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3872号
原告:广州市月亮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蟠龙新街3号2706至2709房。
法定代表人:曾炯新,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系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锐坤马兰士音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华创动漫产业园二期6号楼40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月亮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锐坤马兰士音响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月亮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锐坤马兰士音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月亮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5月9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1日为15495.9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2018年5月26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LWC20180526)(下称“涉案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名称为广州市锐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下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番禺区××大道××产业××402,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为详见施工图及预算书,工期为45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7000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分四次进行:(1)合同签订当日拨款20%即54000元,(2)工程施工强电隐蔽工程验收后3天内拨款30%即81000元,(3)工程隔墙施工完成后3天内拨款45%即121500元,(4)竣工验收后(3个月后7天内)结清尾款及拨款5%为13500元等条款。同日,双方签署《工程预算表》,明确约定原告承包范围包括天花项目、地面项目、墙身项目、门等内容,以及约定单价和预算的工程量等。原告于2018年7月份进场施工,并为涉案工程采购地砖、电子门、板材、油漆、五金等施工材料,按照施工图纸及《工程预算表》开展施工工作。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了50%的工程款即135000元;随后又向原告交付一张出票日期为2019年5月1日、票据金额为121500元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支票》,用于支付涉案施工合同第6.2条约定的第三笔工程款(拨款比例为45%)121500元。然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于2019年5月8日对上述支票作退票处理,退票原因是账户余额不足。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继续支付121500元,又未将剩余5%的工程款13500元支付给原告。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剩余50%的工程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工程款135000元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涉案施工合同第6.2条的约定。依据涉案施工合同第6.2条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等规定,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如请。
被告广州市锐坤马兰士音响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未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是与原告签订了涉案装饰工程合同,但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装饰工程仅装修到“工程隔墙”,连《工程预算表》的一半工程量都没有完成。原告在完成“隔墙”工程后,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批工程款12150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21500元的支票。因被告的货款未到账,导致该121500元的支票无法兑现。原告因未收到该笔款项,之后即停止所有的装修工程,未再进行任何的装修工作。因原告一直未给被告装修,办公室一直未能启用。办公室是被告租赁的,因办公室无法启用,又每个月都要交租。**2020年疫情,被告迫于无奈于2020年3月将未装修完工的办公室退租。因此,原告并未将案涉办公室的装修工程完成,原告仅装修了办公室的“强电隐蔽工程”、“隔墙工程”,其余所有工作均未完成。据当事人反映,原告装修工程的造价只有125226.6元,未完工的工程价为144773.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35000元的工程款,故被告并未欠原告工程款。二、原告与被告并未进行对账,亦未结算,原故不能确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6日,广州市锐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广州市月亮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LWC20180526),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番禺区××大道××产业××402的办公室装修工程,工期为45天工作日(日历天),工期计算以实际开工期算、甲方提供符合进场条件及物业管理处批准后,乙方进场施工当天起计;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进场通知”后2天必须进场(符合施工条件)。合同价款270000元(不含税)。预算书内增、减项目或材料,经甲、乙双方签字同意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增减项目或材料以双方协商或签证为准,如有增加预算书外工程变更,增加项目价款以双方协商或签证为准。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2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在收到通知后当天回复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竣工后未经双方验收,甲方自行搬进施工现场使用后可视为验收,甲方应按合同支付剩余款项。工程结算价格按照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相应的乙方预算书中的中标单价进行结算,如有工程变更,一并列入结算。本合同生效后,每次付款甲方凭乙方开具增值税(10%)专用发票7个工作日内进行付款,甲方分四次,按下表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4000元,工程施工强电隐蔽工程验收后3天内支付81000元,工程隔墙施工完成后3天内支付121500元,竣工验收后(3个月后7天内)结清尾款13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3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天内,结清尾款。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视作验收合格,当即结算工程款,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后附工程预算表。
原告称其于2018年7月份进场施工,并为案涉工程采购地砖、电子门、板材、油漆、五金等施工材料,按照施工图纸及《工程预算表》开展施工工作,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竣工。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50%即135000元,后又向原告交付一张出票日期为2019年5月1日、票据金额为121500元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支票》,用于支付案涉施工合同的第三笔工程款,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于2019年5月8日对上述支票作退票处理,退票原因是账户余额不足。因该支票无法兑付,原告联系被告进行付款及办理相关的竣工验收及结算事宜,但被告不予处理,故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剩余50%工程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支票(金额121500元,出票人为广州**音响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广州市天河区前进**建材销售中心);3、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对于前述支票作退票处理,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4、原告自制的《广州市锐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图纸》;5、《出仓单》、《源生顺木业销售单》、《铭恒浩木业(源生顺)销售单》、《新艺五金电器批发部送货单》、《广州逸***建材有限公司送货清单》、《自动门购销合同》、《地砖购销合同》,项目名称或收货人均为锐坤电子或锐坤电器;6、2018年8月21日拍摄的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图片;7、2022年5月19日拍摄的案涉场地,实际使用人为广州市小雨嘀嗒大数据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抗辩案涉工程原告并未实际竣工,原告仅装修到“工程隔墙”,连《工程预算表》的一半工程量都没有完成,原告在完成“隔墙”工程后,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批工程款,被告遂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21500元的支票给原告,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支票款项,工程就已经停止。2020年3月,被告将案涉场地退租。被告对送货单、销售单不予认可,没有被告方盖章或代表人签名,且不能证明该批材料已实际使用在案涉工程中;对自动门、地砖购销合同不予确认,认为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和发票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销售单及购销合同的日期均为2018年8月,如2019年5月案涉工程完工,2018年8月后不可能没有一张单据。被告提交自制表格《工程预算表中未完成项目汇总表》认为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量造价仅为125226.6元,未完工的工程量造价为144773.4元。
审理中,被告自述因案涉场地一直未装修完工,无法使用,其已于2020年3月将案涉场地退租。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也显示案涉场地现由他人实际使用。
另查明,广州市月亮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具有工程设计建筑装饰工程专项乙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建筑业企业;2020年5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州市月亮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锐坤马兰士音响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锐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4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LWC20180526)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实际为被告办公场所进行施工,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双方没有进行验收和结算,但根据合同约定可知,第三笔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和时间是工程隔墙施工完成后3天,被告为支付该笔进度款向原告交付金额为121500元的支票,但该支票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的施工进度已满足第三笔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和时间没有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付该12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第四笔工程款13500元付款条件为竣工验收后结清,但是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全部已完工仍存争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的是施工进行中的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全部完工,且被告自述案涉场地其已于2020年3月退租,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显示案涉场地现由他人实际使用,原告退场时的工程状态现已无法查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尾款13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12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锐坤马兰士音响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月亮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2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月亮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9.92元,由原告广州市月亮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91元,被告广州市锐坤马兰士音响有限公司负担301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