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81民初2957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光、张宗良,广东森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潆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6798357Q。
法定代表人:侯学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源,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兴宁市兴南大,住所:兴宁市兴南大道国贸花园**91441481196581141C。
法定代表人:彭兴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潆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良,被告广东潆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潆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源、叶晓光,被告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东潆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26240元及以42624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被告广东潆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广东省兴宁市兴宁新兴豪庭的装修工程,并签订了《新兴豪庭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1月15日,被告广东潆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新兴豪庭10号楼1、2、3单元的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工程单价及承包内容。付款方式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全部完工后支付8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2014年底,原告实际完成12号楼1、2、3单元的装修工程及部分增加工程,10号楼由另案的何盛富完成。2015年2月9日,被告广东潆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其工程款。但是,其又在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同意在春节后(约四月份)审核后再结算,并继续向原告支付10000元工程款。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应当先对工程量等进行审核,并驳回被告广东潆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实际上,原告在完工后向被告广东潆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员提交了完工的工程量统计表,并由其签名确认,被告广东潆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即签约代表刘张华也签名确认了。然后,被告广东潆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期以各种理由拖延对工程进行审核,不给原告结算,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其也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潆玮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诉讼请求前后矛盾,数据属于随意捏造。在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44号案件中,原告称潆玮公司拖欠其30551.35元工程款,现在又称拖欠数额为426240元,因此原告起诉数据虚假,随意捏造,不应该被采信。2、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144号案件中已经提起反诉,后因为没有缴纳诉讼费被视为撤回反诉,案件一审在2015年5月28日作出判决,二审在2015年11月4日作出判决,并于2015年11月10日生效。因此,从原告在144号案件中提起反诉后七天内没有缴纳费用,在第八天算起三年后就超过诉讼时效,诉请不应被法院支持。3、原告证据造假。刘张华已经在2015年2月15日被潆玮公司解雇,实际的劳动关系解除意思更是早于这个时间。刘张华不可能在被解雇当天去签署任何文件,而且刘张华是因为侵占和诈骗公司财产导致被解雇。因此,所谓刘张华的文字不可信。而且,该份证据原告在上一次诉讼中并没有出示,就算是刘张华签署,也应该是刘张华在上次诉讼结案后,与原告合谋一起再次想诈骗潆玮公司钱财。潆玮公司申请对有关文字的形成时间予以鉴定,如果鉴定后确实如潆玮公司所说,请求法院追加原告虚假诉讼和伪证等刑事责任。4、原告施工不合格,潆玮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如144案潆玮公司起诉所述,因为原告施工不合格,潆玮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且工程另行由潆玮公司修复,这点另一被告兴宁二建也是予以认可。5、原告起诉数据错乱。合同第5条约定了各项分项工程单价,在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的项目种类繁多,许多并无合同约定的项目及单价,而且,潆玮公司并没有额外要求原告增加工程量,也没有签署过这类增加工程的签证单,兴宁二建也没有要求增加过,如果有原告应当予以举证。否则,则应当按照潆玮公司核算的工程量予以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二建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该案属于重复起诉的案件,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判决、裁定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当事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该案潆玮公司在2015年2月9日向兴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本案原告给付多付的工程款199435.96元,同时,本原告在该诉讼中已提起了反诉,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本案没有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而且按原告所说未整改的已另外安排他人进行了整改,这就造成了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进行确定。本案被告应得工程款数额无法计算确定,原告是多付还是少付工程款也就不能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的请求在本案中也就不能得到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审理维持了原判决。在本案中,原告的诉求同样为给付工程款,以前诉案件对比,两个案件中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应当认定当事人为同一,在前诉与后诉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影响当事人相同的认定,同时,在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的情形下,后诉提起与前诉相反的诉讼请求的,仍然构成一事不再理,而且这个同一事件已被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的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起诉,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争的事实在前诉已认定,本案原告***未就剩余工程继续完工,其在2014年9月13日接到《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整改的通知》后,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于2014年9月底停工,涉案未完工的工程后来由另外安排的其他工班完成。也就是说,诉争工程实际转移占有时间为2014年9月底,即使有工程款未结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以涉案工程停止施工转移占有之日起计算,但在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双方提起了诉讼,产生了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本案原告在前诉中提起反诉之日开始起算,至今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要求二建公司就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二建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二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即使原告存在施工行为,但其合同相对方系潆玮公司,而非二建公司。对于连带责任的承担无外乎是基于约定或者法定。首先,在本案中,二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有任何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其次,本案也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依据我国《建筑法》等法律规定,对于违法分包等情形下,要求发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也仅是工程质量责任,而非工程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也仅仅是在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二建公司发包的所有工程项目早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发包方与承包方就涉案所有的工程双方已作具体的结算,不存在争议,更不存在具体到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未付和欠付事实,因此,本案原告无权要求与其无关的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二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广东潆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4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潆玮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班分包合同》及《工班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向其付还多支取的工程款199435.96元。***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付清所欠其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300551.35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44号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房屋建筑业的企业,被告是未取得从事劳务分包工程资质的自然人。原告与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了《兴宁新兴豪庭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了新兴豪庭装修工程。原告承包后,于2013年11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班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新兴豪庭10号楼1、2、3单元的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总工期为120天,并约定了工程的单价及承包内容。还约定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返工的,一切经济责任由被告负责;付款方式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全部完工后支付8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同日,原告与何盛富签订《工班分包合同》,又将新兴豪庭12号楼1、2、3单元的装修工程分包给何盛富。合同签订后,被告***与何盛富各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各人分包的工程直接与原告结算。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班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被告部分自愿退出的工人核发工资,剩余工程由被告组织人员到位继续施工和完善后续工程,按原合同继续执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整改的通知》,要求被告工班于2014年9月25日前将需要整改的工作全部整改完成。被告接通知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整改。后原、被告因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未就剩余工程继续完工。原告陈述,未完工的工程后来由原告另外安排其他工班完成。被告施工期间,即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陆续向原告按进度预支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了《关于12#楼装贴工程结算的结论》,写明12号楼1、2、3单元的装贴瓷砖工程已终止,验收过程中发现存在许多质量问题,其至2014年9月11日曾多次发函要求整改。2014年12月3日至7日,其重新组织全面检查,仍发现存在很多质量问题,但被告又无能力完成整改工作。经其研究决定,将返工整改所需的人工、材料数量根据市场价核实为191650元,该金额在工程款中扣除。要求被告在三天内给予回复,否则其认定被告同意此结论。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被告进行了答辩。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由于合同外的项目较多,工程量、工程单价比较复杂,安排在春节后(约四月份)审核后再结算”,并支付了10000元给被告。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已完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在完成的工程量中超付了工程款,同时申请对被告施工不合格需整改的工作量和对应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则认为完成的工程已通过整改,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认为双方未就工程进行结算,其同意结算支付其工程款后进行相应的折扣,并解除合同。但在规定的时间里,原告未缴交鉴定费,被告未缴纳反诉费。因***未缴纳反诉费,视为其自动放弃反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了(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广东潆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潆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了(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其在(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44号案中的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是基于同一《工班分包合同》的事由及相同的工程款给付之诉。(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规定,***在(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44号案提起反诉,该案于2015年1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诉讼时效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50元,保全费265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