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1230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莱西九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青岛莱西九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青岛莱西九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诉称:2011年4月2日12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武备镇徐丰庄村通望武路的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备镇徐丰庄村南处,与**驾驶的鲁B×××××-鲁U×××××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停在此处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所驾车辆为被告青岛莱西九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7139元、误工费12600元(180元/天×70天)、护理费1024.6元(102.46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90006元(32145元/年×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3568.4元(20391元/年×5年×14%÷4)、被扶养人***生活费3568.4元(20391元/年×5年×14%÷4)、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2972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莱西九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12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武备镇徐丰庄村通望武路的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备镇徐丰庄村南处,与**驾驶的鲁B×××××-鲁U×××××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停在此处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也有过错,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娇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锁骨骨折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6519.28元,好转后自动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继续治疗。2011年5月22日、8月17日、12月24日、2012年4月17日,原告均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复诊,医嘱建议其加强锻炼、不适随诊。2013年3月31日,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620元。治疗终结后,2013年4月17日,原告之伤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处,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之父***,1933年11月9日出生,原告之母***,1932年3月22日出生,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二人婚后共生育三子女。
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自2009年10月起在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02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驾驶的鲁B×××××-鲁U×××××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青岛莱西九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青岛莱西九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扣除。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村委证明、户口本、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复印件、被告青岛莱西九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收到条、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驾驶鲁B×××××-鲁U×××××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驾驶的鲁B×××××-鲁U×××××挂号车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主挂车责任限额部分再由**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系被告青岛莱西九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青岛莱西九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139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元/天×10天)、护理费1024.6元(102.46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90006元(32145元/年×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3568.4元(20391元/年×5年×14%÷4)、被扶养人***生活费3568.4元(20391元/年×5年×14%÷4),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600元(180元/天×70天)过高,根据其工资情况,其误工费应为4713.1元(67.33元/天×70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259元,未超过主挂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2880.5元,未超过主挂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2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139.5元(17259元+102880.5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青岛莱西九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从本次事故受伤后一直不间断治疗,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次治疗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最后一次治疗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其起诉之日为2013年4月1日,故其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1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及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139.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莱西九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5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575元,由原告***负担3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4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松
审判员*妍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