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莱西九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韩国义与青岛莱西九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终字第2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莱西九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华,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娟娟,系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行军,系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义。
委托代理人贾志艳,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莱西九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西九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国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陈明明、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莱西九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娟、刘行军、被上诉人韩国义的委托代理人贾志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国义在原审中诉称,韩国义于2003年5月至莱西九联公司工作。2011年11月10日,韩国义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脑部重伤。2014年4月14日,韩国义之伤经认定为工伤,构成八级伤残。莱西九联公司拒不支付相关待遇。韩国义请求法院判令莱西九联公司支付医疗费79500元、护理费5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欠缴社会保险费3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0元、欠缴社会保险10314.07元、经济补偿4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12元、鉴定费180元、押金700元。
莱西九联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韩国义要求医疗费过高,公司已经垫付30000元;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过高;欠缴社会保险费没有依据;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经济补偿金过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过高,一次性伤残和医疗补助应由工伤基金赔付;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应支持,押金不予认可,没见过押金条。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8日,韩国义至莱西九联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08年2月28日,莱西九联公司以违约金的名义收取韩国义700元。2011年11月10日,韩国义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等,住院治疗50天,莱西九联公司派人护理10天,剩余时间由韩国义亲属护理。韩国义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8844元,交通费1000元,单据原件已交给莱西九联公司,莱西九联公司对此无异议。2014年4月14日,韩国义之伤被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1日,韩国义之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韩国义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莱西九联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韩国义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07年12月至2014年8月,韩国义在莱西九联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全部缴纳。其中,2012年6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4月、5月、8月,莱西九联公司收取韩国义10314.07元,为韩国义缴纳社会保险费。韩国义于2011年11月10日至受伤后,未到莱西九联公司工作。2012年12月29日,韩国义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32天,构成10级伤残。2014年7月4日,韩国义回莱西九联公司工作。期间,韩国义部分时间请假,处理其交通事故及工伤事宜,莱西九联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8月1日,韩国义、莱西九联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一份,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韩国义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莱西九联公司支付医疗费78844元、护理费5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欠缴社会保险费3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欠缴社会保险费10314.07元、经济补偿5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12元、鉴定费180元、押金700元。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莱西九联公司已为韩国义缴纳工伤保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不作处理。关于护理费,韩国义住院治疗50天,莱西九联公司派人护理10天,剩余治疗时间,莱西九联公司应当支付护理费,韩国义请求数额有误,应当部分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韩国义依法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莱西九联公司应当支付,韩国义请求数额有误,应当部分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韩国义以莱西九联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自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韩国义请求数额有误,部分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由企业用人的单位支付。关于欠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关于交通费,韩国义提交的单据均为2012年8月以后,无法证明与工伤存在关系,对该项请求,应当驳回。关于鉴定费和押金,韩国义提交的违约金收据和医卡通不能证明韩国义请求事项,对该项请求应当驳回。据此,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232号裁决书,裁决:莱西九联公司支付给韩国义护理费312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经济补偿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12元。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作处理;驳回韩国义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韩国义、莱西九联公司后,韩国义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韩国义与莱西九联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韩国义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已经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莱西九联公司已为韩国义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韩国义要求莱西九联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处理,应由莱西九联公司协助韩国义到社会保险事业机构处理。
关于护理费,韩国义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应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韩国义住院治疗50天,莱西九联公司派人护理10天,剩余时间,莱西九联公司应当支付护理费。根据韩国义住院时间,莱西九联公司应当按照2010年度青岛地区社平工资支付护理费3172元(79.3元/天×40天)。韩国义请求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韩国义发生工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韩国义解除劳动合同时青岛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韩国义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6912元。韩国义要求莱西九联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12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发生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韩国义的伤情,韩国义依法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4000元(4000元×6个月),莱西九联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韩国义主张一直在家休病假,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0元。