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612民初1608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烟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市铭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尺坎北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165343132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烟台市铭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市铭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原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珍珠岩材料,货款共计47905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共支付28000元,尚欠19905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珍珠岩款199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烟台市铭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4日、9月3日,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珍珠岩,并由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料单,在收料单上加盖了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该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初世友私人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张收料单,其中2004年5月24日收料单两张,货款分别为:37560元、7967元,9月3日货款为2378元,共计47905元。2007年2月,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付款28000元,尚欠19905元。2008年6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烟台市铭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日,法定代表人由尤春阳变更为***。**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付清珍珠岩款199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料单、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3张收料单,写明了材料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且收料单均加盖了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故本院对该收料单予以认定。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了法人名称,其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即本案的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199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市铭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人民币19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