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格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4民初11594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原告:***,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祖,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廷,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石,系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格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匠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隗仕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敏,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前康,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格力公司、格匠公司、余前康**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祖、陈涛,被告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廷、周石,被告格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敏,被告余前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的死亡赔偿金84132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的丧葬费53289元;4、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的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5、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费用。以上合计953609元。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于2019年4月中旬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花草种植场工作。在2019年8月18日11时许,阮春涵随同原告***到花木场玩耍,随同阮春涵一起玩耍的还有几个小孩;期间阮春涵不慎触碰到安装在花木场内的空调主机,因空调主机漏电,造成阮春涵触电晕迷。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治疗,后因抢救无效身亡。就阮春涵因意外死亡一事,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多次与三被告协商处理,但各方都各自推卸责任,拒绝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到事故发生地的司法所申请司法调解,但最终也未能达成处理意见。被告格力公司是空调制造商;被告格匠公司为销售商并负责空调的售后维修;被告余前康是发生事故的花木种植场实际经营人。原告认为对于本次意外事故,三被告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格力公司作为生产制造企业所制造的空调未达合格标准就进行销售,致其流入市场,从而导致发生事故。2、被告格匠公司作为销售商和售后服务提供商,也没尽到相应的责任。首先,该空调的安装不符合安装规范的要求;其次,被告格匠公司有对该空调有进行过维修,但是空调的维修情况,均没有给出明确的处理意见;也是导致此次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3、被告余前康作为花木种植场的实际经营人,在明知该空调存在漏电的安全隐患情况下,既没有在空调周围张贴警示牌,也没有设置合理的防护措施。这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从本次事故发生至今,三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赔偿。原告无奈诉请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图片,证明阮春涵触电事故实发现场情况;2、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事故造成阮春涵死亡的事实;3、送货单,证明发生触电事故的空调是被告格匠公司送货的事实;4、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余前康曾就空调漏电情况保修记录;5、调解终结告知书,证明原告申请调解,但是与被告没有达成调解协议;6、信息采集表、工作证明,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居住生活在深圳的事实;7、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证明。8、视频,空调检修和调解处理的经过。
被告格力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主张的空调质量存在问题,依法无据。该涉案空调,其出厂的时候,已负有出厂合格证在空调里面,同时,该空调也取得了国家认证证书,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和规定。其次,该涉案空调并未有其他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鉴定,且空调地线接入不符合规范,也并无过载保护,因此,我方向法院申请对空调的内外机以及对周边电路及开关一并送由第三方鉴定机关鉴定。二、原告作为监护人,应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而本案中原告并未履行其责任,所以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请求,依法无据,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综上,格力电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格匠公司答辩称:本案目前尚未有证据证实涉案事故是由于被告格匠公司销售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或安装不符合安装规范导致的。被告格匠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格匠公司的单位技术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立即赶往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余前康经营的花草种植场内涉案空调使用的电路与原来安装的线路不一致,同时经过被告格匠公司单位技术人员初步鉴定,认为涉事空调现在使用的电线线路不存在地线,且火线接入了原应当由地线接入的位置,导致空调外机地线带电,是导致本次漏电事故的主要原因,同时,技术人员发现涉事的电路没有漏电装置,是导致本次漏电事故发生时无法及时断电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格匠公司认为在事故原因未经查勘核实的情况下,难以对相关责任进行划分。因此,被告格匠公司在收到法院寄发的材料后,立即向法院申请了对事故发生地空调安装电路包括电线线路以及漏电装置进行勘察鉴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批准。二、在获悉自己经营的花木种植场电线线路可能存在问题后,余前康坚称事故是由于涉事空调外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但是被告格匠公司曾多次要求余前康提供涉事空调用作质量检测,均遭到了拒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略),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余前康持有涉事的空调而拒不提供,应当认定为涉事空调符合法律规定。本次的事故是由于花木场内电线线路不符合安全规范导致的。同时,余前康在2019年6月14日报修的记录是,空调不制冷,而被告格匠公司已经在现场解决,并不存在其坚称的是由于被告格匠公司未提供符合规范的售后服务导致本案的漏电事故。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原告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所载的金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定,但是被告格匠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足以作为其误工费主张的依据,原告并未提交纳税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6000元,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请假的时间的工资发放,再次,原告亦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交通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22条(略),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及交通费过高,请求查明事实,予以纠正。