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治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治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970号
原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桂清。
委托代理人顾明松。
被告中治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朝晖。
委托代理人周艺梅、胡学兵。
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了原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治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由原告中标被告总承包的江苏华菱锡钢特钢有限公司二期桩基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后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但涉案工程未能如期进行,双方亦未签订正式合同。因原告已进场实际发生了部分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经双方协商,被告书面确认原告除自行承担的费用外实际费用即工程款为76.736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6.736万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2011年被告发布了涉案工程招标信息,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编制了招标文件公开招标,最终选定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被告向原告发放的中标通知书明确载明:“在正式合同制定、签署及执行以前,本通知书连同贵公司送交的投标文件、原招标文件及双方在协商期间的来往补充文件协商以及双方同意修改的有关文件,将作为该合同标承发包工程施工有效的合同制约文件”。被告发出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原告递交的投标文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招投标文件是双方有效的合同文件,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发出的招标文件(合同条款)中,第二部分第25条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争议应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该委员会的仲裁程序和规则予以最终裁决”,原告在投标函中也明确表示:“我方已详细审核招标文件全部内容及有关附件,我方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故原、被告已就涉案工程可能产生的争议明确约定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认为:原告收到了被告发出的招标文件,认可该文件的内容,也根据该文件进行了投标,但原、被告未签订正式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也没有收到招标文件的合同条款,该合同条款内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即便存在被告提出的合同条款中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但该约定不明确,该条约定的是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仲裁,仲裁委员应该很多,并非一个机构,故不能适用仲裁的约定。原告与江苏浦江建设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不清楚被告在出具中标通知书时为何将原告以及江苏浦江建设有限公司同时作为中标人。请求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补充陈述:合同条款中争议解决方式载明的“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仲裁”,是打印时疏漏了一个“会”字,该句话后面还约定了根据该委员会的仲裁程序和规则予以最终裁决,重庆仲裁委员会是重庆唯一一个现存的有效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任何理解偏差,仲裁约定是有效的。原告当时是以江苏浦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的,后来江苏浦江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神龙海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的中标通知书是发给江苏浦江建设有限公司的,无论原告与江苏浦江建设有限公司有无关系,既然其承认中标通知书,也应该认可江苏浦江建设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招标文件的目录包括了所有内容,其中第三章就是合同条件,招标文件第7页第7条载明:“投标人应仔细阅读招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书……投标人应认真检查招标文件是否完整,若发现有缺页或附件不全时,应向招标代理机构提出补齐”,因此招标文件中肯定有合同条件。
查明:2011年6月,被告作为招标人发布涉案工程招标文件,该文件目录显示:第1章招标邀请书,第2章投标人须知,第3章合同条件,……,第8章附件;其中第2章投标人须知第7.2条载明:“投标人应认真检查招标文件是否完整,若发现有缺页或附件不全时,应及时向招标代理机构提出补齐,并对招标文件的内容保密”;第7.3条载明:“招标文件除下列内容外,招标人在招标期间发出的答疑书、补遗书和其他正式有效函件,均构成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各章内容如下:……第3章合同条款……”;该文件第3章合同条件显示:“(另册装)”。涉案工程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5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该争议应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仲裁。根据该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规则予以最终裁决”。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进行了投标。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浦江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选定贵公司为该项工程1/2原料厂水泥搅拌桩、高炉单元PHC500之中标单位……贵公司必须签署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经双方协商确认后编制的承发包工程合同协议,作为正式合同文件。在正式合同制定、签署及执行以前,本通知书连同贵公司送交的投标文件、原招标文件及双方在协商期间的来往补充文件协商以及双方同意修改的有关文件,将作为该合同标承发包工程施工有效的合同制约文件……”。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发出的招标文件,否认收到该招标文件第3章(另册装)合同条款,但其既未提供要求招标代理机构补齐的依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招标文件进行了投标,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双方虽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且被告在发送给原告的中标通知书上亦载明在正式合同制定、签署及执行前,原招标文件将作为双方有效的合同制约文件,故招标文件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招标文件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内容虽为“争议应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仲裁”,然根据惯常理解并结合下文的表述,此处约定应为书写疏漏所致,双方对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应当明确为“争议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本案原、被告已经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处理,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47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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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曹永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