对此法院认为,韩国义于2011年1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被认定为工伤后,于2012年12月29日又发生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韩国义因此住院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及工伤事宜请假,得到莱西九联公司许可,至2014年7月11日,韩国义的劳动能力鉴定才被作出。因此,此期间应当认定韩国义休病假。除停工留薪期期间,自2012年7月1日起,莱西九联公司应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支付给韩国义病休期间的疾病救济费,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为7040元(1100元/月×80%×8个月),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为11712元(1220元/月×80%×12个月),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为4320元(1350元/月×80%×4个月),合计23072元。韩国义请求按停工留薪期计算工资过高,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韩国义、莱西九联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莱西九联公司应当向韩国义支付经济补偿。根据韩国义在莱西九联公司工作年限,莱西九联公司应支付的补偿金数额为46000元(4000元×11.5个月),韩国义请求44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韩国义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莱西九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取韩国义违约金的正当性,韩国义要求莱西九联公司返还违约金700元,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之规定,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已经参加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不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故韩国义要求莱西九联公司支付欠缴的2003年至2008年社会保险费,法院不予处理。莱西九联公司向韩国义收取13014.07元缴纳社会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韩国义要求莱西九联公司返还收取的社会保险费10314.07元,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莱西九联公司付给韩国义护理费3172元;二、莱西九联公司付给韩国义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疾病救济费23072元,合计47072元;三、莱西九联公司付给韩国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4000元;四、莱西九联公司付给韩国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12元;五、莱西九联公司返还收取韩国义的违约金700元、社会保险费10314.07元;六、莱西九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韩国义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七、驳回韩国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莱西九联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速递费60元,由莱西九联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莱西九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被上诉人韩国义提供证据审查不严,依据其提供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LX000208号予以认定工伤,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2、虽然通过打卡记录显示的被上诉人工资为4000元,但是其中包括了工资总额中的劳动保险和各项职工福利,被上诉人实际工资总额为1427元/月(2011年)、1638元/月(2012年),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9405(1427×2+1638×4)元。3、系被上诉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4、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疾病救济费23072元,与事实不符。因为只有××或非因工负伤期间,单位才需要支付救济金,被上诉人自2012年5月13日起一直未上班,其2012年12月29日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后,仅向公司请事假,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疾病救济金。5、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返还社会保险费10314.07元,因为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请事假期间,公司为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应由个人承担全额,该制度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培训。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韩国义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案件中止审理申请书,其称已经针对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结果有可能影响本案的审理,并提交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行政上诉状一份、公证书一份,欲对此加以证明。被上诉人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的证人应当到庭作证,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二审庭审中,经询问,上诉人称其在本案的仲裁裁决作出后,不服该仲裁裁决,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经释明,上诉人对此需提交起诉书、诉讼费用缴纳凭证、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内容为证言的公证书,欲证明案外人姜德才受被上诉人教唆,在法庭上对交通事故的过程做虚假陈述,姜德才未出庭接受质证。
经审理查明,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000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经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2011年11月10日的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5年7月27日上诉人向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就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000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载明,上诉人于2014年5月2日同意被上诉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在审批表上加盖公章,以此起算,其最迟应于2014年8月1日前就工伤认定提起诉讼,但上诉人至2015年7月27日才起诉。该裁定书以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为由,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审判令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计算本身无异议,但其认为不应当支付该经济补偿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争议实行一裁两审制度,即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关于疾病救济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的违约金与社会保险费,上述事项的认定与被上诉人是否系工伤无必然关联,上诉人主张对此中止审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中,对于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与仲裁对此认定一致,上诉人并未提起诉讼,视为上诉人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费用用以缴纳社会保险金,因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审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该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判令上诉人返还,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疾病救济费,因被上诉人先后两次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需进行治疗休养和劳动能力鉴定,原审基于此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系休病假,判令上诉人向其支付疾病救济费,符合常理与人道主义精神,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应当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但原审法院以超过时效为由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目前,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工伤认定书被依法撤销,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莱西九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琦
代理审判员  陈明明
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明玉
书 记 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