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梅州市红春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民终1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红春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MA5227J84W,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华城镇塔岗村塔下125号。
法定代表人:孙红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广东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晶晶,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秉德,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196581141C,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兴南大道国贸花园8号。
法定代表人:彭兴玲。
上诉人梅州市红春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1)粤1481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州市红春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名称为梅州市红春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一审证据材料显示,双方之间没有明显隶属关系。从代发工资表也可看出双方不是按月结算工资,而是按工作量结算劳务工资。双方已结清劳务工资,上诉人还为被上诉人所在班组购买了集体意外险。从行业惯例看,全部施工班组均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2020年12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事后才得知情况,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向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务。被上诉人不定时提供劳务行为的模式,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工资支付表、证人证言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也自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于2021年5月3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923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梅州市红春劳务有限公司系具有合法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用人单位,第三人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兴宁福兴碧桂园一期一标工程总承包方,第三人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梅州市红春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于2020年4月至被告处工作并从事铁工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30日18时09分许,原告***在下班途中,案外人张伟新驾驶MW4186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兴宁市城区方向沿G205国道向宁江搅拌站方向行驶,行驶至G205国道2650公里兴宁市新陂镇宁江搅拌站路口路段右转弯时,碰撞同方向右侧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驾驶二轮摩托车人***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21年3月31日止,出院后原告未再返回被告处工作。2021年2月10日春节前,被告通过原告丈夫罗卫平的微信转账支付了原告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报酬共计57441元。原告曾向兴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双倍支付工资。兴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兴劳人仲案非终字〔2021〕5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2021年5月3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梅州市红春劳务有限公司有无形成劳动关系;***要求梅州市红春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原告***与被告梅州市红春劳务有限公司有无形成劳动关系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的《年月考勤表》以及《代付工人工资支付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梅州市红春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在劳动仲裁时也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梅州市红春劳务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至2021年3月31日止,原告在住院期间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出院后未再回到被告公司上班。因此,原告***与被告梅州市红春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为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2.关于***要求梅州市红春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梅州市红春劳务有限公司未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内即2020年5月31日前,与***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梅州市红春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应自2020年4月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支付***二倍工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其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30日的工资合计57441元,因此原告每月工资为6382.33元,二倍工资未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30日为57441元,2021年1月至3月为6382.33元/月×2倍×3个月=38293.98元,合计应支付给原告95734.98元。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只要求被告支付92301元,不损害被告利益,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于2021年8月19日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梅州市红春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限为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3月31日。二、被告梅州市红春劳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剩余部分的二倍工资款92301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梅州市红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法定代表人孙红春与被上诉人的丈夫罗卫平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结算单据,拟证明双方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将案涉工程给罗卫平夫妇之后,罗卫平还作为包工头分包给其他人,结算单据可看出其是按照工时与罗卫平进行劳务结算。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罗卫平不是包工头,罗卫平只是上诉人的一名员工。
经查,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异议,主张“***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对“被告向***支付工资报酬”有异议,主张“支付的是劳务费用,不是工资”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据兴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人仲案非终字〔2021〕56号仲裁裁决书记载,梅州市红春劳务有限公司认可***与梅州市红春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二、据***一审提交的《代付工人工资支付表》显示,2021年1月29日,梅州市红春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向***等12名工人支付当月工资9800元/人,并同意该委托代付款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梅州市红春劳务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梅州市红春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梅州市红春劳务有限公司的固定工作地点从事铁工工作,该工作是梅州市红春劳务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在工作期间受梅州市红春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并由该公司安排、调度工作时间,工资亦由该公司支付。劳动关系也存在以小时计酬方式,故本案双方按工时结算报酬,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充分,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梅州市红春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梅州市红春劳务有限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宝华
审 判 员 陈国华
审 判 员 张孟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范宜洪
书 记 员 巫锾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