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三初字第46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
被告***,农民。
被告青岛莱西九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牛溪埠镇后***。(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伟芳,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琴岛路1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伟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9时许,***驾驶*******号货车沿大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右转弯,与行驶在前的原告驾驶电动车相刮,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01.9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我仅是雇佣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已给原告垫付4481.5元,要求返还。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归公司所有,***系我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内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商业险的赔偿,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原告的自费药,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9时1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建筑公司所有的*******号大货车沿大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右转弯,与顺向在前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车相刮擦,致二车损坏,原告***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14932.67元,交通费216元。医院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二个月。2013年11月1日,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2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施救费30元。
另查明,被告建筑公司所有的*******号大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原告垫付4481.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等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建筑公司承担10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建筑公司所有的*******号大货车已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在交强险人身损害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被告建筑公司所有的*******号大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931.77元,交通费216元,车损32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1天,应以此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护理费应为990.55元(90.05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2元(12元×11天);据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71天,其误工费应为6393.55元(90.05元×71天)。
原告的医疗费1493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共计15063.7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余款5063.7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
原告的误工费6393.55元,护理费990.55元,交通费216元,共计7600.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
原告的车损320元,施救费30元,共计3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50.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63.77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448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天、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5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63.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448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邮递费18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6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虹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