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780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楚玉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陈维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西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魁玉路509号付19号。
法定代表人:孙小蓉主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燕,山东鲁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光,山东鲁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山东烟台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63号。
主要负责人:甘玉生。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销售分公司烟台西牟加油站,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牟村南。
主要负责人:甘玉生。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伊蕾,女,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绿色家园翠苑53号楼2704号,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汇宾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耀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西牟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销售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销售分公司烟台西牟加油站、原审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0)鲁0602民初8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602民初8143号民事判决;2.确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腾空并返还占用原告的位于西××南的西牟加油站的房屋及场地”其中“返还占用原告的位于西××南的场地”系土地使用权争议,人民法院无权直接立案审理;3.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二原审被告将上诉人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无偿交付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所诉“判令被告腾空并返还占用原告的位于西××南的西牟加油站的房屋及场地”其中的场地系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一审法院无权对被上诉人所诉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二、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系上诉人改制前集体所有制企业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集体成员出资建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21条规定“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一)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的规定,原审第三人无权对集体使用权企业即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加油站设备设施无偿交付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将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的财产交付被上诉人,系故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三、依据上诉人提交证据:《房屋登记材料》及《房屋所有权证》足以证明,加油站房屋所有权人是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出具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无视加油城房屋所有权登记事实,将加油城房屋连同土地、加油站设备设施一并判决交付被上诉人,明显系故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四、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转让合同书,足以能够认定案涉土地系原审第三人为建设加油站向被上诉人征用,支付有征地对价款项1093900.10元,原审第三人有偿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到期,只能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理,无权将集体所有制企业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无偿交付被上诉人。一审法院置事实于不顾,判决将加油站及场地交付被上诉人的行为是错误的。五、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2001年5月23日烟台芝罘金山加三油城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书》足以认定案涉加油站承租人系原审被告,出租人系烟台芝罘金山加油城,即使认定原审第三人有权将加油站及场地交付被上诉人,也应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基本原则,判决原审被告将加油站及场地交付上诉人,由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西牟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土地不存在任何争议,上诉人以土地存在争议为由主张未经人民政府处理前置主程序进行审理、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烟台市芝罘区土地矿产管理局于2001年2月18日颁发的烟芝集用(2001)字第02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书载明涉案土地所有者为芝罘区只楚西牟村委,土地使用者为芝罘区只楚西牟村委(加油站)。本案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关于土地证的登记事宜,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向办证机关提出过异议,目前也没有任何行政部门对上述土地证登记进行过变更。因此涉案土地不存在争议,上诉人以土地存在争议未经政府前置处理程序进行审判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任何依据。二、被上诉人系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属于原审第三人的集体资产,涉案房屋及场地均与上诉人无关。1、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以下简称金山加油城)与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只楚建筑公司)均是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只楚街道办事处)开办集体所有制企业。2001年只楚街道办事处向被上诉人承租土地后,出租给许礼斌用以建设金山加油城。金山加油城于2002年3月26日注销,金山加油城集体资产的性质一直未发生改变,其名下的涉案房屋应当归原审第三人所有。2、只楚建筑公司于2004年改制,注册成立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改制时金山加油城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故金山加油城的房产不可能列为只楚建筑公司的改制资产范围,因此金山加油城的房产与上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原审被告腾空房屋及土地。2005年4月12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审第三人将所建加油站及租赁土地无偿交付给被上诉人。因合同期已满,原审第三人依照《合同书》的约定将涉案房屋及场地移交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审被告已经腾退土地及房屋,被上诉人已经接收房屋,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山东烟台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销售分公司烟台西牟加油站共同答辩称,希望法院公正裁决。
