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市涪城区道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3民初2544号
原告:绵阳市涪城区道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703MA676CUK4E,经营场所: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红星社区七组。
经营者:何道全,男,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亮,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MA64AF7M14,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文竹街16文竹大厦1栋1单元7层B2号。
法定代表人:林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志,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原告绵阳市涪城区道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涪城区道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何道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本案被告之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市涪城区道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的租赁费310373元;3.判令被告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剩余租赁物资钢管1212.4米(价格18186元)、扣件3493套(价格22704.5元)、顶托43套(价格645元)、管接头278套(价格1807元)、钢丝绳125根(价格1250元)、五七头15套(价格150元),若被告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向赔偿合计金额44724.5元;4.判令被告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其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2769.82元;5.判令被告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款25%计算的违约金88774.25元;6.判令被告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解除合同没有意见;2.租赁费是305426.98元,对2020年11月1号之后的租赁费不认可,在2020年10月31日之前工程已经截止,最后归还日期是2020年10月14日;3.第3项诉讼请求无异议;4.第4项诉讼请求无异议;5.第5项诉讼请求不认可,违约金过高,我司认为原告是有预谋的;6.第6项诉请中的律师代理费请法院按标准处理,保险费不承担。
王志辩称,同意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见,对原告主张连带责任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并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1月29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绵阳市东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架管(日租金:0.012元/米,丢失赔偿单价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套,丢失赔偿单价6.5元/套)、顶托(日租金:0.03元/套,丢失赔偿单价:15元/套)、管接头(日租金:0.01元/个,丢失赔偿单价:6.5元/个)、木架板(日租金:0.25元/米、丢失赔偿单价40元/米);按物资实际出库数量和日期计算;租金计算从物资发出之日起至还回甲方之日为止;每月二十五日付清上月租金,逾期五日(含五日)未付清租金,甲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逾期收取应付所有费用25%的违约金;在本合同或物资出、入库单上签字的经办人,与乙方法人负有同等的连带责任;解决纠纷协商失败时,诉讼涪城区人民法院,胜诉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败诉方全部承担;甲方收取乙方的租金时出具收条为收款收据,如需甲方出具发票则甲方按照国家租赁税金收取乙方租赁税金。合同尾页出租单位一栏加盖了原告公章,租用单位一栏加盖了绵阳市东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租用单位委托经办人一栏有被告王志的签名。原告从2019年11月29日起向绵阳市东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架管、扣件、管接头等建筑周材至2020年5月13日。2020年3月10日,绵阳市东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之一。租用后,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了大部分的建筑周材,未支付过租金。双方经结算截止2020年10月31日,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305426.98元,尚有架管1212.4米、扣件3493套、顶托43套、管接头278套、钢丝绳125根、五七头15套未归还。截止2021年1月31日,未归还建筑周材所产生的租金为4943.05元。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10月21日,原告向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6张租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纳税金2769.82元。
原告为了债权的顺利实现,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保全费277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原告与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当庭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解除日期为本案开庭之日即2021年7月12日。
关于租金问题。双方对截至2020年10月31日的租金305426.9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有架管1212.4米、扣件3493套、顶托43套、管接头278套、钢丝绳125根、五七头15套不能归还,按照《租赁合同》“租金计算从物资发出之日起至还回甲方之日为止;”的约定,该部分建筑周材应当计算租金,故截止2021年1月31日,未归还建筑周材所产生的租金4943.05元应当计算在内,故截至2021年1月31日下欠租金应为310370.03元(305426.98元+4943.05元)。不能归还的建筑周材按约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但原告仅主张至2021年1月31日,是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租金310370.03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20年11月1日之后不应计算租金,与合同不符,对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丢失的租赁物赔偿问题。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归还架管1212.4米、扣件3493套、顶托43套、管接头278套、钢丝绳125根、五七头15套,应按约归还,因现不能归还,应按约赔偿,庭审中其认可赔偿金额4472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失44724.5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发票税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原告主张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2769.82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25%的比例过高,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考虑到疫情对生产经营的影响,本院酌定按10%的标准计算。计算基数应当以下欠的租金310370.03元为准,原告主张将丢失部分租赁物的赔偿金计算在内的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037元(310370.03元×10%)。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主动付款,原告不收取,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问题。原告为债权顺利实现,造成上述三项损失,原告主张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律师费20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志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租赁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或物资出、入库单上签字的经办人,与乙方法人负有同等的连带责任;”,庭审中王志认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王志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绵阳市涪城区道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道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310370.03元;
三、被告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道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赔偿租赁物损失款44724.5元;
四、被告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道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增值税发票税金2769.82元;
五、被告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道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31037元;
六、被告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道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共计21000元;
七、被告王志对上述第二项至第六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绵阳市涪城区道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绵阳市涪城区道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030元,被告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志负担732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绵阳市涪城区道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330元,被告四川航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志负担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子良
人民陪审员  王汝萍
人民陪审员  赵菊芬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熊晗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