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水平线室内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水平线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与官明月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3063-13078、13080-13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先锋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家园5号楼5-8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F。
法定代表人:吴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玄,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茵,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T。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凯,广东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红,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先锋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十九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2391-12392、12395、12397、12399-12403、12453-12455、12469、12472、12476、12478、12437-1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十九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先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腾讯公司停止通过“QQ音乐”平台(“QQ音乐”网页、PC端)向公众提供先锋公司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之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音乐制品;2、腾讯公司赔偿先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800000元;3、腾讯公司承担本系列案诉讼费。
原审判决:驳回先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系列案受理费人民币26400元,由先锋公司负担。
上诉人先锋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先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系列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腾讯公司承担。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腾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有关答辩理由详见庭审笔录。
本院二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为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本系列案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先锋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专辑中录音制品的独占专有的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原审承办法官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上诉人先锋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录音制品的独占专有的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交了十九案涉案专辑出版物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腾讯公司则提交《陈淑桦-夕阳伴我归》等专辑以及《蔡琴春夏秋冬情》专辑作为相反证据。首先,上诉人先锋公司主张其提交的专辑出版物与被上诉人腾讯公司提交的专辑出版物音源不一致。经初步比对,被上诉人腾讯公司提交的专辑中部分录音制品与上诉人先锋公司提交的专辑出版物中的同名录音制品为相同的录音制品,在一审法院明确告知比对结果的情况下,上诉人先锋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两者为同一录音制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先锋公司关于音源不一致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先锋公司提交的涉案专辑出版物的封面、封底及光盘上均无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审法官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无须自行回避。上诉人先锋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先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九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500元,由上诉人北京先锋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凤  麟
审判员 徐  雪  莹
审判员 刘  欢  飞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郑晨 ( 兼)
书记员 曾汉堂(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