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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1民初6346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梓丞,男,199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营海镇***。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2号楼15层(电梯层18层)。 负责人:于从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王梓丞、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梓丞、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9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2日1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海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原告驾驶车由***行驶,第一被告车辆右后侧与原告车前头相刮,造成车辆损伤。后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另因该在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求。 被告王梓丞、***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造成两方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审核涉案车辆驾驶证行车证等相关证件无异议的前提下,在无拒赔、免赔情形下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责任划分,以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保险公司在处理过程中已支付重新鉴定评估费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另外,本案是主次责任,且我***车辆在我司投有车辆损失险,我司在赔付后保留对原告及其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利。本案施救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鲁B×××××号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王梓丞驾驶证一份、鲁B×××××号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二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2日17时许,王梓丞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海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原告**驾驶鲁B×××××号车由***行驶,王梓丞车辆右后侧与原告**车前头相刮,造成车辆损伤。后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梓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发生事故时鲁B×××××号小客车由王梓丞驾驶,被告***公司系鲁B×××××号小客车车主。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将本案的案款支付至原告**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66的银行卡内。 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一、关于车辆损失 原告提交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在(2018)鲁0281民初1194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单方委托对鲁B×××××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后泰山保险对于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主张评估过高,应泰山保险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2019年3月12日,该机构出具(2019)胶法技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B×××××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30720元。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且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该抗辩理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二、关于施救费 原告提交施救费单据一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200元,施救费是本次事故引发的费用,被告应当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王梓丞驾驶***公司所有的鲁B×××××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鲁B×××××号车相刮,造成两车损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梓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0720元,有(2019)胶法技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认为该鉴定结论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31920元。 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以被告王梓丞承担70%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为宜。故原告的车辆损失20944元【(31920-2000)×70%】,未超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对于被告泰山保险要求原告分担的重新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2944元(20944+2000)。被告王梓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9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臧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