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1民初4608号
原告:***,男,195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营海小学,住所地胶州市**龙街道办事处营房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住所地胶州市**龙街道办事处营房村**号号。
负责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住所地胶州市**龙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与被告胶州市营海小学、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胶州市营海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62980元,其中医药费95715.1元,伤残赔偿金103501元[17969元×18年×(20%+3%+3%+2%+2%+2%)],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6000元[200元×(270天+30天)],护理费17916.9元(43598元÷365天×15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4438.4元(12006元×20年×32%),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矫肢费5600元,轮椅费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跟他到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发包的、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包的、使用人是胶州市营海小学的工地一起建造营海小学的教学楼。2016年12月5日,原告在工地劳作时,从高处坠落,该次事件造成原告右胫骨、左跟骨、右膝半月板等多处骨折,经青岛市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医鉴字第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表明原告多处九级和十级伤残。
被告胶州市营海小学辩称:营海小学在建教学楼工地一个,不清楚几个人承包。
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辩称:营海小学的工程已经发包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施工员工受伤,办事处依法不承担责任。
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伤害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没有让***找原告在工地打工,原告也不是在被告工地受伤,2016年12月1日,冬天施工单位已经停止施工,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在何处受伤,在何处打工,原告只是接到法院开庭传票后才知道此事。经被告公司调查,不存在原告诉讼事实与理由。***是***公司的项目经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应该承担着责任,我叫着他一起干活,我也是个打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5日上午,原告***在胶州市营海小学教学楼工地拔房顶钢筋时,从梯子上坠落,随后***被送往胶州协和整骨医院检查治疗,次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O一医院就诊并办理住院,住院**年**月**日,共29天,出院诊断为“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髌骨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下肢骨质疏松症(双)”,,住院支出医疗费**2元,门诊支出医疗费651.9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一、1、被鉴定人***右胫骨骨折内固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跟骨骨折内固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右膝半月板切除为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右跟骨骨折为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右髌骨骨折为十级伤残;6、被鉴定人***左距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建议为27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120天;三、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被告***于2017年9月8日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级别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构成九级伤残;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构成九级伤残;半月板损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右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跟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距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购买矫形支具支出5600元,购买轮椅支出450元。
被告胶州市营海小学教学楼工地工程由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发包给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又由被告***承包。
原告***庭审中提交九龙街道办事处关***委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系该村村民,与原告***一起生活,没有职业。该证明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结婚证》,证明与***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原告女儿和被告***2016年12月12日的通话录音,录音当中***说到:“说句实话,当初老宋找个人,我说,叫老薛过来吧,修修补,也是给人家干活,扣人家的钱,不是给我挣钱,一天给他200块钱。我说,让你爸爸给打混凝土没打好的地方抹抹,最后再扣他们的钱给你爸爸行了,那么,你说,钢筋不关我的事,人家干包活,你爸爸上去拔的什么钢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原告款项2万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的雇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系被告***雇佣,被告***主张原告是在姓马的工地干活,被告***庭审中称,原告受伤时其没有在场,这是**包的二次结构。本院认为,原告务工的工地由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又包给被告***,被告***和***都没有提供“**”的具体姓名和地址信息,不能确定是否有“**”其人分包部分工程,也没有证据证明系“**”雇佣原告,指派原告工作,故本案中原告***的雇主认定为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近年来一直从事相关劳务,对相关技术操作比较熟悉,其年龄较大,在从事劳务时应格外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防止自身受到伤害,综观本案中原告受伤的原因、经过,以原告自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对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95715.1元,予以支持;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以支持11000元为宜;主张误工费60000元[200元×(270天+30天)],原告总的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以支持270天为宜,关于原告收入,在录音中被告***认可每天给2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200元予以支持,该项支持54000元(200元×270天);主张护理费17916.9元(43598元÷365天×150天),原告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意见以支持120天为宜,该项支持14333.6元(43598元÷365天×12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关于住院天数,原告伤后当天,在协和整骨医院检查治疗,第二天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O一医院住院29天,该项可支持30天,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103501元[17969元×18年×(20%+3%+3%+2%+2%+2%)],关于赔偿的笔比例,因原告构成三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比例应为30%(20%+10%),该项支持97033元(17969元×18年×30%);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5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主张矫肢费5600元,轮椅费450元,根据原告伤情,需要该类辅助器具,予以支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4438.4元(12006元×20年×32%),原告主张对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84631.7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199242元(284631.7×70%),被告***已垫付原告2万元,折抵后还应付给原告179242元。
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而被告***不具备相关资质,故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2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胶州市营海小学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5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9605元,由原告***负担4862元,被告***负担47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发包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发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iv>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