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鲁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莱山工业园翔宇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鲁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星,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平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翔宇路2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梁丰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烟台鲁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顺食品)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平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613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顺食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鲁顺食品支付平安建筑工程款1146267.63元及判决生效后以1146267.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鉴定费94863.67元由平安建筑承担;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建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回填土的性质问题。一审中,鲁顺食品申请法院委托检测机构对回填土性质进行鉴定,检测机构检测结论为回填土主要由全风化-强风化花岗岩组成,岩心多位砂-碎块状,其中碎块粒径3-10CM,碎块强度不一,多为手捏即碎,经室内土工试验筛选分析结果,按粒组定名为中砂-砾砂,根据检测结构检测结果,回填土性质应该为沙土而非石渣,因此,回填土部分造价应按照沙土进行计算,并在总造价中扣除多计算费用6万元。2.关于地面找平层应套用建筑定额还是装饰定额的问题。根据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制定,山东省建设厅批准的《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补充册(二)、山东省建筑工程补充定额价目表、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计价依据综合解释》中关于建筑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规定,在定额计价方式中,面层归属于建筑工程还是装饰工程,依其附属的主层次确定,例如,屋面工程属于建筑工程,那么,屋面防水层、保温层上、下的找平层也属于建筑工程。因此,屋面找平层应与防水层、保温层一起,按照建筑工程的相应规定进行取费计算,不应因为找平层子目在第九章,而该找平层子目单独进行装饰工程取费计算。因此,涉案的地面找平层应套用建筑定额而非装饰定额,总造价中因适用套用定额错误而多出的费用18万元应在总造价中予以扣除。3.关于逾期利息支付时间的问题。从鲁顺食品与平安建筑之间的书面沟通可以看到,2017年下半年鲁顺食品即已通知平安建筑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定案,因平安建筑原因,审核定案于2018年3月开始,后因平安建筑单方终止审核定案导致工程结算定案无法正常进行,鲁顺食品无法确定最终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7.15条规定,因平安建筑原因而使工程定案不能正常进行,则鲁顺食品有权推迟工程款的支付,因此,逾期利息的支付时间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4.关于审核定价鉴定费承担的问题。因平安建筑原因导致审核定案无法正常进行,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7.15条关于审核费用的承担,审减额度远超过审定造价的5%,因此对于审核定价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平安建筑承担。平安建筑在一审中工程总造价为10454389.06元,鉴定机构最终鉴定总造价7971502.63元,平安建筑一审主张工程款3869163元,法院最终判决工程款1386267.63元,按照该比例,大部分诉讼费也应由平安建筑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鲁顺食品的上诉请求。
平安建筑辩称,1.关于回填土的问题。涉案工程的基础土方回填前,鲁顺食品考虑基槽回填土较深,为保证工程质量不出问题,外购石渣材料至施工现场,由平安建筑进行回填施工。回填施工过程中,平安建筑使用装载机把石渣由堆放地点运至回填地点、然后用挖掘机找平、用振动碾按每层30厘米分层碾压夯实。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一是回填施工前平安建筑的现场拍照记录;二是施工期间办理的工程签证,签证上明确载明回填材料为石渣,监理总监孙志林和鲁顺食品的驻工地代表臧建功在工程签证上签名,并加盖了监理公司和鲁顺食品的公章。以上证据平安建筑在一审时均已提交法院,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回填土为石渣而非鲁顺食品所称沙土,应按照石渣计算工程款,鲁顺食品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另,就回填材料的性质问题,一审法院在征得平安建筑与鲁顺食品的同意后,已委托山东岩土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争议范围内回填材料的性质进行了鉴定,经检测,该勘测公司出具《关于烟台鲁顺第二食品加工厂回填土检测情况的说明》,平安建筑与鲁顺食品对该说明均无异议。