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元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880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刚,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琪华,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林大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其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同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施素云,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百家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施素云,经理。
上诉人山东元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宏建设)、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田汽车)因与被上诉人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田控股)、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田摩托)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宏建设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06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中第三项关于“驳回元宏建设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2.依法改判正田汽车支付元宏建设律师费76万元;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正田汽车、正田控股、正田摩托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6年7月5日,元宏建设和正田汽车就其借款一事达成协议,约定: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差旅费等)全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2.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对于争议很大的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给予明确答复: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诉讼等相关费用,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有《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即生效且已经履行代理职责,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具有事实依据;至于律师事务所是否开具发票,与被告依约承担的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以受托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承担律师费用的不予支持。3.元宏建设向原审法院提交山东明朗律师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需支付律师费共计76万元。《委托代理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律师费有合同依据,该76万元约定是元宏建设所必须负担的成本,应予支持。
正田汽车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06民初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元宏建设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元宏建设承担。后,正田汽车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2016)鲁06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中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依法改判借款本金为2995万元。事实与理由: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6民初203号判决与本案讼争标的相关,该判决书认定华厦银行烟台支行3000万元的信贷资金中,正田汽车实际于2016年8月18日归还本金5万元。鉴于元宏建设转借正田汽车的资金为华夏银行烟台支行的信贷资金,因此本案中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99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错误。
元宏建设、正田汽车针对对方的上诉请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正田控股、正田摩托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元宏建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田汽车偿还元宏建设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到借款付清为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利及罚息);2.判令正田汽车给付元宏建设律师费76万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决正田汽车支付元宏建设的损失800万元;4.判令正田控股、正田摩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总计3876万元;5.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正田汽车、正田控股、正田摩托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1.2016年7月5日,元宏建设(出借人)作为甲方与正田汽车(借款人)作为乙方、正田摩托(担保人)作为丙方、正田控股(担保人)作为丁方、林大宇(担保人)作为戊方、施素云(担保人)作为己方签订编号为201607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元宏建设向正田汽车提供人民币3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自正田汽车收到该笔借款之日起3个月。担保人(丙、丁、戊、己方)同意向元宏建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以担保元宏建设按时足额清偿其在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2.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元宏建设借款汇款到正田汽车指定的账户内,户名是烟台臻铭经贸有限公司,账12×××5656,开户行:华夏银行烟台分行营业部。出借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的指定账户后,出借人即履行了本合同项下提供该笔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即为已经收到了该笔借款,借款人即应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任何情况下的、因该笔借款而产生的所有债务的偿还义务。因本合同项下借款而发生的金融手续费、应缴纳的利息税及相关附加等任何税费均参照相关规定由借款人承担并支付。3.本合同项下该笔借款的利率和利息均按照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确定的贷款利率和利息执行,计息起始时间自该笔借款划入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账户当天开始。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的付息方式: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本合同到期日。借款人必须于每月付息日的至少前一天向出借人指定的账户中划入当期应付的足额利息。出借人指定的账户户名:山东元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12×××1111,开户行:华夏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4.借款人应最迟在借款期限的最后一日的当日向出借人一次性全额偿付所借取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当期利息。借款人向出借人还本付息时,均将足额款项划入本合同第3条约定的出借人指定账户中。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借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出借人书面同意,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实际用款天数计收利息。5.全部担保人均同意向出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同意接受此项保证,作为借款人清偿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借款人未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债务,出借人有权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担保人应立即无条件的向出借人全额偿付相应款项,担保人不得提出任何抵销主张,亦不得附带任何条件。担保人(丙方)要以自有财产为本合同借款向出借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人的担保财产为合法有效的、无瑕疵的、无纠纷的、无其他抵押的资产,并且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到资产所在地法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妥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丙方自行承担。丙方抵押的资产为:上海市松江区10丘地块之全部房地产。担保范围:(1)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偿还或支付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手续费及其他收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其他任何应付款项。(2)出借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3)保证责任与抵押担保责任履行不分先后顺序。保证期间为2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6.任何下列事件或情形均构成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违约:(1)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款项(包含但不限于利息、本金、相关税费等)。(2)担保人未按照本合同第5条约定办理完妥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3)借款人或担保人在本合同中所做的陈述与提供的信息不真实或违反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4)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解散、清算、破产、丧失偿债能力或类似情况。(5)借款人或担保人非法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6)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已经存在或可能存在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变化。