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太明灯饰公司向原告*许诺借款140000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许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3日,被告逾期没有还款,原告*许诺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太明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诺借款14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烟台太明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