山东通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务所)根据《关于烟台鲁顺第二食品加工厂回填土检测情况的说明》出具《烟台鲁顺食品第二加工厂工程司法鉴定项目针对回填土检测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认为:“回填材料为粒径3-10cm的砂-碎块状,和签证资料石渣回填描述一致,原造价鉴定报告无误,无需调整。”因此,依据事务所出具的《说明》,回填材料为石渣的证据充分。鲁顺食品主张回填土的性质为沙土而非石渣,与事务所出具的《说明》明显不一致,鲁顺食品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回填土的性质为沙土,因此,一审法院对鲁顺食品的主张不予采纳,于事实有据。2.关于地面找平层套用建筑定额还是装饰定额的问题。《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补充分册二》规定,在定额计价方式中,面层归属于建筑工程、还是装饰工程,依其附属的主层次确定。涉案地面找平层附属于地面,属地面工程,根据现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规定的分部分项工程划分标准,地面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分部。因此,涉案地面找平层作为地面工程应套用装饰分册并安装饰工程而非建筑工程取费。一审中,针对鲁顺食品提出的“地面应套建筑定额,在原始地基或者回填土上铺筑的垫层属于建筑工程”观点,事务所出具了书面回复,明确:“按照规定,面层归属于建筑工程还是装饰工程,依其附属的主层次确定。地面附属属于装饰工程主层次,地面是主层次,应套用装饰工程定额。”由此可见,涉案地面找平层应套用装饰工程取费,鲁顺食品主张涉案地面找平层应套用建筑工程取费,于法不符。本工程地面面层是砼随打随抹面层,并配置钢筋网,属于钢筋砼地面,与装饰分册中所载明的钢筋砼地面一致,应套用该装饰分册进行取费。一审法院认定依附于回填土的沙石垫层,即地面面层以下的级配沙石垫层套用2-1-3定额,并按建筑工程取费是错误的,平安建筑认为应该更正为安装饰工程取费,因为沙石垫层属于地面基层,也应归属于装饰装修分部。3.关于逾期利息支付时间的问题。平安建筑将涉案工程交付鲁顺食品后,因鲁顺食品原因导致该工程未经相关部门完成验收,但鲁顺食品已于2016年12月投入使用,因此,鲁顺食品应向平安建筑支付工程款。2018年3月,平安建筑因鲁顺食品未按口头承诺开工之日起两年之内付清涉案工程款以及未按承诺60天内审结完毕而向鲁顺食品送达了书面函件,2018年3月26日鲁顺食品向平安建筑书面回复称:“贵司的信件于2018年3月20日被送到我司财务人员手中。……关于工程款的问题,虽然我们未能在口头约定的2017年年底之前付清,但是我们公司一直把给贵司付款当成头等大事对待……”表明平安建筑与鲁顺食品均认可鲁顺食品应于2017年年底前(即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涉案工程款的事实。鲁顺食品未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平安建筑支付涉案工程款,应于2018年1月1日起向平安建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平安建筑与鲁顺食品签订的《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第47.15条明确约定,发包人承诺在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6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由此可见,鲁顺食品负有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定案的义务。2017年10月5日,平安建筑即按照合同约定向鲁顺食品提交了工程决算报告及相关工程资料,鲁顺食品迟延于2018年1月份才委托鲁炎公司进行造价审核,经平安建筑书面催促后于2018年3月份才开始审核,鲁顺食品推迟审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工程造价审核定案未能正常进行,基于此,鲁顺食品亦应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4.关于审核定价鉴定费用承担的问题。鲁顺食品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其委托的鲁焱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焱公司)出具的《结算书》无资质等级人员签章、欠缺鉴定报告应当具备的基本形式要件,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导致涉案工程的造价一直无法确定。因鲁顺食品的违约行为导致平安建筑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故鉴定费用理应由鲁顺食品承担。且鉴定的目的是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确定工程造价,而结算审核本身即属鲁顺食品的合同义务,因此,鉴定费用由鲁顺食品承担亦符合合同约定。鲁顺食品主张因平安建筑原因导致审核定案无法正常进行,缺乏证据证明,亦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令鲁顺食品承担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5.关于诉讼费用,平安建筑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系鲁顺食品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亦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涉案工程费用导致,因此,鲁顺食品理应支付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决定诉讼费用分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鲁顺食品的上诉请求。
