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7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服装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591号。
法定代表人:袁文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坚志,男,山东***服装集团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丽,女,山东***服装集团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6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山东***服装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3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坚志、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纠正一审判决,判决***赔偿***公司损失52292.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担任北京金源燕莎店店长。2015年2月、9月,***公司盘点货物时发现存在货款缺少的情况。2015年10月17日,***公司派人员与北京金源燕莎店核对账目和盘点物资,并通知***到场,但***拒绝到场。***作为店长对其经手的物资应有监管责任,但其在职期间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让***的下属作为盘点人,盘点结束后通过微信及快递通知***到公司核对盘点结果,但***未回来交接,后***公司又通过快递等将处理结果通知***,以上事实均有证据佐证,一审判决认为***公司的处理是单方证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辩称,同意原判。***公司最后盘点的金额及件数均错误。2015年9月7日的盘点是***公司人员共同参与的,是使用扫码枪来盘点录入公司系统的,店里有多个店员,***休假期间,***公司派其他人员来上班,如需赔偿,其他人员亦有责任。***公司送礼、换货均会导致有金额的差异,货品如销售好,公司亦会提高价格导致有差价,***不应承担盘点金额上的差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2292.2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主张,***于2014年1月20日入职***公司,担任北京金源燕莎店的店长职务,***正常出勤至2015年10月17日,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司曾于2015年2月、9月、10月三次对北京金源燕莎店进行物资及货物盘点,发现缺少衣物,至2015年11月21日最终盘点发现,北京金源燕莎店共计丢失衣物266件,上述衣物价值261461元(金额按照吊牌价格核算),丢失衣物的责任应由店长即***承担,考虑到***的经济能力,该公司酌定,依据丢失衣物价值的20%要求***赔偿损失,共计52292.2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入职登记表、公司处理决定、文字补正、工会意见函、补正函、快递详情单及查询结果、2015年2月4日盘点记录、2015年9月7日盘点记录、2015年10月21日盘点记录、闫X、史X、李X的劳动合同、微信截图及证据目录、通知对账函及送达证明、给勒夫玛(LAFUMA)公司的通知及送达证明等予以证明。
其中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为***公司,乙方为***,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入职登记表载明:***应聘职位为店长。
2015年11月10日***公司做出鲁耶服字(2015)第13号处理决定,载明:“***,女,27岁……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管理混乱、物资大量丢失。2015年2月盘点物资丢失208件。2015年9月盘点,丢失物资价值125391元。2015年10月份的物资盘点,户外服及物资丢失266件,价值261461元……决定:一、***赔偿公司损失26146.1元(261461元的10%),分别从2014年12月的工资扣除2298.4元;2015年8月的工资扣除2999.2元;2015年9月的工资扣除2098.5元;2015年10月的工资扣除1190.5元。余款将陆续从今后的工资中扣除……”。2015年11月10日***公司将上述处理决定以意见函的形式报工会。2016年1月20日***公司对上述处理决定进行文字补正,将***赔偿公司损失26146.1元(261461元的10%)更改为52292.2元(261461元的20%)。当日***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补正函,载明:“总公司办公室,关于对***的处理决定的补正函收到。同意对***处理决定文件的补正”。***公司主张将上述处理决定通过EMS特快专递给***,查询结果显示为拒收。
盘点记录中,2015年2月4日和2015年9月7日的盘点记录载有“***”字样的签名;2015年10月21日盘点记录中显示:“账面数4719、实盘数4453、差异数-266,差异金额-261461”,盘点人为闫X、史X、李X,监盘人为曹X等三人、复盘人为闫X1等二人,并未载有***的签字确认,此次盘点通知了***,但其并未到场参加。***公司主张损失以2015年10月21日盘点记录为准,***造成了公司丢失了266件衣物,吊牌价值金额261461元,***公司酌定以上述金额的20%向***主张经济损失。
微信截图的内容显示为,2015年11月2日***公司发送“北京金源燕莎店账目核对通知函”,内容综合显示***公司因发现北京金源燕莎店账目与库存严重不符,要求***到店内与财务人员进行账目对接,否则报警并通过公安机关处理。***公司主张该微信截图为***在仲裁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知悉需到店核对账目。此后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通过EMS特快专递给***邮寄了账目核对通知函及差异商品汇总,查询结果显示为拒收退回。
***公司主张,2015年11月10日该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给***新入职的单位勒夫玛(LAFUMA)公司邮寄了关于***工作情况的说明,内容综合显示为***系***公司员工,***系北京金源燕莎店的店长,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因该公司对北京金源燕莎店物资盘点,发现缺少物资26万余元,望LAFUMA公司劝***回***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等。
***公司以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支付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入职登记表、公司处理决定、文字补正、工会意见函、补正函、快递详情单及查询结果、盘点记录、微信截图及证据目录、通知对账函及送达证明、通知及送达证明、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413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主张***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就损失的客观存在、损失系***造成及损失的具体金额举证证明,但庭审中,***公司提供的公司处理决定、文字补正、工会意见函、补正函等均为该公司单方出具;微信截图的内容为要求***到店内与财务人员进行账目对接;向勒夫玛(LAFUMA)公司邮寄的情况的说明亦为该***公司向第三方出具的材料;上述证据均为***公司单方制作,未能载有***的签字确认。而盘点记录仅能证明***参加了2015年2月和9月的盘点,***公司主张损失以2015年10月21日盘点记录为准,但该次盘点***并未参加。综合以上证据,即不足以证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亦无法佐证损失的发生系由***所造成,故***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主张***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就损失的客观存在、损失系由***造成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公司提供的公司处理决定、文字补正、工会意见函、补正函以及向勒夫玛(LAFUMA)公司邮寄的情况的说明均为***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客观性;微信截图的内容以及***公司提供的2015年10月21日盘点记录,均不足以证明***公司主张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亦无法证明损失的发生系由***造成。故一审法院根据***公司的举证情况,未支持***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山东***服装集团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清
审判员 秦顾萍
审判员 吴博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