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1民初1152号
原告:东莞市泰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韦,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仪,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
被告: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揭西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
负责人:熊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良,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泰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揭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原告东莞市泰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泰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泰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35.04元,由原告东莞市泰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卢建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雪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