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103民初20642号
原告:广西中旭博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11号金旺角商住楼A栋28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陆某某,男,1986年3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立案时间:2022年9月8日
开庭时间:2022年10月9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广西中旭博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被告:陆某某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仅在2019年12月2日至2021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5073.13元;三、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生活费7929.53元;四、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642.08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作如下答辩:一、被告于2021年7月被诬告在工作中违反公司规定,造成严重损失,在无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文件情况下,原告单方面对被告降岗降薪,停职处罚。二、被告于2022年3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至今为个体工作者,原告无法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文件证明被告在其他公司工作。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事实认定
陆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入职广西中旭博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技术主管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1日以及2020年12月2日至2022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广西中旭博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为陆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22年2月。
2022年2月18日,陆某某通过邮寄与发送电子邮箱的方式向广西中旭博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广西中旭博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拖欠2021年8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工资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广西中旭博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对陆某某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作出回复。2022年2月28日,广西中旭博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箱、EMS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陆某某从2021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未到岗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自2022年3月31日起解除与陆某某的劳动关系。
广西中旭博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陆某某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还提供了《处罚决定》(包括关于对广西先进装备制造城(玉林)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二期)相关情况的通报,01.5.0员工职级、薪资变动审批表,广西中旭博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责令反省通知单等)、《催告通知》、《旷工通知》等证据。《关于对广西先进装备制造城(玉林)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二期)相关情况的通报》出具时间为2021年8月6日,主要载明陆某某作为技术主管,在未与公司主要领导沟通的情况下擅自出具该项目的检测报告,报告内容严重失实、涉嫌出具虚假报告为由,决定对陆某某给予降级处分、暂时停职处理。《01.5.0员工职级、薪资变动审批表》,载明陆某某的职位从技术主管调至带队队长,薪酬由原来的5000元/月调至4300元/月,变动原因处载明陆某某停职期间不派任何工作任务。广西中旭博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与董事长作出“同意”的处理意见。《广西中旭博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责令反省通知单》主要载明陆某某的反省时间为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13日,反省结果第3点为“反省时间结束(2021年8月16日)由公司领导约谈,通过约谈考核经领导同意重新安排工作。”《旷工通报》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主要载明陆某某从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连续5天未上班,催促陆某某于2021年8月23日到公司上班。《催告通知》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23日,主要载明,陆某某从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23日期间(除双休),连续6天未上班,违反公司管理规定,通知陆某某全8月24日准时到公司上班。
另查明,陆某某在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254.31元。
再查明,被告于2022年3月3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内容为: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9年12月2日至2022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8月6日至2022年2月18日的工资37366.98元;三、裁定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345.35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1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22〕第60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陆某某与被申请人广西中旭博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2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广西中旭博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陆某某2021年8月6日至2021年9月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伍仟零柒拾叁元壹角叁分(¥5073.13);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广西中旭博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陆某某2021年9月6日至2022年2月18日期间生活费人民币柒仟玖佰贰拾玖元伍角叁分(¥7929.53);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广西中旭博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陆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捌仟陆佰肆拾贰元捌分(¥8642.08);五、对于申请人陆某某的其余仲裁申请,不予支持。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广西中旭博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陆某某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其对南劳人仲字〔2022〕第6078号仲裁裁决书中所载明的事实及裁决事项均无异议。
庭审中,广西中旭博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于2021年10月17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是陆某某从2021年10月18日起已经在别的公司即广西万之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其并未告知公司上班的事情,陆某某以在其他公司入职的方式导致其从广西中旭博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直接离职。广西中旭博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华强公证处于2022年9月14日出具的《公证书》【(2022)桂华强证字第1579号】一份,该《公证书》主要载明,广西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业务信息管理系统证明陆某某的个人信息详情的从业经历中2021年10月18日至今的在职单位为“广西万之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某某对该《公证书》及其载明的内容不予以认可。
庭审中,广西中旭博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陆某某均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纠纷。
判决理由
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被告对双方自2019年12月2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7日,对此,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起已与案外人广西万之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被告确实于2021年10月18日起与案外人广西万之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该事实也仅能成为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定情形,而非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事实上,原告直至2022年2月28日,才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决定自2022年3月31日起解除与陆某某的劳动关系,显然,该事实与原告所称的双方已于2021年10月17日终止劳动合同的主张自相矛盾。综上,原告的前述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在仲裁时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时间为2022年2月18日,该时间未超过原告通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所确认的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最后时间即2022年3月31日,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在2019年12月2日至2022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工资与生活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广西先进装备制造城(玉林)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二期)相关情况的通报》可知,被告自2021年8月6日起被原告暂时停职处理,自该日起,被告未再为原告提供劳动。虽原告主张其曾告知被告暂停职务的时间,也分别于2021年8月20日、23日催促被告回公司上班,并提供了《广西中旭博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责令反省通知单》、《催告通知》、《旷工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将上述通知实际送达给被告,及被告实际签收并知晓上述通知所载明的内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因原告的停职处分未再为原告提供劳动,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的原因造成的停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发[2003]142)第二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原告应按正常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2021年8月6日至2021年9月5日期间的工资,并按同期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按月支付被告生活费。因被告在2021年7月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数额为5254.31元,本院将该标准计算前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与生活费的依据。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2021年8月6日至2021年9月5日期间的工资为5073.13元(5254.31元÷21.75天×21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2021年9月6日至2022年2月18日期间的生活费为7656.09元(1810元/月×4个月×80%+1810元/月÷21.75天×18天×80%+1810元/月÷21.75天×10天×80%)。
三、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如上所述,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21年8月6日至2022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与生活费,故被告于2022年2月18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拖欠支付2021年8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工资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合法有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原告于2022年2月19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当日作出回复之时,即也发生解除的效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经济补偿的金额,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应由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计算为8642.08元。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西中旭博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某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2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广西中旭博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陆某某支付2021年8月6日至2021年9月5日期间的工资5073.13元;
三、原告广西中旭博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陆某某支付2021年9月6日至2022年2月18日期间的生活费7656.09元;
四、原告广西中旭博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陆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642.08元。
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广西中旭博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