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民终14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兴南大道国贸花园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196581141C。
法定代表人:彭兴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广东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中堂易达五金加工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袁家涌村北潢公路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327379T。
经营者:廖国煌,男,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景清,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秀,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中堂易达五金加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25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中堂易达五金加工厂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裁定如下:
准许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05.48元,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6610.96元,本院向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回3305.48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亮
审判员 刘冬虹
审判员 黎淑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温 敏
丁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