原审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系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属于原审第三人的集体资产,土地及房屋均与上诉人无关。1、烟台市芝罘区土地矿产菅理局于2001年2月18日颁发烟芝集用(2001)字第02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涉案土地所有者为芝罘区只楚西牟村委,土地使用者为芝罘区只楚西牟村委(加油站),没有任何争议。2、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以下简称金山加油城)与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只楚建筑公司)均是原审第三人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1年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承租土地后,出租给许礼斌用以建设金山加油城,金山加油城于2002年3月26日注销,金山加油城集体资产的性质一直未发生改变,其名下的涉案房屋应当归原审第三人所有。3、只楚建筑公司于2004年改制,注册成立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改制时金山加油城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故金山加油城的房产不可能列为只楚建筑公司的改制资产范围,因此金山加油城的房产与上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审第三人将所建加油站及租赁土地无偿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巳经腾退土地及房屋,原审第三人已经将房屋及土地移交给了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西牟社区居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腾空并返还占用原告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南西牟加油站的房屋及场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名称为烟台市芝罘区只楚镇西牟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2月8日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批准更名为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西牟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6日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同意成立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西牟社区居民委员会。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82年5月25日,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04年3月30日,烟台市芝罘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向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发出《关于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改制的批复》,内容为“只楚办街道事处:你处烟芝只办字[2004]10号文《关于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改制的请求》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该公司的改制方案。望你们接到批复后抓紧组织实施,按《公司法》的要求搞好规范运作,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促进企业更好地发展。”2004年4月1日,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陈维山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由陈维山买断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包括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资产改制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第一条资产情况约定:经中介公司资产审计评估和只楚街道办事处确认,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截止2003年6月30日,企业资产1526.15万元(含开发公司90%股权85.40万元;不含817.75平方米的公司办公楼及967.25平方米的占地),负债1474.70万元(其中只楚信用社贷款本金357万元),净资产51.45万元。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确认企业资产85.05万元(不含即将拆除的148.32平方米的车库),负债749.44万元(不含建行贷款本金11.2万元),净资产-664.39万元;第二条出售范围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和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在上款确认范围内的全部净资产整体出售给乙方;第三条出售价格约定: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和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合并后的总资产为1611.20万元,总负债为2224.14万元(不含建行贷款本金11.2万元),总净资产为-612.94万元。将该企业零价转让给现企业法人代表,按照《公司法》的要求改制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5月10日,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设立登记申请,法定代表人为陈维山,经营期限为2004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2004年6月4日,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注销工商登记。
2000年,为迁建轸大加油站,原告向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提供10亩土地,即本案诉争土地。2000年5月8日,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与许礼斌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书,约定: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将原有的“轸大加油站”租赁给许礼斌经营,由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投资改建一座豪华全电脑加油站,更名为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租赁期限20年,自200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期满后许礼斌投入的固定资产无偿归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所有(小车和油罐车除外);由许礼斌负责改建加油站投资资金,规模设施,设计规划(不包括土地费);许礼斌在改建营业后,加油站执照将更换许礼斌为法人代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许礼斌负责每年上交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租金(包括土地使用费在内),从2001年8月1日开始,前五年每年上交5万元,后五年每年上交8万元,后十年每年上交10万元,每年分两次预交,从年初开始,每六个月上交上次,租期为20年。2001年8月31日,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与许礼斌签订金山加油城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内容为“金山加油城租赁合同书于2000年5月8日签定,现已竣工营业。其中条款(二)中3条即:负责每年上交甲方租金(包括土地使用费在内)为:从2000年8月1日开始,前五年每年上交甲方5万元;后五年每年上交甲方8万元;后十年每年上交甲方10万元;每年分两次预交,从年初开始,每六个月上交1次,租期为20年,共计165万元。现改为一次性付清为120万元,已于2001年8月31日付清”,并由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手写备注,内容为“其中只楚办事处收款柒拾万元正。经办人:李国强只楚建筑公司收款肆拾玖万捌仟伍佰元正。经办人:陈维山肖传治”。
2000年5月12日,烟台市规划局核发了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芝罘区只楚镇西牟村委,用地项目名称为迁建加油站,征地面积为6600平方米。2000年10月26日,烟台市芝罘轸大石油经销处更名为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法定代表人由陈维山变更为许礼斌,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经营场所为西牟村南。2001年2月18日,烟台市芝罘区土地矿产管理局向原告核发了涉案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烟芝集用(2001)字第028号,土地使用者为芝罘区只楚西牟村委(加油站),土地所有者为芝罘区只楚西牟村委,土地坐落于芝罘区只楚西牟村东南角,面积为6600平方米。2001年4月26日,烟台市规划局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芝罘金山加油城,建设项目名称为加油站,建设位置为只楚镇西牟村。2001年6月27日,烟台市芝罘区房产管理局核发了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的房屋产权证,编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7××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房屋坐落于西牟村南(五区连接路北),产别为集体,建筑面积为398.69平方米。
2001年5月23日,两被告上级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山东分公司与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山东分公司租赁位于只楚镇西牟村南“烟台市的服务性业务,约定:租赁期限20年,自租赁物交接确认书签署之日起计算,租金总计383万元(含税价格),由承租方分三次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山东分公司于2001年5月28日向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支付第一期租赁费76.6万元,于2001年8月5日向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支付第二期租赁费268.1万元,于2001年8月28日向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支付第三期租赁费38.3万元。2001年8月8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山东分公司与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完成租赁物交接,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山东分公司出具接收加油站及其资产确认书。此后,由两被告使用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场地及房屋经营加油站至今。
