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6民初653号 原告:***,男,194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昌邑市。 原告:***,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昌邑市。 原告:***,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昌邑市。 原告:***,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昌邑市。 原告:***,男,194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昌邑市。 原告:***,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昌邑市。 原告:***,男,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昌邑市。 原告:***,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昌邑市。 原告:***,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昌邑市。 原告:***,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昌邑市。 原告:**,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昌邑市。 原告:***,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昌邑市。 以上十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下营镇北***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下营镇北***。 法定代表人:***,支部书记兼村主任。 第三人: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下营镇人民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财政局局长。 第三人: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峡山区山街道潍峡路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昌邑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等十二人与被告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下营镇北***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委会)、第三人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昌邑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十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委会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永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十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委会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永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关系,由第三人昌邑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的位于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金晶大道以西、安利兴大道以东、新昌养殖场北侧(7干13支1斗2农1-9方)49.96亩土地;2.依法确认被告与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曾用名: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办公室)2005年7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3.依法确认第三人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曾用名: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办公室)与第三人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4月22日签订的建材场地使用合同无效;4.依法确认第三人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昌邑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建材场地转租协议书无效;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5年,原告将位于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金晶大道以西、安利兴大道以东、新昌养殖场北侧(7干13支1斗2农1-9方)的承包地(其中***5.15亩;***4.05亩;***4.73亩;***4.73亩;***4.7亩;***3.54亩;***2.02亩;***5.72亩;***7.18亩;***2.53亩,**4.47亩;***1.14亩,共计49.96亩)土地经营权出租给被告,被告租赁后未经原告同意,于2005年7月10日将上述土地私自承包给第三人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7年4月22日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又私自将上述土地租赁给第三人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建材场地使用合同;2013年7月5日第三人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又私自将上述土地转租给第三人昌邑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现土地由第三人昌邑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占有并使用。综上,因原、被告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转租,且被告及第三人违法使用土地,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应依法解除。同时被告与第三人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第三人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材场地使用合同、第三人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昌邑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建材场地转租协议书属于对上述土地的层层转租,转租过程中租赁费每年每亩为2000元,而实际支付给原告每年每亩500元,该土地自2014年确权后,被告仍然只支付租赁费每年每亩500元,数额明显过低,连基本的生活费都不能保障。因此,被告及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且相互之间转包盈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第三人相互之间均是无权转包,转包行为无效。因现在土地由第三人昌邑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占有并使用,因此第三人昌邑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将上述土地依法返还给原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北**委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12户土地面积属实,2005年第三人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成立,2005年6月份租赁被告村土地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当时土地是开发区通过村委进行丈量,以每亩500元的租赁费发放到村委,村委按照明细分给村民各户。2005年签了租赁合同以后开发区把钱发放到村委了,村委向村民发放的时候村民不去支款,后来开发区成立了保安公司,2005年6月份把涉及租赁土地上的农作物用推土机推了,村委又到各农户家送租赁费,后期陆陆续续的把租赁费都支走了,开发区打印出合同来让村委盖章签字,与农户没有任何手续,农户没有签字。大概在2007年第三人永通公司租赁了开发区110亩左右的土地,2010年永通公司又以每亩2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广厦公司。