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元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市百世伟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1民初6073号 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880号(送达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235号美鑫公馆653室,***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1669301171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百世伟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海海滨花园31#-2-202(送达地址:烟台市龙口市东莱街道**苑朝南商铺23号楼101室,***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552242243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江镇南山工业园(送达地址:南山工业园新南山地产,遇翰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561423695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遇翰,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龙口市百世伟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公司)、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遇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10712491.44元(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并应自2022年9月1日始按两部分计算利息,其中一部分按本金380万元、年息15.6%计算至被告偿清本息之日止;一部分按本金1525953.08元、按同期银行间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发包的“**新都C区观海绿岛16#、17#、22#、23#楼土建及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因被告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委托原告融资并由被告承担利息。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其中约定“3、发包人在2012年9月25日前一次性向承包人支付20000000元x2%/月x3个月=12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的融资利息作为发包人延期支付承包人2012年7月份以前工程进度款的补偿。”2013年8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三)》,约定“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委托承包人代为借款180万元,用于支付欠付本工程的2013年7月30日前各工种80%的工人工资,以使工程能尽快复工。借款期限暂定为6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计息起始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借款期满即由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付清本金及利息。若发包人不能按约定如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期间仍按月利率2%继续计息,直至全部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因发包人至今未按双方原已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约定支付2012年7月25日以前工程进度款,造成“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由承包人代为借款的本金200万元至今未还,所以发包人仍要按月利率2%继续承担还款前的借款利息,直至全部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原被告之间的上述两份协议,实际是对被告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2021)**终241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就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做出判决,在该案中原告就上述约定利息及工程欠款的利息提出主张,法院向原告释明,要求我方另案起诉。另在该案中,明确了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就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经原告计算,截止2022年8月31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10712491.4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百世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及补充协议三所载明的款项系融资借款,所约定的款项应为借款。原被告之间就这两份协议之间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首先,从二份协议的内容看,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约定的是以200万为基数的12万的融资利息,可证实约定的200万为融资款即借款的意思。补充协议三的第一条当中有:发包人委托承包人代为借款180万、若发包人不能按约定如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造成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由承包人代为借款的本金200万至今未还,所以发包人仍要按月利率2%即系承担还款前的借款利息。证实原告所主张的约定380万款项应为借款性质。补充协议三第二条约定:发、承包人双方签订的本协议中第一条和原已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第三条仅是对承包人为发包人的融资的约定,并不改变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的付款及其他责任约定。该条的表述更强调了两份协议所约定的380万元款项为借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没有关系。因此,该两份协议实际是借款协议。二、从原告在与被告2018年的建设施工合同案件中原告的请求中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补充协议二、三被告的借款利息而不是工程款利息。证实原告也认可补充协议二、三系借款协议。三、已生效的(2021)**终2419号判决书第35页中表述:2、对垫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公司虽主张百世伟业欠付其工程款利息包括(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但该部分利息系依借贷关系产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该生效判决中已经对补充协议二、三的性质定性为借贷协议。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补充协议二、三,在双方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并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该两种法律关系,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存在巨大差异。原告诉状中依据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三、退一步讲,所谓的380万元款项为工程进度款。被告已在补充协议三签订后,陆续支付了工程款项。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视为优先支付了协议三的工程进度款。该工程的进度款已于2015年9月1日前付清。因此,原告主张自协议签字日至今的利息,于法无据。因该进度款已于2015年9月1日前付清,且双方在2014年12月14日达成补充协议,原、被告之间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因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原告请求利息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该时间节点开始起算。当时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在2017年12月31日才因建设工程为由提起诉讼,因此,无论从2014年12月14日还是2015年9月1日均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并且当时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是自2017年1月12日起的利息,并没有请求之前的利息。因此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工程造价为2900万元,被告在2017年1月11日以房抵工程款后,付款总额应为2900多万。因当时润达的评估报告尚未作出,被告认为已经按合同履行了所有付款义务,包括涉案所谓的380万工程进度款。因此,所谓380万进度款不属于省高院(2021)**终2149号判决书中5325953.08元的工程款中,该所谓380万元早已于2015年9月1日前还清。原告认为该380万元进度款未结清,继续计算利息不应支持。 东海公司辩称,与东海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8日,**公司与百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百世公司为发包人,**公司为承包人。 201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对承包范围进行调整,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变更为:每月5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工作量8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实际完成工作量9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余5%的竣工结算价款在工程竣工一年零15日内付清。 