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03执异9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新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796167956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异议人(被执行人):沂源茂源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石桥乡石龙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679246233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62年4月17日,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59年12月11日,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淄博开发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山东省沂源县舜天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振兴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768738854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淄博鑫峰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耿启峰,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沂源县志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悦庄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沂源县润丰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荆山路东首,组织机构代码66674729-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省沂源县舜天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沂源茂源化纤有限公司、***、***、淄博鑫峰纤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沂源县志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沂源县润丰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即(2019)鲁03执418号案件过程中,被执行人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沂源茂源化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沂源茂源化纤有限公司、***、***、***称,请求终结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执418号案件的执行。2014年2月11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流借字(2014)年第09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80万元,该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相应条款,担保人沂源茂源化纤有限公司、***、***等签订了保证合同,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已履行,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债权转让给沂源县舜天玻璃纤维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9日在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主持下,山东省沂源县舜天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异议人所欠的款项由山东省沂源县舜天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偿还(详见2014协议书),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山东省沂源县舜天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终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的执行。首先,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9日达成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沂源茂源化纤有限公司以所有财产折抵所欠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其次,此协议签订后,山东省沂源县舜天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已接收经营。再次,山东省沂源县舜天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依据2014年11月19日债权转让协议,为所涉公司的经营办理了生产环保手续,可见申请执行人对协议的认可。最后,沂源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6日组织召开了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信贷资金协调会议,该会议纪要明确载明,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所欠的款项,由沂源县舜天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偿还,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所欠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已转让沂源县舜天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债务已履行完毕,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该案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沂源茂源化纤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淄商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按照2013年10月18日、2014年7月22日与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沂源联社公司部)流借字(2014)年第09026号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80万元并按月支付相应利息,截止到2014年9月21日的欠息总计114613.42元,在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二、若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调解书第一条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要求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若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调解书第一条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被告***、***对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沂源农信公司业务部)流借字(2013)年第60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被告沂源茂源化纤有限公司、淄博鑫峰纤维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中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沂源农信公司业务部)流借字(2014)年第09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被告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沂源县志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沂源县润丰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中本金38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沂源茂源化纤有限公司、淄博鑫峰纤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沂源县志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沂源县润丰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案件受理费332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8200.00,由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沂源茂源化纤有限公司、淄博鑫峰纤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沂源县志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沂源县润丰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于2014年8月6日、8月18日分别对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和沂源茂源化纤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机器设备等进行保全查封,并在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依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立案执行后,分别于2015年8月3日、2017年8月4日、2019年7月26日对上述两公司财产进行了续封。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首次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淄执字第18号,并于2015年11月1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据山东省沂源县舜天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4月18日裁定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于2017年12月20日指定沂源县人民法院执行。后因该案长期未执结,本院根据山东省沂源县舜天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将该案提级本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3执418号。
另查明,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甲方山东省沂源县舜天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乙方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丙方沂源茂源化纤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包括:甲方于2014年11月19日依法受让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乙方、丙方的债权本金金额22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500604.70元;甲方于2014年11月19日代乙方向沂源县润丰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淄博鑫峰纤维材料有限公司偿还120万元,形成对乙方的120万元债权,丙方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与乙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甲方对乙方、丙方享有的债权本金数额合计2400万元及相应利息500604.70元。乙方、丙方同意以其所有的财产(抵顶财产详见《评估报告》财产清单)抵顶债务,抵顶金额与《评估报告》评估金额一致。甲方尚余对乙方、丙方的债权余额以法院查封的乙方所持有的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023346股权处置所得款项予以清偿,甲方放弃未能清偿的剩余债权。乙方、丙方于2014年11月19日之前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抵顶财产及相关产权证书交付甲方。山东省沂源县舜天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中的财产为乙方、丙方的厂房及机器设备,评估价格分别为523.51万元、619.68万元,其中乙方的财产清单包括建筑面积为79.89平方米的东车间外平房。在本院组织的听证中,异议人对于上述协议书中的抵债财产为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沂源茂源化纤有限公司两公司的厂房及机器设备表示认可,且本案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均认可上述协议书中的债权包含本案债权。关于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沂源茂源化纤有限公司的厂房及机器设备是否已经交付,本案申请执行人山东省沂源县舜天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大部分厂房及设备已经交付,但还有一排平房没有办理交接。沂源茂源化纤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因被其他人占用一直没有交接。异议人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三间平房没有交接给申请执行人是因为申请执行人和银行同意其用于临时放置物品,且协议书中也不包括这三间平房。沂源茂源化纤有限公司现在由其他人占用,并不是异议人不交接,原因不在于异议人乙一方。
以上事实,有(2014)淄商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查封公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协议书、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执行卷宗材料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沂源茂源化纤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山东省沂源县舜天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达成抵债协议书的时间是在本案执行依据生效之后,该协议书应当视为各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在达成抵债协议后,各方约定抵债的厂房、设备交付了大部分,但异议人沂源茂源化纤有限公司仍有部分厂房、设备一直未办理交接。虽然异议人主张该厂房、设备没有交接是因为被第三人占用,但客观上确实导致了抵债协议约定的内容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实现的后果,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就该协议书的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山东省沂源县舜天玻璃纤维有限公司选择向本院申请督促该案执行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主张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行为,本院根据其申请继续执行本案并无不当,但在本案执行中应当将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部分从本案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综上,异议人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沂源茂源化纤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陶志民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艳
书记员于舒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