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并返还土地。 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述称,对原告的诉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办公室取消后,与开发区管委会不是一个主体,而是与昌邑市下营镇政府是一个主体。 第三人永通公司述称,一、十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主体不适格,程序错误。本案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标的,根据民诉法第53条规定,原告的诉讼应为十二个独立的诉求,在经过相应的法律程序之后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而不应作为一个诉提起,法院就此受理程序错误。十二原告中有***、***、***、***这四位原告土地确实经下营开发办将使用权转包给了我公司,对其他八位的土地是否在转让的土地之内我们不清楚,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转包给我公司的土地有原告的份额,同时***、***、***、***这四位原告分别与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如果本案中该四位原告确实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到庭。二、我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基于与滨海开发办工程尾款,因开发办当时没有资金支付工程款,随即将他们已经取得承包转包款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流转给我公司抵顶了工程款,当初转让给我公司时开发办提供了与被告北**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是租赁,而是土地承包合同。三、本案系纯粹的虚假诉讼,本案系在我公司起诉要求广厦公司返还土地后才产生,涉案土地开始是由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办公室计划征用被告土地,从而占用租赁了村民的土地,事实上是村民与开发办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因为土地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村民享有的是土地使用权,而且从时间上看,大范围的土地使用均是开发办与村委之前签订,开发办将承包费支付到村委,村委直接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村民,村委只是承担了中介作用,村委不享有受益**。从被告答辩中可以看出,当时就是开发办征用村委的土地,而不是开发办因使用土地而签订的此合同,并且村民在将此土地承包时是知情的。四、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协议,该解除权应使用除斥期间,期间为1年。原告在土地再行承包时已经知情土地交由开发办使用,并且原告离着涉案土地很近,并且涉案土地在2014年进行确权,广厦公司自2013年就实际使用涉案土地,通过常理分析,原告对土地已经由第三人使用时知情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时效已经超过,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相应的法定解除事由,并且认定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广厦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了上述九原告承包被告土地的实测总面积及期限,其中地块为7干13支1斗,2农北东起1-9方面积分别为:***4.5亩、***3.53亩、***4.07亩、***3.83亩、***1.32亩、***3.99亩、***2.47亩、**1.08亩、***1.18亩。承包期限均自1999年9月30日至2027年9月30日。 2014年11月19日,被告北**委会分别与原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确定三原告承包被告土地的实测总面积及期限,其中地块为7干13支1斗,2农北东起1-9方面积分别为:***0.94亩、***3.24亩、***3.73亩。承包期限均自1999年9月30日至2027年9月30日。 另查,2005年7月10日,被告北**委会(发包方甲方)与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办公室(承包方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为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发展农村经济,明确双方**义务,经北**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双方协商后订立本合同:一、承包土地位于金晶大道以西至***,南至七干十三支一斗二农,北至***地界,合计313.11亩;二、本合同规定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5年7月10日起至2035年7月9日止。每年承包费合计156555元,与本合同签订之日缴清第一年费用,以后每年7月10日缴清下年度承包费;三、经乙方要求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该土地的有关审批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将该土地用于投资乡镇企业建设,享有独立经营权,甲方不得干涉。因国家征用需占用该土地时,双方必须服从,如有补偿,土地补偿归甲方,建筑损失补偿归乙方。合同期满后,如乙方需继续承包土地,双方应重新订立合同;乙方需按合同规定日期缴纳承包费,每拖欠一天加付当年应缴额万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一月不缴,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五、本合同不以双方法人代表的变动而变更。 2007年4月12日,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办公室(甲方)与昌邑市太保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材场地使用合同,约定:因昌邑市沿海经济发展区建设发展的需要,乙方需租用甲方的场地用于建材生产及拌合场。为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如下合同书内容:一、乙方使用场地位于金晶大道以西、工业一路以东、园区四路以南原***出村农路以南、园区五路以北新昌鸡场北侧的场地大约110亩,南北向西头200米东头170米,东西400米(附平面图),使用权归乙方;二、使用期限自2007年4月18日至2027年4月18日,20年;三、乙方每年付给甲方使用费55000元,于每年的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的使用费用;四、乙方自行解决水电事项;五、乙方在使用施工期间发生的不安全问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此期间,不得从事违法活动;六、甲方帮助协调理顺周围关系、排出外界环境干扰,保证乙方有一个优良的生产、生活环境;七、乙方建设须符合甲方统一规划;八、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若单方违约造成双方损失,违约方承担所有责任;九、如出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十、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必须履行。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合同由甲乙双方加盖了公章。 昌邑市太保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变更登记为潍坊太保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后于2009年9月28日变更登记为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 2013年7月5日,第三人永通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广厦公司(乙方)签订建材场地转租协议书,约定:根据乙方需要,乙方需租甲方卜庄建材场地用于建材生产及拌合场,甲方同意转租给乙方使用。