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12民初316号
原告:烟台市富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曲绵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铭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
法定代表人:许玉强,总经理。
原告烟台市富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圣混凝土)与被告烟台市铭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星建筑)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圣混凝土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星建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北海新城三期”、“众联实业”工地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985元未付,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结欠原告的货款509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1619.6元、利息13459.29元,判令被告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及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铭星建筑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二、2015年2月8日原被告之间核对的针对北海新城三期对砼明细,证明截止到2014年4月24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6520元。
三、2015年2月8日原被告之间核对的针对众联项目对砼明细,证明被告在众联项目中欠原告混凝土款3561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原告富圣混凝土与被告铭星建筑签订一份《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载明:供方富圣混凝土,需方铭星建筑,供方向需方建设的威建北海新城Ⅲ期C8-C11楼供应混凝土,混凝土方量约5000立方米;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双方办理结算手续,7日内付清所供砼款的70%,余款主体框架封顶后3个月满付清。需方应按约定向供方支付价款,以确保混凝土供应的顺利进行,需方逾期付款7日,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违约责任为: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购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拖欠货款数额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在货款未结清前需方不得另选取其他供应商,并承担由此给供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拖欠货款部分的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损失。供方未履行合同职责,造成预拌混凝土供应或质量及连续性等方面不能满足需方要求,需方有权终止合同,另选其他供应商。双方分别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16520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定结算货款而停止供货。2015年2月8日,被告铭星建筑在双方的对砼明细上对上述欠款盖章确认。
同时,原告富圣混凝土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4月21日、5月1日向被告铭星建筑施工的众联实业工程供应混凝土,合计3561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铭星建筑在双方的对砼明细上盖章确认,并于2015年11月28日付款1145元,尚欠3446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实施的民事行为应予保护。被告铭星建筑经本院公告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铭星建筑认可在北海新城项目中结欠原告富圣混凝土货款16520元未付,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以欠款本金1652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61619.60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八条第(四)项“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购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在货款未结清前,需方不得另选取其他供应商,并承担因此给供应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拖欠部分的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损失”的约定,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44.74元的诉请,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该货款未结清前,被告另选取其他供应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富圣混凝土要求被告铭星建筑支付众联实业工地货款本金34465元的诉请,从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铭星建筑认可在该项目中欠原告混凝土款34465元未付,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月百分之一的利率)计算利息至2016年8月15的利息9414.5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铭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市富圣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0985元。
二、被告烟台市铭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市富圣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1619.6元,逾期付款利息9414.55元。
三、被告烟台市铭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17日起以欠款本金1652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烟台市富圣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烟台市铭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17日起以欠款本金344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烟台市富圣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烟台市富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1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云霞
代理审判员 姜德生
人民陪审员 王丕珩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毕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