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铭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烟台市铭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612民初123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初付永,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铭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尺坎北台,现址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1653431322。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烟台市铭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初付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水泥砖加工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砖。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砖款95752元,该款项被告至今仍未付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90752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尤春阳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水泥砖加工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供应被告在承建区内建筑工程所需的水泥砖,价格为240*115水泥砖每块0.32元200*95水泥砖每块0.28元,原告保证在接到被告送货通知1天内将所需的水泥砖运到初村新城北海三期工程。被告收货后及时验收并向原告出具验收单,每5万元付清一次,停止供货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上述《水泥砖加工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水泥砖至2014年底。2014年12月3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0日欠***砖款95752元整2014年12.30”,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30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剩余货款90752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泥砖加工供货合同》、欠条、企业信息和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水泥砖加工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水泥砖,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在2014年12月底已停止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被告截至2014年12月30日共欠原告货款9705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停止供货后两个月内即2015年2月底前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1日起,以拖欠货款920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市铭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货款90752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均由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