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畅想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畅想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盈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3民申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畅想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晓月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天津盈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泰达MSD-G1座1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畅想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想之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盈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盈创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8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畅想之星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8584号民事判决,裁定本案再审。事实和理由:1.天津盈科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缺乏证据证明,认定错误;2.畅想之星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审认定构成侵权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系重复诉讼,原审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认定适用法定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天津盈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授权书及文字作品授权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畅想之星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天津盈创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畅想之星公司另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畅想之星公司主张的事由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畅想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萱 审 判 员 韩 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