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牟民一初字第558号
原告:***,男,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原告:烟台市牟平区永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经济开发区安德利街38号。组织机构代码:26552605-9。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铭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尺坎北台村。组织机构代码:16534313-2。
法定代表人:尤春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市牟平区永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烟台市铭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牟平区永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烟台市铭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市牟平区永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4年4月22日,原告与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店建筑公司)签订了《购门市房协议》,玉林店建筑公司以顶账的门市房出售给原告,用以抵顶原告的钢材款。后原告将该门市房转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在装修时发现该门市房已出售给另外他人,经了解,该门市房根本没有抵顶给玉林店建筑公司。原告返还了第三人的购房款及利息后,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75000元并自2004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烟台市铭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双方签订的购门市房协议实际应是抵顶协议。被告只同意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建筑工程公司于2002年4月30日更名为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6月23日更名为烟台市铭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系原告烟台市牟平区永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烟台市牟平区永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发生购销钢材业务,被告欠其钢材货款。2004年4月22日,甲方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购门市房协议》,约定甲方将由宁海办事处方家庄村委转来的一户门市房转售给乙方所有,价款575000元,甲方将出售房价款575000元作为偿还乙方钢材款,双方开具收据处理账目。协议签订之日,甲方给乙方***出具了收取房款575000元的收款收据,双方已按约定做账处理。原告***将该门市房转售第三人后发现该门市房已经被他人购买并占有,其退还第三人购房款后向被告索要购房款。被告承认其对涉案门市房无处分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烟台市牟平区永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购门市房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涉案的门市房无处分权,其与原告***签订的《购门市房协议》系无效合同。基于该合同,原告***支付购房款的方式是双方做账以购房款抵顶了到期债务钢材款,系拟制交付钱款的行为。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被告除了返还原告购房款外,还应支付原告自交付购房款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应返房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市铭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止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57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4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5元,由被告烟台市铭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