2002年3月26日,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注销工商登记。
2005年4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土地有偿转让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共识,签订如下合同:一、甲方将坐落在西牟居民区凉甲山西南坡土地壹拾亩整转让给乙方建加油站使用。二、土地转让期贰拾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三、土地转让费壹佰零玖万叁仟玖佰零壹元肆角整,甲方将上述转让土地的土地转让费,用于抵顶欠乙方历史遗留的各种款项。四、合同期满后,乙方将所建加油站及受让土地无偿交给甲方。五、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9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销售分公司发出通知函一份,通知被告原告与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西牟加油站租赁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邀请被告参加原告组织的涉案加油站对外招标。同日,原告向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销售分公司发出通知一份,通知被告在2020年1月1日前将占用原告的涉案土地完好返还给原告,逾期返还由被告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2020年1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销售分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逾期返还按照每日10000元的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销售分公司于上述三份通知函、通知发出当日收到通知函、通知,认为其公司应当履行与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签订的合同至约定租赁期满,并于2019年12月27日向原告邮寄回复函,原告拒收邮件。原告因涉案土地及房屋返还事宜与两被告协商未果,遂状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经两被告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通知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仅享有涉案土地所有权,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使用权,烟台市芝罘区土地矿产管理局于2001年2月18日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使用者芝罘区只楚西牟村委(加油站)”属于登记错误,所登记的“芝罘区只楚西牟村委(加油站)”应当为2001年3月20日注册成立的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理由如下:(1)原告名下没有加油站;(2)《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芝罘区只楚西牟村委(加油站)”系因当时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尚未注册成立,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注册成立后,土地使用者应当进行变更;(3)加油站土地征地款已从西牟村委欠只楚镇政府的款项中予以兑除;(4)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31日向只楚镇政府支付了70万元的征地款;(5)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系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投资建设;(6)烟台市规划局于2001年4月26日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由用地单位芝罘区西牟村委变更为建设单位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进一步说明《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使用者芝罘区只楚西牟村委(加油站)”应当在规划批准建设后土地使用者变更为规划批准的建设单位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原告则主张,《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注明的土地使用者及所有者都是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填发日期是2001年2月18日,而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的成立时间是1994年10月26日,办理土地证时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已经成立,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实际不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用地单位为芝罘区只楚镇西牟村委,项目名称为迁建加油站,没有任何政府部门决定变更土地使用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只是将涉案土地交由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建设加油站。两被告主张,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核准成立日期为2001年3月20日,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备注加油站本应系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但因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当时并未正式成立,故仅备注了加油城与事实相符,也符合客观逻辑。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主张,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是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上两公司投资形成的资产均应为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所有,两公司注销后,资产应为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所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烟台市规划局于2000年5月12日核发的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芝罘区只楚镇西牟村委,烟台市芝罘区土地矿产管理局于2001年2月18日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芝罘区只楚西牟村委(加油站),可以证实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芝罘区只楚镇西牟村委,虽然烟台市规划局于2001年4月26日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并不能以此说明土地使用权人由芝罘区只楚镇西牟村委变更为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烟台市芝罘轸大石油经销处于2000年10月26日更名为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法定代表人由陈维山变更为许礼斌,烟台市芝罘区土地矿产管理局于2001年2月18日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已经成立,但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芝罘区只楚西牟村委(加油站),而非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可以说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芝罘区只楚镇西牟村委,并非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且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行政部门对上述登记进行过变更,故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系涉案土地的所有人和使用权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纳。
