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星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2民初1704号
原告:烟台星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菊花山路北。
法定代表人:任庆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楚玉路**。
法定代表人:陈维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男,系被告工作人员。
被告:曲超,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军基,山东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振阳,山东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星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与被告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只楚公司)、曲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祺、被告只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被告曲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军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98691.45元,并承担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16411.36元(按年利率4.75%计算),本息合计215102.81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继续承担以198691.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只楚公司因承建意祥一品洋房项目工程,向原告采购各种型号砂浆,双方于2016年签订《烟台市预拌砂浆供需合同(一)》,对供需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货物均由曲超签收确认,但二被告未足额付款,截至诉前尚欠货款198691.45元。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推诿拒付。
只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2016年签订的《烟台市预拌砂浆供需合同(一)》中所指定的收货人员及对账人员签署的对账单所涉及的水泥砂浆款项已全部结清,原告所诉水泥砂浆系被告曲超签收,曲超非上述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员及对账人员,本案砂浆款应当由被告曲超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曲超辩称,涉案债务系原告与被告只楚公司之间签订的烟台市预拌砂浆供需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应当由被告只楚公司承担,与被告曲超无关,具体理由为:本案所涉债务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只楚公司之间签订的烟台市预拌砂浆供需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债务应当由只楚公司承担,只楚公司承担了烟台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意祥一品洋房工程,只是将该工程的一部分又承包给了曲超,涉案砂浆是只楚公司所供材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曲超只是对只楚公司所供砂浆进行了接收和使用,曲超的签字是对收货的数量进行了确认,是代表只楚公司进行的收货,原告与被告曲超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所以涉案债务应当由被告只楚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星宇公司与只楚公司签订《烟台市预拌砂浆供需合同(一)》,约定只楚公司购买星宇公司的砂浆用于意祥·一品洋房5#-8#楼2#、3#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干混砂浆的价格,其余部分内容约定:“第五条货款结算及支付第四种其他方式砌筑工程及内、外墙抹灰完毕结算砂浆款70%,余款最后一车砂浆供应完毕后,90天内付清全部尾款。第六条需方的权利和义务(三)向供方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和资质证书等资料(复印件)。供方干混砂浆运输车到达现场后,应及时安排有关人负责指挥和验收签字,保证车辆及随车人员施工现场的安全。需方指定的收货人员为肖广建、张峰等人,联系方式133××××****;收货人员签字即视为需方完成收、验货手续;指定的对账(结算)人员为张峰等人,联系方式185××××****;对账单由指定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后,即视为需方对该对账结果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星宇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只楚公司提供砂浆,截止2017年8月31日,货款累计488324.85元。只楚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8日、2018年9月21日、2019年9月24日分三次各向星宇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合计300000元。星宇公司提交预拌商品砂浆对账函五张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其中五张对账函中的一张由肖广建签字确认,金额为66657.80元,另外四张由曲超签字确认,金额共计421667.05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只楚公司支付星宇公司货款300000元。只楚公司对对账函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收货人和对账人为肖广建、张峰,并非曲超,肖广建签字的对账函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曲超签字的对账函款项应由曲超承担清偿责任,另外对账函上明确约定“相符请签字并加盖财务印章予以确认”,而星宇公司提供的对账函没有财务印章。关于付款,只楚公司称300000元货款是根据工程款审计结果支付的,并非根据曲超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超过300000元部分应当由曲超支付。曲超对五张对账函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称对账函中的购货单位为只楚公司,砂浆所用的工程名称与涉案供需合同中的工程名称一致,所以实际购买人是只楚公司,曲超作为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在对账函上签字只是对收货数量的认可,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只楚公司与曲超之间的关系,只楚公司称其将工程发包给了张英俊,曲超是张英俊所指派的现场主要负责人,也是具体施工人,只楚公司与曲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曲超则称只楚公司将部分工程直接发包给曲超。只楚公司提交意祥·一品洋房1—4#楼工程备忘录复印件,载明张英俊在项目承揽方签字,曲超为现场主要负责人,只楚公司称该备忘录结合张英俊作为只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涉案《烟台市预拌砂浆供需合同(一)》中签字可以证实曲超与涉案合同之间并无关系,曲超应对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函承担责任。星宇公司对备忘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称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只楚公司与曲超之间存在关系。曲超对备忘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即使存在原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张英俊作为只楚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又作为项目承揽人在备忘录上签字,两者身份相矛盾。
星宇公司主张其曾应只楚公司要求,向西北坝旧村改造17号楼工程供应价值10366.60元的砂浆,只楚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星宇公司申请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另案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星宇公司与只楚公司签订的《烟台市预拌砂浆供需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星宇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向涉案工地供货,曲超作为工地负责人在对账函上签字,应视为代只楚公司收货。根据涉案合同的交易习惯,星宇公司所供砂浆大部分由曲超签字确认,只楚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只楚公司以曲超不是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为由主张尚欠货款应由曲超支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曲超并非涉案合同的买受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合同约定“余款最后一车砂浆供应完毕后,90天内付清全部尾款”,星宇公司据此要求只楚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星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8324.85元,并以188324.8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烟台星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曲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3元,保全费1620元,均由被告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贵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