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莱西九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邴焕臣、青岛莱西九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三初字第46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
被告***,农民。
被告青岛莱西九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牛溪埠镇后***。(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伟芳,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琴岛路1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伟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9时许,***驾驶*******号货车沿大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右转弯,与行驶在前的原告驾驶电动车相刮,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01.9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我仅是雇佣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已给原告垫付4481.5元,要求返还。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归公司所有,***系我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内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商业险的赔偿,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原告的自费药,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9时1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建筑公司所有的*******号大货车沿大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右转弯,与顺向在前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车相刮擦,致二车损坏,原告***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14932.67元,交通费216元。医院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二个月。2013年11月1日,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2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施救费30元。
另查明,被告建筑公司所有的*******号大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原告垫付4481.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等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建筑公司承担10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建筑公司所有的*******号大货车已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在交强险人身损害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被告建筑公司所有的*******号大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931.77元,交通费216元,车损32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1天,应以此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护理费应为990.55元(90.05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2元(12元×11天);据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71天,其误工费应为6393.55元(90.05元×71天)。
原告的医疗费1493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共计15063.7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余款5063.7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
原告的误工费6393.55元,护理费990.55元,交通费216元,共计7600.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
原告的车损320元,施救费30元,共计3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50.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63.77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448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天、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5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63.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448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邮递费18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6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虹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