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5891号
原告:浙江立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053849761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泗港村金谷中路58号厂房A-1-1、A-2-1。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江东北路317号和丰创意广场和庭楼8层。
法定代表人:叶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彩琼,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业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05MA1FW3T853)。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968号3号楼508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968号天会3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陈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立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业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文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本案理终结。
原告浙江立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双方自2016年开始就存在供货关系,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均已履行完毕,原告也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8年12月31日,原告就双方往来交易产品、数量、金额、发票等交易情况制作对账单,被告也予以签字确认,但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货款367486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3674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属实,但2017年5月15日的36350.73元和2018年1月5日的53926.8元两个合同无验收凭证,对账单上被告也未确认这两笔账,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这两笔货款,仅认可277201.9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认可,因为合同并无相应约定,且双方系滚动式付款,且这两笔有争议,付款金额未确认,故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3份、《RFID车辆标签采购框架合同》1份、标签采购订单7份、送货单6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白卡标签和RFID车辆标签的买卖合同关系、权利义务约定以及原告已经供货的事实;
2、发票22份(共11页),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3、收款回单9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
4、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明细;
5、录音资料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公司的负责人李钰峰认可被告公司财务账上载明欠原告36万多元的事实;
6、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已发的货物(H47白卡标签)没有质量问题、原告未发货(H47白卡标签)的原因是因为被告要求暂缓发货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财务审批单和财务明细各1份,拟证明被告方财务账上认可的货款金额为277201.90元,型号分别为40397和44939、金额分别为36357.30元和53926.80元的H47标准白卡标签业务(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7年5月15日和2018年11月5日)因“流程未审批、客户未签收确认”而不被认可的事实;
2、增值税抵扣明细两份,拟证明原告开具的金额分别为36357.30元和53926.80元的两份发票被告并未抵扣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于2017年5月15日的合同,原告已发货,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客户未验收确认,故原告无权主张货款,关于2018年11月5日的合同,原告未发货故其无权主张货款。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被告持有异议的两笔货款,本院在说理部分阐述。证据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及微信均未明确表明被告尚应付原告36万余元。本院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尚应付原告货款金额本院在说理部分阐述。证据6,被告认为微信中的被告员工盛双双已辞职,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王飞的微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要求原告暂缓发货时因为原告交付的上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王飞的微信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向李钰峰制作了谈话笔录一份及被告的验收合格确认单一份。笔录内容: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属实;2017年5月15日的合同其不清楚,当时其还未到被告公司任职;2018年11月5日的合同是补签的,已发货部分在仓库,但是因为货物经验收不合格所以未付款;至于财务挂账,因为原告将2017年5月15日合同及2018年11月5日的发票开给了被告,财务账上有可能因此就成了36万多的挂账。验收合格确认单显示:白卡标签的发货数量为206952张,该份验收合格确认单系被告财务做账的签收单。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就采购H47标准白卡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采购数量为174450张,单价为0.9元;交货日期为双方签订合同后20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货到30天内全额付款;需方收到货物后再签收单上签字确认,签收单只作为证明需方已收到相应的数量的货款,不具备其他的效用;需方应在收到货物后的30个工作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如果需方发现规格数量不符或者其他损坏或偏差,应书面或电邮通知供方。2017年5月15日,双方就采购H47标准白卡再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采购数量为40397张,单价为0.9元,交货日期为双方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货到30日内全额付款;验收单及验收时间的约定同上一份合同。2018年11月5日,双方就采购H47标准白卡第三次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此合同是补填2017年6月份的供货产品合同,采购数量44939元,单价为1.2元;该产品已于2017年6月-7月份发货43160张,剩余1779张可随时提货;付款方式为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付款;验收单及验收时间等的约定同上一份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经签收确认,原告已交付的H47标准白卡数量为206952张。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未发货数量为52834张。双方还就采购RFID车辆标签、不干胶等签订《RFID车辆标签采购框架合同》和采购订单,原告均已履行发货义务。经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认可应付原告车辆标签、不干胶等的款项为504672.6元。针对上述业务,被告已付款384475.7元。之后,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车辆标签应付款为504672.6元无异议,仅对H47标准白卡对的应付款有异议,故本院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付的H47标准白卡的价款。本院认为,《销售合同》均由原、被告盖章确认,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截止2018年11月22日,被告验收确认原告已交付数量为206952张,故已交付的标准白卡付款条件已具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因最后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的合同)注明已发货数量43160张,故已发货数量中应包含该合同中的43160张,而剩余的数量按照合同签订时间和约定的发货时间推断应为第一份合同所涉产品。结合相应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单价,本院核算后认定被告应付原告H47标准白卡的价款为199204.8元[0.9*43160+1.2*(206952-43160)]。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H47标准白卡有质量问题,但该辩称与本院调取的被告的验收确认单相矛盾,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明作证其辩称的意见,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的价款总额为703877.4元(199204.8+504672.6),扣除被告已付款384475.7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319401.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的价款(含车辆标签及H47标准白卡)并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未发货部分的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海业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立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9401.7元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立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812元,减半收取3406元,财产保全费2357元,合计本案诉讼费5763元,由原告浙江立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4元,被告上海业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文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 陈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