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鸿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鸿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厉建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11民初9203号
原告:青岛鸿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厉建富
原告青岛鸿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桥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案件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666567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中标的黄岛区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六汪镇曹家沟路面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的雇员***在运输施工物料过程中,不慎从运输物料的车上摔下致伤。***治愈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将原告和被告诉至黄岛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8744.90元(不含已垫付部分医疗费1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548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该院调解原告支付***522293元,***承担一审诉讼费12211元,原告撤诉并承担二审诉讼费4274元。该案原告共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6665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厉建富辩称,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同意赔偿,但是赔偿数额不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如下:
鸿桥公司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曹家沟村的农村道路改造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厉建富,厉建富召集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厉建富组织的施工人员,在为厉建富运料过程中***受伤。***在黄岛区人民法院对厉建富、鸿桥公司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号为(2017)鲁0211民初2890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鉴定,***目前致残程度为六级,该案判决结果为:厉建富赔偿***损失558744.9元,案件受理费8548元由厉建富承担,鸿桥公司因为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而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后鸿桥公司提起上诉,二审中鸿桥公司与***达成调解协议,鸿桥公司赔偿***522293元,承担上诉费4274元,鸿桥公司撤回上诉,(2017)鲁0211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鸿桥公司共向***支付各项赔偿金666567元。其中,诉讼前垫付的费用:1.2015年11月3日20000元,2.2015年12月10日60000元,3.2016年1月6日两笔共60000元;诉讼后支付的费用:1.赔偿款522293元,2.诉讼费4274元。
厉建富主张自己垫付了12万元,该款项包含上述诉讼前垫付的费用中,由鸿桥公司支出,厉建富主张该款项已经与鸿桥公司抵顶了劳务,应该算是厉建富的垫付款。鸿桥公司不认可厉建富的陈述。厉建富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厉建富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向厉建富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厉建富作为***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鸿桥公司明知厉建富作为自然人无资质承接该工程,仍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厉建富,故其分包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鸿桥公司与厉建富承担责任的比例以4:6为宜。鸿桥公司已支付赔偿金666567元,厉建富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金399940元(666567元×60%),故鸿桥公司要求厉建富支付已垫付6665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在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厉建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鸿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99940元及利息(以39994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鸿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466元,由原告负担3167元,被告厉建富负担7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滕学良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