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11510号 原告: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峡山区岞山街道潍峡路8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13号财富地带1号楼1101-11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6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青岛尚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文峰路867号售楼处。 负责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厉,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尚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尚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20万元及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22日至实际支付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2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青岛尚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收票人均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第一被告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第二被告承担。汇票出票日为2021年8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3日。以上25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拒付,经追索,现汇票由原告持有。原告作为持票人,在对其后手进行清偿的情况下,有权向其前手进行追索,出票人、背书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其仅是案涉票据的收票人及背书人,并非案涉票据人、出票人、承兑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青岛尚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证明同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到庭当事人当庭提交的、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3日,被告青岛尚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2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均为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其中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的汇票19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45210601620210823006273077、210545210601620210823006273052、210545210601620210823006273093、210545210601620210823006273132、210545210601620210823006273108、210545210601620210823006273307、210545210601620210823006273315、210545210601620210823006273331、210545210601620210823006273382、210545210601620210823006273446、210545210601620210823006273454、210545210601620210823006273500、210545210601620210823006273559、210545210601620210823006273575、210545210601620210823006273639、210545210601620210823006273663、210545210601620210823006273671、210545210601620210823006273680、210545210601620210823006273735,票据金额为5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6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45210601620210823006273420、210545210601620210823006273462、210545210601620210823006273323、210545210601620210823006273296、210545210601620210823006273212、210545210601620210823006273237,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5月23日。承兑人均为青岛尚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承兑信息一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记载“可转让”。 2020年4月20日,原告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20年潍坊中南樾府项目混凝土采购合同》,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1年8月24日被告青岛尚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2021年9月14日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1月8日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部分汇票转让给昌邑市富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1月9日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部分汇票转让给潍坊兆鑫建材有限公司,同日潍坊兆鑫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昌邑市富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5月23日及2022年5月25日昌邑市富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及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提示付款,2022年5月27日及2022年5月30日,上述票据被拒付。2022年7月21日昌邑市富兴水泥有限公司向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追索,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2022年7月27日昌邑市富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和潍坊兆鑫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昌邑市富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9张,票面金额为5万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背书转让给潍坊兆鑫建材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张,昌邑市富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兆鑫建材有限公司与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提前协商以上票据的追索事宜,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先行付款,昌邑市富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兆鑫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进行了票据追索流程,以上汇票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汇票的持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采购合同,证明其取得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被追索清偿债务后,成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被告青岛尚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及背书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后主张被告青岛尚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汇票票据金额合计2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22年7月11日清偿债务后,现主张以其取得票据的时间即2022年7月22日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系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抗辩称其仅是案涉票据的收票人及背书人,并非案涉出票人及承兑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但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汇票被拒付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其关于不应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尚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200000元; 二、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尚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以2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计12200元,由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尚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曲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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