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水平线室内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水平线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3719号

原告:深圳市水平线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方花园G24。

法定代表人:琚宾,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瑜,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03750号《关于第33627428号“水平线设计 HORIZONTALDESIG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8月2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1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2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3627428号“水平线设计 HORIZONTAL DESIG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第19784590号“水平线”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标志。二、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已于2019年5月9日注销,引证商标并未被其他权利人继受,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而言,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不会与诉争商标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不应成为诉争商标准予初审公告的权利障碍。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3627428。

3.申请时间:2018年9月1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3701;3702;3704;3715;3718群组):室内装潢;建筑;室内装潢修理;建筑物建造;房屋翻建咨询服务;家具保养;维修信息;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咨询;电梯修理(截止)。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河南美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申请号:19784590。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2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3702;3704;3706;3715;3717;3718群组):室内装潢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清洁建筑物(内部);建筑;室内装潢;砌砖;艺术品修复;家具保养;消毒;贴墙纸(截止)。

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已于2019年5月9日注销。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明确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后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关于本案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注销的情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6)京行终1682号商标评审委员会诉星云智熵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判决书中认定:商标法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相关公众通过商标区分商品来源。商标、商品与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具有对应关系。如果商标注册人已不存在,则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亦随之丧失。对于因商标权利人已不存在而丧失商标应有功能的商标而言,其已不能作为在先商标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本案中,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公司基本情况显示,该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在注销前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即目前引证商标已无权利主体。故引证商标虽为在先有效商标,但因其权利人已被注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鉴于本案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注销,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03750号《关于第33627428号“水平线设计 HORIZONTAL DESIG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深圳市水平线室内设计有限公司针对第33627428号“水平线设计 HORIZONTAL DESIGN”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水平线室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   张 锋

人民陪审员   贾亚南





二○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助

朱 蕾

书 记 员 杨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