2012年6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发包人在2012年9月25日前一次性向承包人支付2000000元×2%/月×3个月=120000元的融资利息作为发包人延期支付承包人2012年7月份以前工程进度款的补偿”。 2013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委托承包人代为借款180万元,用于支付欠付本工程的2013年7月30日前各工种80%的工人工资,以使工程能尽快复工。借款期限暂定为6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计息起始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借款期满即由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付清本金及利息。若发包人不能按约定如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期间仍按月利率2%继续计息,直至全部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因发包人至今未按双方原已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约定支付2012年7月25日以前工程进度款,造成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由承包人代为借款的本金200万元至今未还,所以发包人仍要按月利率2%继续承担还款前的借款利息,直至全部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 2017年11月23日,**公司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未足额支付起诉百世公司及东海公司,该案经一审(2017)鲁06民初531号、二审(2019)**终2452号、发回重审(2021)鲁06民初60号、重审二审(2021)**终2419号案件进行审理。审理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为:判令百世公司、东海公司支付工程款31322862.36元及滞纳金300000元,并在多次庭审中明确滞纳金为从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付款的利息。另,在上述案件审理中,**公司提交的2020年6月10日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利息为两部分,即借款利息700余万元、**付款滞纳金1200万元,但未明确利息起算点;在2021年6月23日的庭审中**公司补充提出要求百世公司承担垫资200万元的利息(2012年6月25日起算至开庭日)及180万元的利息(2013年9月1日起算至开庭日);在2021年6月23日的代理词中明确支付**付款利息的期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2021)**终2419号民事判决作出如下认定:百世公司欠付**公司的工程款为5325953.08元;**公司主张的超出300000元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不属于该案件的审理范围,**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对垫付的工程款利息系依借贷关系产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东海公司作为发包方未举证证明已经付清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审理中,百世公司提交了付款明细,**公司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表示对该付款明细予以认可。并要求百世公司自合同解除的次日就未付款数额(未包含380万元,380万元另行计算)支付利息,时间节点参照百世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中款项给付时间。该部分计算后利息为3054184.65元,超出庭审中明确的该部分利息数额288179.09元,并要求就该部分增加诉讼请求。 另查明,至本案起诉时,(2021)**终2419号案件中所认定的欠款数额百世公司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所主张的38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2、**公司的利息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东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涉案380万元的性质为百世公司欠付的工程进度款。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的约定,**公司所主张的380万元产生的原因系百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而由**公司代为支付各种工人工资,即实际为**公司垫资施工,并约定了垫资的利息。其次,补充协议中虽将该款项的性质表述为“借款”,但并未实际产生借贷的事实,**公司并未将款项实际出借给百世公司。再次,在(2021)**终2419号案件开庭笔录中(2021年6月23日庭审),百世公司亦明确认可该款项为原告垫付的工程款,本次诉讼中作出与前述矛盾的陈述,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对百世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380万元的性质为**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亦是百世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 关于焦点2,**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为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380万元的利息,另一部分为欠付款项总额的利息。故对于诉讼时效亦应根据上述情况分别计算。 对于380万元部分。如上述分析,该380万元的性质为百世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因百世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随着**公司的施工进度在不断的增加,而根据百世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百世公司自补充协议(三)签订后亦陆续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和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均在不断变化。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明细中的工程款给付的是哪一笔的情况下,根据交易习惯应优先支付欠付时间在前的进度款,即应优先支付欠付在前的380万元。根据付款明细,自2013年9月开始截止至2015年9月1日止,百世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380万元,截止该日期,应认定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进度款380万元已经付清,此时该款项所欠付的利息亦已明确,相应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日开始起算,至2020年6月10日**公司明确就该380万元单独提出利息主张时,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即使按照2017年11月23日起诉时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该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380万元的利息请求亦超出当时的诉讼时效,故对补充协议中380万元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欠付款项总额利息的时效问题。(2021)**终2419号案件中,**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并多次明确利息起算点为2017年1月12日之后,在2021年6月23日的代理词中首次明确提出将利息的起算点调整为2014年4月26日。根据上述时间节点,2017年1月11日之前的利息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故超出时效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司主张增加的288179.09元请求,在法庭辩论后提出,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百世公司应给付**公司的利息应以(2021)**终2419号案件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总额5325953.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对于(2021)**终2419号案件中已经认定的3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东海公司的责任承担在(2021)**终2419号案件中已经做出认定,本案不再赘述,本次庭审东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与百世公司结清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市百世伟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12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工程款利息1447490.5元[(以5325953.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1147490.5元)-300000元]; 二、被告龙口市百世伟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9月1日之后的工程款利息(以5325953.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欠款利息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75元,减半收取43038元,由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428元,由被告龙口市百世伟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男 本院提醒: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