(7)借款人在与出借人(包括出借人的母公司“烟台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违约。(8)借款人或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有任何其他违约行为和发生任何潜在违约事件。(9)被担保债务的任何部分由于任何原因不再充分合法有效,或由于任何原因而被终止或受到限制。(10)本合同项下设定的担保的任何部分由于任何原因不再充分合法有效,或由于任何原因被终止、撤销或受到限制或影响。若发生上述条项下的任何事件或情形,借款人和担保人要承担违约责任,出借人有权立即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1)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全部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按照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确定的标准执行;对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亦按照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确定的标准执行。以下情况除外:在借款到期(含因丙方未按本合同第5条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被提前到期)后且自借款人收到该笔借款之日起12个月内:如果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本金,但是仍能按照本合同第3条约定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则出借人就不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如果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本金也不能按照本合同第3条约定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则出借人向借款人计收的复利仍按本合同第3条约定的利率执行。(2)宣布借款人所有已收到的借款和应计利息等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违约金、费用等)立即到期。(3)要求执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条款,立即行使本合同项下的出借人享有的全部权利和救济措施。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差旅费等)全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4)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赔偿因违约而给出借人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5)对未按期办理完妥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地产采取诉讼保全的法律措施。7.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各方均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出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没有戊方、己方的签字,双方当庭质证,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元宏建设提交了电子回单和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元宏建设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正田汽车指定的收款人烟台臻铭经贸有限公司汇款3000万元,履行了借款的义务。正田汽车对于银行付款凭证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正田汽车提交(2016)鲁06民初203号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起诉元宏建设、正田汽车、正田摩托、正田控股、赵永安、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状,被告主张,涉案民间借贷资金来源实际上是银行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行为。证明1.在这份诉状当事人情况列明中,本案所涉三个被告均系华夏银行起诉案件的相关被告,根据诉讼请求被告要对涉案3000万元银行贷款以及有关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2.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2016年7月5日华夏银行与元宏建设签订了有关《最高额融资合同》,华夏银行与赵永安、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诉状中写明2016年7月5日华夏银行与元宏建设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将3000万元信贷资金出借于本案原告,而这笔信贷资金就是本案当中民间借贷资金的来源。元宏建设对起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指出关于正田汽车代理人陈述本案3000万元就是203号案中3000万元转贷的,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从公司账面上看该3000万元我们是从烟台利浦经贸有限公司打到元宏建设账户上,元宏建设同日又转给了烟台臻铭公司。元宏建设并没有提交作为华夏银行借款人的款项流入账户的相关证据并当庭承认正田汽车所说大体属实。
四、元宏建设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元宏建设为了实现债权聘请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需要支付律师费76万元。正田汽车对委托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律师费不应支持,一是委托代理合同与案件无必然关联性,就服务的第一条内容诉讼当事人中包含了5名被告之间借贷合同,但是该案中仅仅是三名被告;二是律师费没有实质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元宏建设与正田汽车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元宏建设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万交付正田汽车使用,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电子回单和支票存根及双方确认的正田汽车提交的华夏银行起诉状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的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规定,应认定为企业借贷纠纷。元宏建设该行为违反《贷款通则》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但元宏建设没有就此高利转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的合同有效,正田汽车抗辩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无异议的(2016)鲁06民初203号案件的诉状,正田汽车没有按照约定将所借款给付元宏建设,导致元宏建设没有按照与华夏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正田汽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向元宏建设的还款责任。正田汽车主张该案应与华夏银行烟台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合并审理,因上述案件与该案属于两个借款合同关系,分别审理不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故,正田汽车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元宏建设主张委托诉讼代理律师的代理费76万元,双方虽当庭质证并对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律师费没有实质支付,正田汽车也不认可,且涉案代理合同约定并不明确清晰,故,元宏建设主张律师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元宏建设撤回要求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根据涉案协议约定,正田控股、正田摩托共同对本次贷款及本合同的履行产生的后果、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正田控股、正田摩托对正田汽车对元宏建设需要承担的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元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到借款付清为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利及罚息)。二、被告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负无限连带责任。三、驳回山东元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元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3800元,由被告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96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元宏建设一审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二、一审判决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第一,关于元宏建设一审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元宏建设虽提交其与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并未提交其支付律师费的证据,元宏建设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76万元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一审判决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电子回单、支票存根等证据,能够认定元宏建设已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万元款项交付正田汽车使用,正田汽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正田汽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正田汽车依据另案事实上诉主张其实际于2016年8月18日归还本金5万元的问题,经查,另案系华夏银行起诉元宏建设及相关保证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且另案认定事实为元宏建设于2016年8月18日向华夏银行还款5万元,并非正田汽车还款。因此,正田汽车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数额错误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元宏建设、正田汽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0元,由山东元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彬
审判员 安景黎
审判员 郑元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涵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