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2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水平线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琚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瑜,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7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深圳市水平线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简称水平线公司)。
2.申请号:33627428。
3.申请日期:2018年9月19日。
5.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15;3718):室内装潢;建筑;室内装潢修理;建筑物建造;房屋翻建咨询服务;家具保养;维修信息;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咨询;电梯修理。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河南美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注册号:19784590。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13日。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2;3704;3706;3715;3717;3718):室内装潢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清洁建筑物(内部);建筑;室内装潢;砌砖;艺术品修复;家具保养;消毒;贴墙纸。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03750号《关于第33627428号“水平线设计 HORIZONTAL DESIG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8月27日。
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家具保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家具保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由汉字“水平线设计”、字母组合“HORIZONTALDESIGN”构成,其中显著识别部分“水平线设计”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汉字“水平线”,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与之相区分的含义,已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水平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2019年2月2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第37类“维修信息,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咨询,电梯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诉争商标在第37类“室内装潢;建筑;室内装潢修理;家具保养;建筑物建造;房屋翻建咨询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水平线公司不服《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于2019年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
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已于2019年5月9日注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水平线公司明确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经审理后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本案中,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公司基本情况显示,该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在注销前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即目前引证商标已无权利主体。故引证商标虽为在先有效商标,但因其权利人已被注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鉴于本案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注销,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原审法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水平线公司承担。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水平线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至本案提起上诉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有关引证商标虽为在先权利商标,但因其权利人已被注销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认定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水平线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水平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引证商标信息截图。
本院另查,水平线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河南美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注销的工商档案,以证明其已注销。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标局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水平线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审卷宗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已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在清算中已对其商标权利进行处理,亦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经提交转让申请、被核准转让或存在授权使用等仍然能够发挥来源识别作用的情形。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只有使用商标的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商标的识别功能才能发挥。即使引证商标尚未注销,但由于其权利主体的缺失,该商标无法进入流通领域,该商标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亦随之丧失,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深圳市水平线室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黄 涛
书 记 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