给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分公司,并由被告***领取,基于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权利,被告***应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对被告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865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0462元,原告***负担6872元,由被告***负担3590元,与前述款项一并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就三都县县府西路公共租赁住房(2号楼)项目工程和三都县**镇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中的外脚手架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由于***与***就工程单价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之规定,一审法院参考工程工期、地理位置、当地市场价格等因素,酌定涉案工程的单价为42元/㎡,并无不当。***提出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是**公租房的单价为38元/平方米、***公租房的单价为40元/平方米的上诉理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提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未获得款项不能出县收款凭据,出具了收据就应当视为***收到***250000元的工程款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从***提交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三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涉案工程项目在2014年2月7日尚未开工,不存在***于2014年2月7日向***支付了工程款250000元的事实。从书写习惯看,***出具落款日期为“2014.2/7日”的收据,日期应是2014年7月2日。***认为***于2014年2月7日出具的收据后,已于当日支付现金250000元。因250000元系大额交易,本案***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双方支付工程款大多为转账支付的交易习惯,则***在2014年2月7日出具250000元的收据与***于2014年7月3日转账支付的250000元工程款项属同一笔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对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工程款利息支付时间的起算不予认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宣读起诉状称,双方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工程款在外架拆除清场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对该事实***当庭答辩以及庭后提交的代理词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应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并从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魁 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