2.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根据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与许礼斌于2000年5月8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书及于2001年8月31日签订的金山加油城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系由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和许礼斌共同投资所建,加油站经营许可手续由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双方约定租赁期满,许礼斌投入的固定资产无偿归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所有,时任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李国强作为经办人签署文件,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收取70万元,可以说明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已承担加油站占用土地补偿,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成立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注销后的资产归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因此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投资成立的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资产应归改制后的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对涉案加油站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使用权。原告主张,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系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于1994年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于2002年3月26日注销,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是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于1982年5月25日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于2004年6月4日注销,该两个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全部为集体资产,应归属于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所有,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时,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资产没有改制给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的房产仍应属于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所有。两被告主张,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房产应归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主张,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是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上两公司投资形成的资产均应为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所有,两公司注销后,资产应为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所有。
为证实其上述主张,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烟台市芝罘区只楚镇村镇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00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减免只楚建筑公司住宅楼开发费用的请示,内容为“区建委:我镇只楚建筑公司1992年经市规划局[92]烟规地字142号文批准,按规划征用西牟土地9.77亩兴建加油站一处,总投资160万元。由于市五区连接路改造弯道向北拓宽30米,占用只楚建筑公司加油站6.8亩及加油库房、加油设施等,使整个加油站报废,现又征用土地9.9亩,又投资200万元重新建成加油站一座,为弥补该公司巨大损失,特申请上级给予优惠政策,减免4万m2住宅楼开发配套费用。”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该请示可以证明由于道路拓宽,占用只楚建筑公司加油站6.8亩及加油库房、设施,整个加油站报废,又征用9.9亩土地即涉案土地重建加油站,重新建成的加油站系由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投资。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是只楚镇村镇建设管理委员会向区建委的一份请示,请示的原件应当在区建委,请示的内容是为了减免只楚建筑公司住宅楼的开发费用;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投资建设加油站,而在2000年12月22日,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系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的集体企业,因此,建成的加油站也属于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的集体资产,如果通过该请示已经减免了4万平方米住宅楼的开发配套费用,也能够证明已经将建设加油站的投资进行了抵顶,加油站的产权也应当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与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两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从请示的内容看,只楚镇村镇建设管理委员会对涉案加油站土地的征用及投资情况从政府的角度进行了客观描述,即涉案土地是用于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涉案加油站房产是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投资建设,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返还。
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2)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于2001年5月18日出具的关于补办“金山加油城”工程手续的申请,内容为“区建委:原只楚建筑公司1994年在西牟村南建轸大加油站,占地9.77亩,由于五区连接路的扩建,原轸大加油站需拆除,根据市、区、镇各级政府要求,在原加油站东,新规划五区连接路道北重建金山加油城,其规模为(一)营业楼为二层框架结构,长24.54米,宽为5.24米,层高3.3米,建筑面积为280.63平方米。(二)一层砖混宿舍长23.64米,宽为5.04米,层高3.3米,建筑面积为119.15平方米。于2000年10月20日开工,2001年2月18日竣工。根据上级领导要求,新建金山加油城边施工边办手续,现规划两证一书办理齐全。工程开工报告及有关手续未及时办理,工程已竣工,我加油城需补办手续,希领导在百忙中给予协助办理。”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该证据可以证实1994年在西牟村南所建“轸大加油站”的事实及因道路扩建需拆除的事实,新建加油站于2000年10月20日开工建设,于2001年2月28日竣工,原告没有加油站,也没有西牟加油站的工商登记,西牟加油站实际是轸大加油站。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是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向区建委申请补办工程手续的申请,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是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的集体企业,与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根据工商登记材料,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非公司企业。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讲西牟加油站没有工商登记,但也不能提交轸大加油站的工商登记,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且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权属是清晰的,没有任何争议。另外,原告依据与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的协议取得了涉案加油站的房屋产权,也是没有争议的。
两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3)2000年8月26日付款记账凭证及支票存根、发票、销售明细表,用以证明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加油站专项工程线路材料费的事实;2000年8月30日付款记账凭证及发票3张、收据1张、收条5张,用以证明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加油站专项工程电线线路测量费、购买电线杆、电缆线、电线杆吊装运输费、电线杆挖坑费、电线杆占用农地补偿款的事实;2000年9月30日付款记账凭证及收条2张,用以证明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加油站专项工程电线线路拆迁补偿款的事实;2000年10月26日付款记账凭证及发票3张,用以证明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加油站变更名称登记费、工本费、刻制公章费的事实;2001年3月13日发票1张、收据、政府性基金票据1张,用以证明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加油站地形图测量费、加油站消防设备、设施费的事实;2001年3月20日付款记账凭证及发票2张,用以证明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加油站土地登记费、土地测量费的事实;2001年6月21日付款记账凭证及发票4张,用以证明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加油站工程造价管理费、企业管理费、工程设计投标管理费、工程预算管理费、投标管理费的事实;2003年5月28日付款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轸大加油站内房屋使用权人拆迁补偿费的事实。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加油站相关的建设费用投资系由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支付。
