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28民初1736号
原告:金乡县路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马庙镇西王海村北羊马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7628520746。
法定代表人:毕清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坤英(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合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60800617J。
法定代表人:张云龙,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金乡县路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县路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乡县路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欠款600000元及约定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2、(2017)鲁0828财保127号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40000元由被告承担;三、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金乡县路通工程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062133元及约定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金乡县路通工程有限公司为取得金乡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金丰线南延工程施工权,于2017年5月5日为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28万元,将该款用于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金乡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金丰线南延工程的投标保证金。2017年5月5日,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将228万元中的38万元交给金乡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缴纳了投标保证金;2017年5月5日,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剩余190万转向金乡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用于交纳签约保证金。2017年7月12日,金乡县正阳招投标服务有限公司将交易服务费扣除后返还给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5.87万元,该35.87万元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退还给原告。2017年8月13日,金乡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将190万元签约保证金退回给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190万元被告应当无条件的及时返还给原告。但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在2017年9月30日,被告为原告签下还款承诺书,约定2017年10月30日还款,被告***作为担保人。原告在2017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多次找原告希望调解,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2017年12月24日之前还款100万元,2018年3月10日之前还款60万元,2018年5月1日前还款45万元,若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免除201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24日的利息及4万元的律师费;若被告违约,应当支付4万元的律师费,欠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直到还清为止。现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没有支付60万元和5月1日应当偿还的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再拖延,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乡县路通工程有限公司系在山东省金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毕清莲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及公路养护。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在安徽省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案外人毕元峰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毕清莲系叔侄女关系。2017年7月14日,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毕元峰签订了《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任务书》,内容为:“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任务书甲方: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毕元峰身份证:。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百兴路9号院1号楼1单元401室,联系电话:139××××3579(以下简称甲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金乡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金丰线南延施工工程地址:金乡县工程中标价款:18309317.00元。(以决算价为准)二、承包方式1、甲方根据与发包单位所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有关条款,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的方式,将该工程施工全过程交于乙方承包……由乙方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因本项目承包经营和施工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各种开支费用等,承担承包经营风险,并享有承包经营利润。本协议所称发包单位指业主方或总承包方。2、乙方按工程结算价款的2.0%向甲方上缴管理费……3、双方的职责(一)甲方的职责……3、监督本工程所有的资金必须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推诿不办或截留挪用工程资金……附项目承包负责人承诺书(具备协议同等效力)。甲方: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合同专用章)……乙方:毕元峰(签名)2017年7月14日”。同时,毕元峰以涉案项目承包负责人的名义向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工程全面经营和施工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或分包该工程。合同签订后,因毕元峰系原告金乡县路通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且负责项目的实施,原告金乡县路通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毕元峰与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于2017年5月5日转汇给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投标保证金380000元、签约保证金1900000元。后由于被告案涉工程未得到实际施工,后经双方协商,2017年7月12日被告将涉案工程投标保证金380000元除去支付给投标服务公司21300元,剩余的358700元退还给原告。2017年9月30日,就签约保证金19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内容为“还款承诺书……2017年8月13日金乡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退签约保证金190万元至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但此款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退还给金乡县路通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本公司欠金乡县路通工程有限公司190万元(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于2017年10月30日归还,若到期未履行承诺,此款从2017年8月13日开始计息,月息2%,至还清为止。此款为工程合作款,不允许双方进行起诉,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办法处理。收款方:金乡县路通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方: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人: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承诺人法定代表人:杨淮忠担保人:***(签字)承诺日期:2017年9月30日”。2017年12月14日,原、被告又达成了《还款协议》,内容为:“还款协议甲方: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乙方:金乡县路通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一、因金乡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金丰线南延工程,甲方欠乙方签约保证金壹佰玖拾万元,按照甲方的承诺,欠2017年8月13日至2017年12月14日的利息已壹拾伍万柒仟元,因诉讼已产生的律师费肆万元。二、甲方自愿于2017年12月24日之前向乙方交付壹佰万元,乙方收到壹佰万元后在2个工作日内申请解除本案的查封保全。三、甲方将剩余款分别于2018年3月10日前偿还乙方陆拾万元,2018年5月1日前偿还乙方肆拾伍万元,乙方放弃201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的壹佰万产生的利息,如甲方违约仍按第一条数额执行。四、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欠款期间甲方应支付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直至还清为止。五、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甲方负担。甲方: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正磊(签名)乙方:金乡县路通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毕元峰(签名)2017年12月14日”。被告依据该协议,按约定支付了1000000元后,对于剩余的欠款900000元及利息157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来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县路通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其工程项目负责人毕元峰与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任务书》的内容,为获得涉案工程的施工,向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投标保证金380000元、签约保证金1900000元,因涉案工程未得以实际施工,之后被告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毕元峰的行为得到了原、被告的认可,应为原告的职务行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应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原告依据上述的《还款承诺书》、《还款协议》中承诺及约定的内容主张还款的权利,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900000元及按约定月息2%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担保人处签字,应认定***为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还款担保行为,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虽被告***未在《还款协议》中签字,但该协议并未约定被告***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其担保责任并未免除,被告***应对被告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鲁0828财保127号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40000元,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系涉案所发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本案不予采纳。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路通工程有限公司欠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3日至2017年12月14日按月息2%计算;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乡县路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4元,诉讼保全费3745元,均由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海俊
人民陪审员 孙成振
人民陪审员 周军令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盼盼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