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畅想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与北京畅想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91民初46264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畅想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晓月中路15号院1号楼4层40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理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畅想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想之星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畅想之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畅想之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 800元,公证费1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23 81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中国学术史及儒家经学研究领域著名学者,已出版学术著作三十种,发表论文百余篇,其作品曾获新闻出版总署首届“三个一百”原创工程奖。《**煮酒论英雄》(以下简称涉案作品)为原告独立创作,原告对该涉案作品享有合法著作权。2021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手机版“国家数字图书馆”中的“畅想之星”数据库中传播涉案作品,任意读者可随意就涉案作品进行浏览,毫无限制。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另外,为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原告还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被告理应赔偿。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畅想之星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了电子图书发行合作协议及数字作品授权书,而***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稿酬23 040元。二、被告没有通过**端口销售涉案作品获利。三、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获得授权后开始在网站销售,仅在网站售出2本,销售金额为57.6元,被告向***公司支付了28.8元。四、就本案相同侵权行为,原告已经针对苹果手机端口与电脑网页端销售行为分别起诉。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涉案作品《**煮酒论英雄:**评近代史人物》为文字作品,该书附页信息显示如下内容:**著,ISBN 978-7-210-06677-4,字数190千字,江西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2014年10月第1版,定价36元。 二、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 2021年8月27日,**委托代理人申请电子数据取证保全证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附件视频显示:使用**手机登录“国家数字图书馆”APP中的“畅想之星”数据库,进入“畅想之星”数据库,下方显示“北京畅想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所有”,搜索“**”,打开涉案作品《**煮酒论英雄》,版权信息页有书名、作者、ISBN、出版社等信息,可进行全文浏览该文字作品。 三、被告抗辩的事实 畅想之星公司提交稿费收款证明,载明**于2014年10月12日收到江西人民出版社(北京***图书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代付)《**煮酒论英雄》全额稿酬23 040元。 提交***公司(乙方)与畅想之星公司(甲方)签署的合作协议,载明2.1乙方作为数字作品内容提供商,乙方承诺其对提供的数字作品拥有合法数字版权或合法授权.2.2甲方系专门的数字作品阅读合作平台的所有人,拥有对该平台合法的运营、管理及其他合法权益。2.3阅读合作平台:是指甲方所有并运营的数字作品引入平台及各端软件,供阅读合作平台版权方发布和用户查询、使用数字作品,并限于甲方及其旗下平台。2.4数字作品指乙方通过甲方阅读合作平台向用户提供的电子图书、文字作品、图片、电子杂志等各类数字化作品,以及与数字作品相关的内容,就文字作品而言,包括标题、正文、附注等内容。2.5客户端指由甲方开发的,配合阅读合作平台使用的,安装在pc、平板电脑、手机及阅读器等终端设备上的用以访问阅读平台上数字作品的应用软件。协议有效期2019年8月13日至2022年8月12日止,到期后双方可友好协商续签协议。 提交其与***公司签订的数字作品授权书,载明授予畅想之星公司《授权数字作品清单》中所列数字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2019年8月13日至2022年8月12日。授权清单中,包含涉案作品。 提交数目销售统计及结算凭证,以证明2019年涉案作品销售额为57.6元,向***公司支付28.8元,2020年涉案作品无销售额,无获利。 庭审中,经向畅想公司确认,其称***公司与**之间曾经有授权合同,但现已遗失无法提供。**当庭明确表示其未向***公司授予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权利。 三、其他事实 **主张支出律师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文章出版页截图、取证材料、付款凭证、协议、数据统计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作者享有著作权。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作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作品署名出版页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畅想之星公司在线提供涉案作品,使不特定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行为落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畴。 被告辩称其已获得案外人***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被告仅能提供其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但无法证明***公司已获得原告就涉案作品进行涉案传播的授权,且原告亦否认对***公司进行过涉案传播的授权,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相关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未经授权且无其他合法理由,在线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双方未能提供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畅想之星公司的获利,本院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出版时间、影响力,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过错、影响范围等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数额。关于合理开支律师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具体开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理开支取证费,考虑到本案原告确实进行了可信时间戳电子存证,并提交了取证材料,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畅想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0元,取证费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负担19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畅想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 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李明檑 - 6 -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