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12民初1613号
原告:烟台丰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办事处林家疃村。
法定代表人:张译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昌,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楚玉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陈维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烟台丰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与被告烟台市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只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徐茂昌和被告只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水泥及砂浆款724910.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材料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干混砂浆等产品,合同履行地点为烟台市牟平区西北坝村被告承包的意祥一品洋房工程,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若协商不成由烟台市牟平区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018年9月12日原告停止供货,双方核对账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24910.50元,经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
被告只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所涉及的供应产品货款均已付清,不存在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保留向公安机关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材料销售合同》,合同供方为烟台丰泰建材有限公司,需方为烟台只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等产品,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需方指定现场收货代表:收货代表肖广建、张峰,第五条第2款约定:更换代表时应及时通知供方以确保物资顺利接收,第六条第3款约定货款结算方式:所供材料于2017年春节前约到70%,余额及后续所供材料款于2017年6月1日前付清。当双方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人员和时间有争议,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后,被告提出指定的合同的履行联系人为王晓明,自2018年2月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合同的履行联系人变更为曲某,此后一直由曲某与原告联系要货,林某作为会计与原告进行对账核算,林某是否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方不清楚,另外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350000元,该付款也是由曲某和林某与原告办理的结算,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林某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或者说有可能是曲某和林某借用被告的资质而承揽的涉案工程。被告则陈述该公司没有告知原告合同履行人变更为曲某,林某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双方款项已经结清,对原告主张欠款724910.5元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需方指定现场收货代表肖广建、张峰,而非原告所述的曲某、林某,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提交四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等产品;
证据二、原告公司对账汇总表,证明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方林某核对账目后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砂浆款724910.5元;
证据三、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证明双方己实际履行了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且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告开具发票一张,金额98900元;2017年8月13日开具发票一张,金额89355.30元;2017年9月19日开具发票二张,金额合计154495.20元;2017年10月20日开具发票一张,金额98700元;己开发票总计441450.50元。
证据四、2018年9月14日被告向牟平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出具的《一品洋房工程农民工劳务费解决方案》复印件一份,原件在住房和建设局。证明内容,本案涉案工程方为被告,曲某为实际施工人,包括本案建筑材料款在内的与工程相关的款项应由被告支出。
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材料款付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该对账单,其用货单位核对人签字人“林某”并非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不认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被告庭后落实,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可以说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解决方案所载的内容是解决曲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对其劳务人员欠发工资的问题,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水泥砂浆材料款,合同纠纷一案无关。同意原告主张的曲某系实际施工人的意见。该意见说明曲某作为被告工程的承包施工人应当承担向提供其施工所使用材料支付货款的义务。结合原告第一次开庭提交的证据对账汇总表上所载用货单位核对人林某系曲某会计的事实,证明该汇总表所载欠款724910.5元应当由实际承包施工人曲某承担支付责任。结合原告第一次开庭提交的合同中第五条货款验收第一款,指定的收货代表人是张峰、肖广建二人的事实。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724910.5元水泥砂浆材料系被告收取。原告仅凭提交的《材料销售合同》不能证明其履行向被告交付水泥砂浆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交付的水泥砂浆系被告收取。故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被告提交四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2019年4月18日原告委托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徐茂昌向被告出具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中明确说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截止发函之日欠付货款23787.9元未付。
证据二、2019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787.9元的付款回单及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货款的收据,证明原被告双方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的货款全部结清。
证据三、证据光盘一份,其中有两份录音均是2019年5月10日前后通话,已整理成文字。该录音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父亲张家志(135××××2277)自认被告只欠原告两万来元,本案70万元的款项系案外人曲某所欠。结合第一次庭审查明的张家志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父亲的事实,证明张家志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儿子陈波(158××××0997)的电话录音自认的事实属实。
证据四,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显示供方为本案原告,需方为烟台世隆装饰有限公司,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结合证据二的电话录音足以证明该合同系案外人曲某所成立的烟台世隆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材料销售合同的事实真实存在。证明证人曲某证言所述系延续了原告与我公司的合同事实虚假。
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律师函的签字一定不是代理律师本人签字的,但代理律师确实向被告发过律师函,但是不是被告举证的,另外据代理人了解发出律师函后,因为律师函上是向被告追索王晓明的业务欠款23787.90元,之后被告确实付清了王晓明要货的那一部分23787.9元,在2019年4月18日左右,当时原告以为涉案合同还要继续履行,所以仅主张了王晓明要货的那部分款项,相关复印件包括电子版现在已经找不到了。原告对证据二被告已经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付清了王晓明要货部分的欠款,不能证明涉案合同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原告对证据三录音庭后落实。原告认为证据四系局部的照片打印出来的,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庭后落实意见为对于证据三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曲某为一品洋房的实际施工人,因合同约定货款在2017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但只楚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在原告打算停止供货时,曲某找到原告讲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最终全部工程款由只楚公司支持,且曲某承诺以其实际控制管理的烟台世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再签一份内容相同的合同,若只楚公司不付款或者不及时付款,原告可以选择向曲某的公司索要货款,为此,原告与烟台世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再签一份材料供应合同,在张家志与陈波通话前,曲某告知其准备起诉被告只楚公司和烟台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某保证能够胜诉,承诺其实现债权后一定代只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基于此,张家志与陈波通话中认可曲某另签订合同并认可由曲某付款。
原告方提供林某和曲某两个证人出庭作证。
林某出庭作证称:2020年之前四五年在曲某那里负责工程项目的核算,只负责核对账目往来。姓贺的保管把单给林某,然后林某就把单入账,入账后月底时负责对账,把往来数制成表返给曲某。林某称自己的账号都是自己用的,欠款总额724910.50元对账单是林某本人签名,是曲某安排的保管把送料单和保管的入库单给林某,林某就记在电脑上,丰泰建材来对账目时,有人和林某一起对对账,林某再看看电脑上的数和丰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一致林某就在单上签字。单据是一式两份,丰泰建材一份,曲某一份。林某的工资是曲某的妻子张蕊发放,林某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
曲某出庭作证称:曲某是2016年以个人的名义干的一品洋房1-4号楼工程,丰泰公司原来就给王晓明和毕立武供货,王晓明和毕立武干的早,正月十六那天在意祥房地产公司的办公司总经理王成东的办公室他们让曲某接手王晓明和毕立武等一品洋房未完工程,曲某接手以后就按照合同干,接手之后时间不长曲某看到过丰泰的合同。陈波是只楚建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目前,尚欠曲某4500万元左右款项,有的是包工包料,有的是人工费。按照施工同期的造价管理,根据国家相关的标准进行预算、审计的。林某是曲某公司以前的会计,丰泰公司和曲某对账,曲某认为有义务核对账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对账汇总表、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品洋房工程农民工劳务费解决方案》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律师函、付款回单及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录音、烟台世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该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曲某之间进行的材料供应是否属于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继续履行。案外人曲某系一品洋房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对于其陈述的被告口头通知其变更接收货物的人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对账汇总表的签名人林某系一品洋房的实际施工人曲某的会计,且被告提交的律师函、张家志与陈波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原告认可原、被告就《材料销售合同》欠款23787.90元的事实、庭审原告认可欠款23787.90元已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水泥及砂浆款724910.5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丰泰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50元减半收取计5525元,由原告烟台丰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毕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