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元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1民初568号
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
法定代表人:于国东,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大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逸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iv>
法定代表人:施素云,经理。
被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百家山路**>
法定代表人:施素云,经理。
被告:林大宇,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正田公司)、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田控股公司)、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岭正田公司)、林大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国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被告烟台正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逸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田控股公司、温岭正田公司、林大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给付的律师代理费76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和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明朗律所)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合同约定:明朗律所接收委托,指派律师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烟台正田公司、正田控股公司、温岭正田公司、林大宇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依法参加出庭诉讼活动,**公司需向明朗律所支付律师费56万元;2018年4月25日,**公司和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诚信人律所)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合同约定:诚信人律所接收委托,指派律师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正田公司、正田控股公司、温岭正田公司、林大宇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的一、二审代理人,依法参加出庭诉讼活动,**公司需向诚信人律所支付律师费65万元。原告**公司和上述被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提起的一项诉请是: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6万元。该案件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认为:一、原告和被告正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1、原告向被告正田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2、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3、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等)全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即四个被告)承担。二、同时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56万元,原被告双方虽当庭质证对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律师费没有实际支付,故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请求,法院没有支持。案件判决后,原告依约向明朗律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6万元,向诚信人律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支付该笔费用,但是被告拒绝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拒不履行支付律师代理费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合同法》、《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起诉到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烟台正田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各方借款实际金额有所异议,由被告当庭提交的相应证据可以看出2015年被告实际向原告开具承兑汇票支付的500万元,该笔事实在(2016)鲁06民初594号判决书中并未涉及也并未扣抵,原、被告实际的债权债务仍需进一步厘清,相应的律师费也应当进行折抵或进行折扣,此外,对律师费的真实性有所异议,原告提交的相应付款记录多为2020年甚至2021年支付,与当时审判期间差距多年,被告无法知晓原告与其律师之间是否有其他案件需支付相应的律师费,此外,原告提交的与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签署的律师合同中所标明的借贷案被告应有六位,而2016鲁06民初594号判决书中的被告仅有三位,此外,原告委托明朗律师事务所外还于2018年4月委托了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而相应的案件于2018年6月就进行审判,且本案法律适用较为简单,事实也并无过多争议,该笔费用真实性、合理性均有待考证,最后,如前文所述,本案法律事实简单、争议较少,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显然过高,就算法院最终认定律师费,也应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正田公司(乙方)、温岭正田公司(丙方)、正田控股公司(丁方)、林大宇(戊方)、施素云(巳方)就**公司替正田公司在华夏银行贷款一事达成协议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以原告名义在华夏银行贷款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乙、丙、丁、戊、巳五方共同为办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抵押;2、本次贷款2000万元由乙方使用,乙、丙、丁、戊、巳五方共同承担甲方与银行签订的相关协议及合同中甲方的各项义务和责任;3、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差旅费等)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赔偿因违约而给出借人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4、对未按期办理完妥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地产采取诉讼保全的法律措施;5、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各方均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出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了两份,一份合同中没有戊方、己方的签字,一份为戊方林大宇与原告单独签订。
后被告在履行上述两份合同过程中发生违约。原告**公司为向被告追索债权,2016年11月18日,与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原告向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56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又与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二审代理费用为65万元。以上两律所均派律师出庭。原告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追索债权共计2600万元,其中含律师费用56元,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民初593号判决书,以原告的律师费用未实质支付且被告不认可为由驳回了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后**公司、正田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民终893号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结果。
原告于2020年5月7日支付给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代理费90万元,于2020年5月8日支付给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0万元,其中支付(2016)鲁06民初593号案件的代理费为56万元,支付(2016)鲁06民初594号案件代理费54万元。于2017年6月12日支付给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万元,于2021年1月14日支付给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0万元,其中支付(2016)鲁06民初593号案件代理费20万元,支付(2016)鲁06民初594号案件代理费30万元。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及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
被告烟台正田公司对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不予认可,主张原、被告之间仍有相应的应收账款尚未结算,无论该款项计算在原来借款中基数予以扣抵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的不当得利,都可以看出被告多支付了500万元给原告,希望法院对律师费予以扣抵,如需另案处理,一并考虑一审案件中律师费的合理性。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烟台正田公司提交华夏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该案已经法院确认最终的债务金额,被告再主张其他权利,应提出审判监督程序来审理此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正田公司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主张债权在一审、二审共花费律师费76万元且以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律师费用过高与案情难易程度不符、付款性质不明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于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双方之间尚有应收账款未结算对律师费予以抵扣的,被告证据亦明显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6万元;
二、被告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林大宇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正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林大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春生
人民陪审员  徐瑞霞
人民陪审员  朱俊颖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