两原告作为受害者监护人,未尽法定监护义务,应当承担本次事故损失80%事故责任。涉案事故发生时,受害者未满3周岁,为婴幼儿,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作为受害者的父母,负有法定监护义务,而两原告明知涉案花木场场内多是空调、电扇等电器,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仍然不顾经营者余前康的多次口头警告,将小孩带到花木场内,并放任他自由行走,其行为对受害者死亡的事故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80%以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余前康答辩称:一、我认为涉案的花木场到处是空调、电扇,两原告知道电器分布情况,在知道这些情况下,两原告还带孩子到花木场玩耍,这是很不恰当的。余前康多次口头提出让他们不要带小孩,但是两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仍带小孩到花木场玩耍。因为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花木场到处都是电器,生产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二、涉事的空调是余前康在华兴电器商场购买,空调的保修期是6年,余前康购买的时间为2018年,至今使用不到两年。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我方认为,可能涉案的空调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三、作为空调的安装及售后服务厂家,即被告格匠公司在空调的安装和售后服务方面存在过错。首先,余前康从华兴电器商场购买的空调也是被告格匠公司安装的,在使用过程中,也就是2019年6月14日左右,余前康向被告格匠公司售后服务中心打电话,要求对涉案空调进行维修,被告格匠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检测,他们检测说没有问题,也没有采取任何其他措施。由于余前康不是电器行业专业人员,并不清楚空调存在安全隐患,所以他也没有采取其他措施。综上,余前康认为这个案件发生是由于原告以及被告格力公司、格匠公司存在共同过错造成的。事发前余前康不知道空调存在安全隐患,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阮春涵(于2016年10月21日出生)是原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原告***是被告余前康雇佣的工人。2019年8月18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在被告余前康经营的花木场工作时,携带受害人阮春涵在花木场玩耍。期间,阮春涵不慎触碰到安装在花木场内办公室外边的格力牌空调主机,因空调主机存在漏电情况,造成阮春涵触电晕迷。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治疗,后因抢救无效身亡。
被告余前康承包经营的花木场,未办理营业执照。该漏电的格力空调是格匠公司派人安装。
2019年8月19日下午三点,格匠公司售后技术人员去现场检测,检查结果为:195-198,并认为存在漏电。
被告余前康陈述原告***于2019年8月10日左右开始在其花木场工作。事故发生前,她在隔壁花场做散工,工作了几个月。
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依法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对涉案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花草种植场的空调及电线安装线路是否存在漏电的情况进行鉴定。该站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l、空调器没有接地故障(没有漏电现象),不会因该空调器的电气安全性能而引发本次触电事故。2、事故现场空调器使用的涉事电源插座内接线错误,相线接线端和地线接线端通过涉事电线连接导通,导致该插座的地线插孔带AC220V危险电压,违反该插座接线端的标识要求和国家标准中插座正确接线的规定。3、事故现场空调器的外露可导电部分(室外机的金属外壳等)没有直接接地,也没有采用漏电开关作电击保护,不满足国家标准GB14050-2008《系统接地的型式及安全技术要求》的要求。
原告提供了原告***社保参保证明以及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在案发前一年内有连续的参保记录(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符合我方诉请中的按城镇标准计算。银行流水(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说明原告***一直在广东深圳工作,该流水是原告***工资发放的证据。
被告格力公司支付了鉴定费9万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阮春涵随其母亲在被告余前康经营的花木场玩耍,因其主动触碰装在花木场办公室外边存在漏电情况的格力空调主机,被电击身亡。对此原告与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空调主机漏电的原因,本院依法委托了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对涉案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花草种植场的空调及电线安装线路是否存在漏电的情况进行鉴定。从鉴定结论可得知“涉事电源插座内接线错误,空调器的外露可导电部分(室外机的金属外壳等)没有直接接地,也没有采用漏电开关作电击保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现对事故责任进行分析如下:
一、余前康作为花木场的经营者应依法安装用电设施,保障安全用电。由于其用电设施未安装漏电开关,以及空调用电的插座接线错误,违反了用电安装的规定,其安全意识淡薄,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余前康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二、对于原告***的责任,其作为阮春涵的母亲,事发时阮春涵尚年幼(2岁10个月),其负有对阮春涵的监护义务,虽然***主观上未能预见事故的发生,但其若看护好阮春涵,即可避免不幸的发生,故***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
三、被告格匠公司作为涉案空调的专业安装公司,对如何安装空调应承担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消费者使用空调的操作规则进行说明和解释,更应对安装好的空调进行检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做到安全使用。但格匠公司在安装余前康的空调时并未将“空调器的外露可导电部分(室外机的金属外壳等)直接接地,也没有采用漏电开关作电击保护”,更未对其安装的空调作出检测(即检测是否存在漏电)。另外余前康还提出空调插座的接线是格匠公司的人安装的,虽然余前康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但有存在的可能性。综上格匠公司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
四、对于格力公司的责任,因经鉴定格力公司生产的格力空调是安全的,不存在漏电的情况,故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由于原告***、***在广东深圳、广州工作一年以上,故依法按城镇标准计算。
1、死亡赔偿金841320元,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53289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酌定3000元;5、交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50609元。由余前康赔偿两原告190121.8元,由格匠公司赔偿两原告665426.3元。
关于鉴定费90000元,该款格力公司已先行预交,由于格力公司不需承责,故应由两原告、余前康、格匠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即由原告支付格力公司9000元,余前康支付格力公司18000元,格匠公司支付格力公司63000元。对于格力公司主张其向鉴定公司支付了差旅费5000元,但其并未提供支付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前康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190121.8元。
二、被告广州格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665426.3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9000元。
四、被告余前康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18000元。
五、被告广州格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63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6元,由被告余前康负担2667元,被告格匠公司负担9337元,原告***、***负担1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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