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13540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强,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青岛炽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路19号A区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办事处荷花村。
法定代表人:林学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菲菲,山东秀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山东秀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炽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强,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菲菲、顾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青岛炽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青岛炽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劳务费共计55750元以及利息(自2019年8月6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青岛炽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青岛市崂山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系青岛市高新区新政务大厅电气安装项目总包方,青岛市崂山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将项目交由青岛炽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处进行施工,***系***雇佣的劳务班组,现项目早已完工,青岛炽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与***已经办理结算单。现劳务费仍有55750元未付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青岛市崂山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电力安装的总包单位,对该劳务费负有清偿责任。青岛炽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青岛市崂山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与被告***、青岛炽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原告并无关联,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和被告***、青岛炽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务结算的情况,本被告并不知情。即便本被告曾向原告直接支付过部分费用,也并非劳务费,该付款行为是因原告多次上访闹事,是政府出面要求本被告先行垫付,而非履行合同之债,不能以此认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是劳务班组,并不属于原告自述中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称的农民工,该条例指出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所以原告不具备其资格,其主张的劳务报酬以此要求本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以就该按起诉到贵院案号是(2020)鲁0214民初13846号,案件经审理后,原告主动提交撤诉申请书,现在已经结案,而该案件中的被告为本案的被告***、青岛炽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中科信置业有限公司,足以证明原告明知其与本被告无任何关联性,无故提起诉讼,系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系***雇佣的劳务班组。***将中科研发城政务大厅劳务交由***。项目已完工。之后,***与***双方通过《中科研发城政务大厅人工费用清单》办理了结算,劳务费用共计140700元。该劳务费尚有55700元未付清。
青岛炽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与***办理结算时,***本人在中科研发城政务大厅人工费用清单上签字的同时加盖了青岛炽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原告***与被告***、青岛炽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6月24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雇佣原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务报酬。现原告依据协议书、中科研发城政务大厅人工费用清单主张被告***支付欠款55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数额应为55700元,本院依法对此予以支持。青岛炽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所签订协议的当事人,虽然被告***在费用清单上加盖了青岛炽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并未写明青岛炽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也未写明青岛炽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青岛炽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青岛市崂山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电力安装的总包单位,对该劳务费负有清偿责任。青岛市崂山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否认自己为总包单位,原告对青岛市崂山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是否为总包单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所规定的农民工主体身份,因此,原告主张青岛市崂山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557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6日后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何时,故本院支持其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4日起。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5700元及利息(以5570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志胜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萌
书 记 员 孟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