一、使用转租场地位于金晶大道以西,工业一路以东,园区四路以南、原***出村农路以西、园区五路以北,新昌养鸡场北侧场地80亩(东西长266.8米,南北长200米),此范围内使用权限归乙方,在使用期内不准有土地增减出现;二、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起,于2021年3月27日止,租赁期为8年;三、年租费160000元,租赁费共计1280000元整,于2013年4月10日付640000元,2014年3月23日前付320000元,2015年3月23日前付320000元,至此场地租赁费全清;四、乙方不得再行转包、转让、担保、抵押所租用的场地,在场地内不得出现从事违法事项活动;五、乙方在使用过程中,甲方需保证土地正常使用,不受外界因素干扰,在该土地使用过程中,如遇到国土资源的航拍等外部因素所造成的土地不能正常使用,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乙方配合,协调不成致使土地无法继续使用,甲方应退还乙方租赁费用;六、乙方所需水、电场地平整规划事项一切自理,甲方的200型变压器由乙方保管使用,如发生损坏,乙方赔偿;七、乙方经营方式,自行***装露天设备,但注意建设厂房规划前必须经甲方同意;八、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发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甲方发生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九、乙方欠交或迟交租费,承担每日千分之十的违约金,逾期欠交或迟交超过二个月,除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有权收回场地,解除合同;十、如因政府需要用地调整的不可抗力影响,甲乙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甲方需返还乙方剩余租赁费;十一、协议期满,乙方继续租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租赁权,如乙方不继续租赁,自行清理全部地面附着物,将租赁范围恢复原状,交还甲方;十二、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必须履行以上条约,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条款履行完毕自动失效。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交通费、代理费用等。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付清2013年4月10日付64万元,原2011年3月28日甲方与山东兴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建材场地转租协议书》作废。 又查,2021年4月12日,本案第三人永通公司作为原告以第三人广厦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搬走厂房及设备、返还租赁土地变压器一台;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占用土地期间的租赁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经审理查明了2007年4月12日,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办公室与昌邑市太保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建材场地使用合同,以及2013年7月5日永通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建材场地转租协议书的事实,同时该案查明,广厦公司在履行于2013年7月5日与永通公司签订的建材场地转租协议书过程中,在协议约定的土地上建设了厂房、生产设备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该案经审理认为:永通公司与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办公室签订《建材场地使用合同》,取得涉案土地使用**,系主张该土地使用权的适格主体。永通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建材场地转包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租赁期限已经到期,永通公司不同意续租涉案场地,故广厦公司继续占有涉案土地缺乏依据,应当及时腾退、返还土地。因广厦公司至今仍占用上述租赁土地,故其应承担自租赁届满至实际返还上述租赁场地期间的土地占有使用费,土地占有使用费参照原合同的租金标准计算。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鲁0786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广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返还永通公司位于昌邑市金晶大道以西,工业一路以东,园区四路以南,原***出村农路以南,园区五路以北,新昌养鸡场北侧场地80亩(东西长266.8米,南北长200米),返还永通公司200型变压器一台(山东交通工程学校廒卜路项目部变压器),并在上述期限内搬走厂房及设备;二、广厦公司给***公司占用土地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上述租赁场地之日止(自2021年3月28日起按160000元/年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付清;三、广厦公司给***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广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中院经审理于2022年3月12日作出(2021)鲁07民终8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2021年4月10日,第三人永通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与原告***、***、***、***(均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四份协议均约定: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办公室于2005年7月10日与北**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一宗,甲方于2007年4月12日与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办公室签订《建材场地使用合同》承包土地,其中包含乙方土地,就甲方使用该土地达补充协议如下:乙方在上述宗地范围内的确权土地数量(***为2.1亩、***为4.05亩、***为5.72亩、***为3.65亩),在甲方租赁期限内,除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办公室每年度支付的租赁费外,甲方再另行给予乙方每亩每年500元的租赁费;本协议期限为2021年7月至2035年6月,合同到期后,甲方有优先承租权;甲方于2021年4月10日一次性支付乙方2021年至2027年的租赁费用(***为6300元、***为12150元、***为17160元、***为10950元);自2027年4月甲方与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办公室续签合同后至2035年期间的租赁费用每两年支付一次。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同日,第三人永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分别为:***6300元、***12150元、***17160元、***1095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北**委会间是否存在土地流转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第三人广厦公司返还涉案土地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北**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建材场地使用合同、建材场地转租协议书无效,有无依据,能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其将位于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金晶大道以西、安利兴大道以东、新昌养殖场北侧(7干13支1斗2农1-9方)的承包地土地经营权出租给被告,各原告将土地流转租赁给被告使用,与被告形成土地流转租赁合同。当时各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土地的流转租赁年限没有书面约定,只是每年由被告按500元/亩的计算方式支付给原告租赁费,2005年至2021年租赁费已从被告处支取,是2021年夏天知道被告与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办公室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在没有经过村民大会同意且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土地进行了再次转包,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在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解除合同。