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都在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的财务凭证中,时间是2000年8月26日至2003年5月28日期间,该时间范围内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是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的镇办集体所有制企业,该期间所有的投资及形成的资产、权益均属于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所有。关于2001年3月20日的付款记账凭证中2001年2月20日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1张,收费项目是土地登记费,名称为西牟村委,可以证明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涉案土地是原告的。对其他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付款,也仅能证明是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对外付款,与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两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的更名费用、登记费用均是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佐证了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的开办单位是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而非原告所述的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同时该组证据也能够证明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的部分投资款项、征地补偿款、拆迁补偿款及土地的测量费、登记费用均是由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从该事实可以看出,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并非原告,原告无权就涉案的土地和房屋主张权利。
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是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开办的,所形成的资产应为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所有。
(4)2000年9月1日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加油站自来水工程系由福建客商许礼斌的合伙人洪立光投资建设;2000年9月6日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加油站生活楼、营业楼等工程系由福建客商许礼斌的合伙人洪立光投资建设;2000年10月1日加油站油亭施工协议1份,用以证明加油站油亭系由福建客商许礼斌投资建设;2000年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加油站水泥地面系由福建客商许礼斌的合伙人洪立光投资建设。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该组证据结合2000年5月8日加油站租赁合同书、2001年8月31日金山加油城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及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加油站系由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与福建客商许礼斌共同投资建设,原告主张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归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所有没有证据支持。
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2000年9月1日、2000年10月1日、2000年协议都是个人之间签订的,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均没有到庭,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认可,2000年9月6日协议书,合同的甲方也是个人,不予认可。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以上述四份协议,而没有工程的实际竣工、结算、审核,也没有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另外,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讲许礼斌是福建客商,而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的工商登记显示,许礼斌是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的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结合许礼斌与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来看,上述协议书是真实的,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是许礼斌与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投资建设的。
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为证实其上述主张,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1年8月15日收款凭证1份、2001年8月10日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记账联2份、2001年8月20日付款凭证1份、2001年8月14日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收款收据1份。其中,2001年8月15日收款凭证摘要栏载明“收加油站租赁费”,明细科目栏载明“西牟加油站”,金额为1200000元;2001年8月10日编号为0006429号的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记账联缴款单位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山东分公司,项目栏载明“租赁加油站款”,经营单位或个人栏载明“金山加油城”,金额为900000元;2001年8月10日编号为0006430号的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记账联缴款单位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山东分公司,项目栏载明“租赁加油站款”,经营单位或个人栏载明“金山加油城”,金额为300000元;2001年8月20日付款凭证摘要栏第三列载明“付加油站拆迁补偿费”,相应明细科目栏载明“西牟加油站”,金额为500000元;2001年8月14日收款收据交款单位栏载明“只楚镇财政所”,事由栏载明“轸大加油站拆迁补偿费”,金额为500000元,收款单位加盖“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财务专章”。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称,上述证据来源于其单位2001年8月份账务凭证,可以证实2001年8月31日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与许礼斌签订的金山加油城租赁合同补充条款是真实的,该补充条款是对2000年5月8日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与许礼斌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书的补充,双方就租赁时间、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时间进行了补充约定,双方签订补充条款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山东分公司于2001年8月10日分两笔将120万元租金交给了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于2001年8月20日向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拨款50万元用于加油站拆迁补偿建设等费用。
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山东分公司向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直接支付了120万元的租赁费,两被告认可该加油站是从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处租赁的;在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记账联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处填写了“金山加油城”,结合金山加油城属于集体企业,能够证明金山加油城是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的集体下属企业;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向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拨付了50万元的轸大加油站拆迁补偿费,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向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出具了收款收据,说明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已经将轸大加油站的拆迁补偿费用全部支付给了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综上,涉案加油站属于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所有,与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两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来源无异议,对2001年8月15日收款凭证1份真实性不清楚;关于2001年8月10日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记账联2份,被告确已收到烟台市芝罘区地方税务局代开的金额为90万元、30万元的两张发票,经核实,两张发票编号与