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辖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智信网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路26号楼4层418。
法定代表人:何志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立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谷中路(东)288号F幢东侧1-4层。
法定代表人:叶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彩琼,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智信网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的(2020)浙0212民初226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智信网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依据涉案《购销合同》认定本案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购销合同》第十一条明确载明,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裁定认定涉案《购销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错误,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工商登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为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路26号楼4层418,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立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涉案《购销合同》第十一条中虽明确载明“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该约定管辖条款,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适用合同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和利息损失,即本案争议标的为上诉人负有的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和利息损失的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磊桔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瑞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