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涉案原告土地的坐落位置图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土地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上述土地均包含在其与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办公室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亦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土地流转租赁合同并返还土地,与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办公室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宜未告知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开发区办公室、广厦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永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在法院勘察现场时各原告并未到场,此平面图系被告提供,从平面图每户土地位置及大小来看,与起诉状中的亩数相差较大,是否真实无法核实。 永通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21年6月1日,永通公司律师**与原告***、***的手机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原告于2021年就本案已提起过一次诉讼,与本案事实理由完全一致,后原告撤诉,该录音是第一次起诉时与其中两个原告的录音,主要询问了起诉理由,起诉并不是原告本意,是其他人和村委串通好起诉的,能够证实当时开发办承包土地时原告是知情的,只是以村委名义与开发办签订合同,原告已于2005年就已经知道土地系开发办实际承包使用。 原告质证称,第一,对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需庭后核实。第二,该录音与本次诉讼无任何关联,本次诉讼是基于各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与该录音时间相互矛盾。第三,永通公司代理人提交的该录音与本次的诉讼代理行为是两个不同的代理案件,其录音行为应作为证人使用,而本次诉讼中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不符合证据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质证称,对通话录音有异议,录音是2021年永通公司到该几户家里送的钱,一亩地补了500元,补了5年,是违法的。 第三人开发区办公室质证称,通话录音是2021年,不适合本次庭审。 第三人广厦公司质证称,对录音真实性不认可,不清晰,不能证明永通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土地确权、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方式依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原告作为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或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本案中,针对涉案土地,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将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313.11亩承包给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办公室并收取承包费,继而被告在收取承包费后向村民按每年每亩5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针对涉案土地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将原告土地进行了再次转包,既未经过村民大会同意亦未告知原告,在未约定流转租赁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同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无须经村民大会同意,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擅自转租涉案土地未经原告同意,本院认为,第三人广厦公司在2013年便与永通公司签订建材场地转租协议书,并在涉案土地投资建设厂房等设施,原告作为本村村民且距离较近,主张不知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之间的承包、转租关系,不符合常理,原告主张于2021年夏天才知晓涉案土地转包的事宜,但通过第三人永通公司与***、***、***、***四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看,该协议于2021年4月份签订,协议中明确记载了被告与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办公室、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办公室与永通公司之间承包及出租的事宜,该时间与其主张的时间亦不符。原告在已知晓涉案土地已转包、转租的情况下,继续从被告处收取租金,视为认可上述转包、转租行为,被告北**委会虽同意解除,但在被告已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给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办公室,后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办公室出租给第三人永通公司,且承包期限及租赁期均未到期的情况下,应从维护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严肃性以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稳定性的角度综合考量,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要求广厦公司返还土地的主张,亦不予支持。针对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租赁费每年每亩500元过低,各原告可与被告另行协商处理。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与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办公室之间、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办公室与永通公司之间、永通公司与广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均未经过原告同意,擅自转租,其之间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首先,庭审中第三人管委会否认承接了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办公室的**义务,与其不是一个主体,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管委会主体不适格;其次,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办公室基于与被告北**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继而将其所承包土地中的110亩转租给第三人永通公司使用,后***公司将其上述租赁土地中的80亩又转租给第三人广厦公司,上述租赁及转租过程均由各方签订了相关合同或协议,而第三人永通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建材场地转包协议书》的效力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而在该生效法律文书中,也确认了永通公司系基于与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办公室签订的《建材场地使用合同》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在原告无证据推翻已生效法律文书,且原告非各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其要求确认被告与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办公室之间、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办公室与第三人永通公司之间、第三人永通公司与广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将承包土地出租给被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解除该租赁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第三人之间相互签订的合同无效,其非合同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