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记账联的编号一致,因时间较长,被告已无法落实该两份发票是否是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交付给被告的,但被告持有的两张发票上加盖的是“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的财务专用章,被告认为两张发票的开具主体为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被告已经分三次向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支付租金共计383万元,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人为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而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其单位财务自行记载,被告并不清楚租赁费交给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后,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与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之间就租赁费是如何分配的;对2001年8月20日付款凭证1份、2001年8月14日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收款收据1份的真实性均不清楚,以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
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来源没有异议,对120万元收款凭证及30万元、90万元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记账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已支付给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租赁费383万元,该120万元的租赁费发票与被告支付的租赁费不相符,按照原告的主张,如果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系集体企业为何明知加油城租赁费是383万元的情况下只收取了120万元,该两份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记账联是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自己向烟台市芝罘区地方税务局只楚征收分局代开的发票,与该120万元款项系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实际支付的事实不一致,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应提供该120万元租赁费的转账记录,且被告并不承认该120万元租赁费系其直接支付,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作为集体企业收取被告租赁费的事实;对50万元的付款凭证及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50万元拆迁补偿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该50万元系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轸大加油站拆迁后由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给予的部分补偿,说明轸大加油站的资产归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所有,否则轸大加油站的拆迁补偿费应当支付给轸大加油站或后续征用原告土地所建设的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轸大加油站拆迁补偿费支付给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足以证明轸大加油站及迁建的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均隶属于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120万元款项及120万元款项中的50万元支付给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的真实事实是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与福建客商许礼斌共同投资建设的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建设完成后,由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与许礼斌签订金山加油城租赁合同,120万元款项中的70万元是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征收原告土地建设加油站的征地补偿款,并不存在将12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的事实,该120万元中的50万元补偿款系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后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自己做账,以上款项的往来证据不能证明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是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的集体企业。即使是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的集体企业,也应当告知集体企业的成员并经同意才能进行资产的处置,本案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与原告在涉案土地已经征用五年后,双方未通知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将隶属于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无偿给付原告,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提交的2001年8月15日收款凭证、2001年8月10日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记账联2份、2001年8月20日付款凭证、2001年8月14日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收款收据来源于其单位账务会计凭证,一审法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001年8月15日收款凭证、2001年8月10日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记账联2份,结合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于2001年8月31日与许礼斌签订的金山加油城租赁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租赁费120万元一次性付清,可以证实许礼斌向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缴纳了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的租赁费120万元,结合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系集体所有制,可以证实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属于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1年8月20日付款凭证及2001年8月14日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收款收据,可以证实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向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轸大加油站拆迁补偿费500000元。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称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与许礼斌签订金山加油城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120万元中的70万元是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的征收原告土地的补偿款,但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未能提交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收取许礼斌租赁费120万元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交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向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支付征地补偿款70万元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请示,由烟台市芝罘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准进行改制,改制后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即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而烟台市芝罘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的批复及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与陈维山签订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改制合同的事实,可以证实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系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00年8月26日付款记账凭证及支票存根、发票、销售明细表、2000年8月30日付款记账凭证及发票3张、收据1张、收条5张、2000年9月30日付款记账凭证及收条2张、2000年10月26日付款记账凭证及发票3张、2001年3月13日发票1张、收据、政府性基金票据1张、2001年3月20日付款记账凭证及发票2张、2001年6月21日付款记账凭证及发票4张、2003年5月28日付款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1张可以证实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涉案加油站相关的建设费用及投资,但上述投资均发生在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前,不属于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资。