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602民初1570号
原告: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市兴南大道国贸花园**。
法定代表人:彭兴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新市区东华路西面建设大道南边锦天大厦****。
负责人:熊家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房媛媛,均是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玉兰,女,住湖北省阳新县。
第三人:陈晓伟,女,住湖北省阳新县。
第三人:陈晟儒,男,住湖北省阳新县。
上列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律师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媛媛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玉兰、陈晓伟、陈晟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50000元维权费用;三、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前员工董清芳发生保险事故死亡的事实。2020年3月31日,原告前员工董清芳在梅州市兴宁市工地工作时,因工作过程中突发晕倒,后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之后,董清芳家属曾多次到原告项目部要求支付损害赔偿。鉴于董清芳系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的,符合工伤赔付情形。为此经过双方核算并在司法所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确定由原告向董清芳家属共赔付919096元。董清芳家属同意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或诉讼,并由原告获得上述保险金请求权。在2019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险种包括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4月1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保费高达464600元。发生保险事故时(2020年3月31日)尚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本保单扩展猝死责任,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72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理赔需要提供司法部门或劳动部门提供的死亡证明。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工伤证明,尸检报告非此类猝死案件的必须材料,可免提供”。另据《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释义”章节第9条规定“猝死:指平时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的自然疾病,急性症状发生后即刻或者6小时内发生的意外身故”。结合董清芳死亡状态和经过分析,并对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前员工董清芳工作过程中突发死亡属于本案约定的猝死保险责任范围。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提供资料主张理赔,但被告以本案不属于猝死等为由拒绝理赔。
原告认为本案明显属于《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以及保险条款约定的猝死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拒赔。首先,董清芳是在正常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并在送医过程中死亡的,死亡状态和过程完全符合猝死情形(概念)。其次,医疗机构兴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董清芳《死亡证明》明确说明了死亡原因为“猝死”。再者,结合董清芳尸检报告明确说明排除外力的机械性暴力死亡。而且尸检报告结论明确说明董清芳死亡原因明确为右侧椎动脉血管破裂造成弥漫性蛛网下腔出血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综上,董清芳是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猝死情形(指平时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的自然疾病,急性症状发生后在78小时内意外身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猝死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身故保险金共计1000000元。原告在按照被告要求提交各项资料后,并且还按照被告特别要求到鉴定机关申请尸检,现也提交了董清芳尸检报告(该材料依照约定为非必要资料),尸检报告也显示董清芳死亡符合猝死的状态(概念)。但被告仍然一直故意怠于履行理赔义务,存在明显恶意违约行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按照该条规定,维权律师费理应属于“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的一种情形,因此本案原告为此发生的律师服务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拒绝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责任,己严重损害了社会信用制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及时得到救助,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本案保险金的请求权,实质是遗产给付请求权,不可转让,原告无权就董清芳的死亡向答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首先,本案保险金的性质为遗产。因《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没有明确约定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当董清芳死亡时,保险赔偿金即转变为死者董清芳的遗产,其家属将以继承人的身份向答辩人主张具有遗产属性的“保险金”,答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向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而非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其次,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应依附受益人的存在而存在。涉案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董清芳的家属是以继承人身份申领这笔“保险金”。现受益人不存在,则依附于受益人所产生的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不存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自然也无从说起。最后,原告与三个法定继承人(陈晟儒、陈晓伟、刘玉兰)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保险金权益转让的条款无效,原告不享有案涉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如前述,本案的保险金性质为遗产,保险金请求权实质是遗产给付请求权,其是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债权给付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该债权属于不能转让之债。原告与三法定继承人签订的关于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条款)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无权基于该转让协议要求答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二、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维权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规定是“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等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本案原告本身无被保险人身份资格,且也不存在“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的”情形,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答辩人认为保险金的请求权应为死者董清芳的法定继承人所享有,原告并非适格主体。答辩人不存在怠于履行理赔义务的行为,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维权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刘玉兰、陈晓伟、陈晟儒提交答辩状称,一、答辩人刘玉兰、陈晓伟、陈晟儒为死者董清芳全部第一顺位继承人,此外死者董清芳无其他继承人。二、答辩人确认死者董清芳为本案原告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3月31日,董清芳在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死亡(未48小时),死亡证明确认死亡原因为猝死。为此答辩人与原告就本案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双方于2020年4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赔偿答辩人919096元了结此案互不追究,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完《协议书》的全部权利义务,至此答辩人已全额收取919096元赔款。三、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才为合同相对方,相关保险条款对答辩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另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的《协议书》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少赔、或不按时赔偿原告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即本案是否理赔与答辩人、原告之间的赔偿协议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程地址位于兴宁市,建工项目名称为兴宁福兴碧桂园一期标段。投保险种包括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伤残、烧烫伤,每人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扩展猝死责任,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72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理赔需要提供司法部门或劳动部门提供的死亡证明,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工伤证明,尸检报告非此类猝死案件的必须材料,可免于提供)。”
2020年3月31日,原告前员工董清芳在梅州市兴宁市工地工作时突然晕倒,在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2020年4月6日,原告(甲方)与董清芳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刘玉兰(母亲)、陈晓伟(女儿)、陈晟儒(儿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乙方亲属对董清芳死亡原因还不明确,现各方同意先行对董清芳进行尸检,以确定死亡原因是否符合猝死概念的情形。甲方同意先向乙方垫付10万元,用以死者董清芳前期丧葬事宜等费用。甲乙双方确认并认可由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董清芳的遗体进行尸检。如果董清芳最终的尸检结果显示并非为猝死概念的情形导致的,则本协议终止履行,乙方的相关赔偿另行协商或者诉讼。如果董清芳最终的尸检结果显示为猝死概念的情形导致的,则甲方同意在乙方提交材料(含: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授权公证书)之日起35天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亲属抚恤金、尸检费共计919096元(含已付的10万元)。甲方足额向乙方支付上述赔偿款后,乙方同意将保险金权益转让给甲方,由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或者诉讼,并由甲方获得上述保险金的权利。
2020年4月16日,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董清芳的死亡原因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董清芳符合因右侧椎动脉血管瘤破裂造成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
2020年4月8日,原告向第三人陈晟儒账户转入10万元用于支付董清芳死亡的赔偿款。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支付董清芳死亡原因鉴定费17000元。2020年5月28日,原告向第三人陈晟儒账户转入802096元用于支付董清芳猝死赔偿款。以上原告支付的款项共919096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了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扩展猝死责任,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后,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董清芳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猝死且猝死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该进行赔偿。
董清芳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第三人刘玉兰、陈晓伟、陈晟儒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同意由原告向其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亲属抚恤金、尸检费等赔偿款共计919096元后,将保险金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或者诉讼,并由原告获得上述保险金的权利。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第三人刘玉兰、陈晓伟、陈晟儒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没有指定受益人,但根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第3点:“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涉案保险的受益人应为被保险人董清芳及董清芳的近亲属,因董清芳已死亡,受益人应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本案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因此,原告向董清芳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本案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919096元后,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约定,由原告取得涉案保险金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规定是“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等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本案原告是投保人,且也不存在“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50000元维权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25元,由原告原告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6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淑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蓝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