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12民初1697号
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宁海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牟平通海路552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铭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尺坎北台。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原住栖霞市,现住址。
被告:***,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蓬莱市,现住址。
被告:***,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烟台市牟平区,现住址。
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宁海支行与被告烟台市铭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星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铭星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以及利息、复利13603.90元(暂计至2017年6月7日),本息合计363603.90元,同时从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复利给原告,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确认原告对被告铭星建筑公司抵押的20台机器设备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告依据与借款人铭星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举借给了被告铭星建筑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同日,被告铭星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一份,约定以其自有的20台机器设备为上述货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四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铭星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铭星建筑公司在原告处申请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款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内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与抵押,保证人为***、***、***,抵押物为借款人铭星建筑公司所有的20台机器设备。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铭星建筑公司在原告处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铭星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铭星建筑公司以自有的包括有塔吊、塔机、挖掘机、装载机的20台机器设备(列有动产抵押清单)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抵押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铭星建筑公司就抵押财产在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烟牟抵登字(2016)第0022号。上述借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铭星建筑公司发放了借款35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载明贷出日为2016年8月24日,到期日为2017年8月23日,月利率为5‰,被告铭星建筑公司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借款人签单处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署个人姓名。被告铭星建筑公司借款后支付了2016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未偿还。被告***、***、***也未偿付过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5‰计算,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6月7日的利息为13603.90元。对于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全面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四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将借款本金35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铭星建筑公司,被告铭星建筑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铭星建筑公司仅支付了2016年10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未偿还本金。被告***、***、***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5‰,逾期还款月利率应在借款期内利率的基础上增加50%为月利率7.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内年利率6%即月利率5‰计算截至2017年6月7日期内利息为13603.90元,计算标准、依据、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6月8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内、逾期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铭星建筑公司以自己所有的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了就抵押机器设备在上述债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人与抵押人清偿顺序问题,本案中虽系债务人以自己的物提供了担保,但因《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决定担保权的清偿顺序,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和抵押人均为同一顺序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铭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宁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截至2017年6月7日的利息13603.90元,共计363603.90元及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烟台市铭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烟台市铭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对被告烟台市铭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抵押的20台机器设备(详见抵押清单)经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春桃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贺凌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