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于2002年3月26日注销工商登记,其相应资产应由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接管,而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发生在2004年,此时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已注销,陈维山与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企业改制合同中资产范围不包括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的资产,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的资产包含在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资产中,故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资产归其公司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告系涉案土地所有人,两被告依据其上级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山东分公司于2001年5月23日与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取得涉案土地及加油站房屋管理使用权的事实清楚。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与原告于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土地转让期限为20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期限届满,所建加油站及受让土地无偿交给原告,根据该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告有权收回涉案土地及加油站房屋。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山东分公司与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租赁期为2001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租赁期届满时间晚于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期限,但考虑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山东分公司与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在先,且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山东分公司已按租赁合同约定付清了租赁期的全部租赁费,可由两被告履行租赁合同至2021年8月7日期满再交还涉案土地及加油站房屋。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直接向原告交还涉案土地及加油站房屋未提出异议,鉴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山东分公司与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即将届满,从减少诉累角度出发,原告要求两被告交还涉案土地及加油站房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资产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3日判决:限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销售分公司烟台西牟加油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管理使用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加油站的房屋及场地返还给原告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西牟社区居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14645元,由原告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西牟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主张其已向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从山东法院电子诉讼网下载的书面材料一份,证实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同时提出申请要求将本案中止诉讼。被上诉人则主张其还未收到法院开庭传票,被上诉人不同意中止诉讼,因为上诉人申请确认合同无效理由不充分,而且上诉人申请确认合同无效属于恶意诉讼,上诉人是2004年成立的,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是2001年建的,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与上诉人无关。当事人再没有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涉案土地所有人,两原审被告依据其上级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山东分公司于2001年5月23日与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取得涉案土地及加油站房屋管理使用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土地转让期限为20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期限届满,所建加油站及受让土地无偿交给被上诉人,根据该约定,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有权收回涉案土地及加油站房屋。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山东分公司与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租赁期为2001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租赁期届满时间晚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期限,考虑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山东分公司与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在先,且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山东分公司已按租赁合同约定付清了租赁期的全部租赁费,可由两原审被告履行租赁合同至2021年8月7日期满再交还涉案土地及加油站房屋。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要求两原审被告直接向被上诉人交还涉案土地及加油站房屋未提出异议,鉴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山东分公司与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即将届满,从减少诉累角度出发,一审法院判决两原审被告将涉案土地及加油站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资产归其所有,虽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陈维山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企业改制合同中资产范围中包括烟台市芝罘金山加油城的资产,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一审法院无权对被上诉人所诉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因被上诉人提交的烟台市芝罘区土地矿产管理局于2001年2月18日颁发的烟芝集用(2001)字第02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书明确载明涉案土地所有者为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者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向办证机关提出过异议,也未能提供证据上述土地证登记进行过变更,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之诉,本案应中止诉讼,虽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从山东法院电子诉讼网下载的书面材料一份,但该书面材料并不能证实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已立案,且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就是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已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在本案诉讼中可以提出抗辩,上诉人再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将本案中止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5元,由上诉人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建伟
审判员 曹红岩
审判员 于 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