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烟民四终字第2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太明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诺。
上诉人烟台太明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明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太明公司向原告*许诺借款14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40000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许诺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借据上同时注明:“2014年6月23日*许诺通过账号15×××71转账收到此款。还款时此借条及进账单作废。”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太明公司向原告*许诺借款140000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许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3日,被告逾期没有还款,原告*许诺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烟台太明灯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诺借款14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烟台太明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诉款项为被上诉人偿还给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借条表明借过被上诉人任何款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没有约定利息的,利息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支持利息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具的借条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银行账户转账140000元的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辨称该款系被上诉人偿还给上诉人的借款,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借款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到期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布施行之前,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烟台太明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