平安建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顺食品向平安建筑支付工程款3869163元;2.判令鲁顺食品向平安建筑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鲁顺食品承担。审理中,平安建筑变更诉讼请求为:1.鲁顺食品支付工程款1494965.89元及2017年1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鲁顺食品支付鉴定费94863.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安建筑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5年9月26日,平安建筑(乙方)与鲁顺食品(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鲁顺食品将位于莱山区的烟台鲁顺食品第二加工厂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平安建筑施工。合同中具体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
“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载明: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工期总日历天数260天,签约合同价捌佰万元整。
“工程合同补充条款”中关于人工费、工程移交、审核定案等内容约定为:
47.1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工程竣工结算,按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的税前总造价下浮百分点定案:本工程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均下浮6.5个百分点;水电暖安装工程均下浮9个百分点。…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确定品牌及单价的材料、发包方供应的材料及设备,竣工结算时,仅材料及设备的自身价格不执行本条款下浮的约定。47.2…人工费单价:按烟建工程开工前通知的规定执行,即建筑、安装及装饰工程,省价人工费为66元/定额工日;市价建筑与安装工程人工费为64元/定额工日;市价装饰工程人工费为72元/定额工日;当合同履行期市价人工费调整幅度超过8%时,从市造价部门发布文件日期的次月(含)以后完成的工作量,允许按调整后施工地区的人工费进行工程结算,但需承包人及时提出申请,发包人批准后执行。
47.3本工程由发包人统一组织投标分包的项目包括:…
47.13单位工程所有技术资料及各专业竣工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必须按山东省的统一要求及城建档案馆的要求整理完毕,一份30日内移交给发包人(发包方同意延期的例外),另一份按城建档案管的要求,在发包人的配合下60日内移交城建档案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在30日内,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47.15本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应在60日内提供工程结算书(2份),及完整的相关资料、签证资料(原件)报发包人,由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审核机构,对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发包人承诺在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6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因承包人原因影响定案的除外)。如果因为承包人的原因而使工程结算定案不能正常进行,则发包人有权推迟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结算审核费用:审减额度为审定造价5%以下(含)的审核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审减额度超过审定造价5%的,按审减额度的5%收取审核费用并由承包人承担。本工程一审终审。
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建筑垫资施工。2015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的《烟台鲁顺食品公司第二加工厂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约定:鲁顺食品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平安建筑施工,工程造价为固定价120万元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工期按原总包合同工期。2016年平安建筑将全部工程完工交付鲁顺食品,因鲁顺食品另行对外分包工程以及烟台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莱山分站要求鲁顺食品进行工程整改等原因导致无法进行竣工验收,鲁顺食品于2016年12月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双方确认平安建筑施工工程保修期为两年。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鲁顺食品陆续付款计1795007.5元,2018年2月至7月期间又陆续付款1099852元,共计支付工程款6585235元。
2017年10月5日,平安建筑向鲁顺食品提交工程决算报告(造价10454398.06元)及相关工程资料。2018年1月,鲁顺食品委托鲁焱公司进行审核。2018年3月,平安建筑因“鲁顺食品未按口头承诺开工之日起两年之内付清工程款,未按承诺60天内审结完毕”,向鲁顺食品送达书面函件,提出边组织验收边审计或请求法律保护的处理意见。2018年3月26日,鲁顺食品书面回复平安建筑,载明“贵司的信件于2018年3月20日被送到我公司财务人员手中。…关于工程款的问题,虽然我们未能在口头约定的2017年年底之前付清,但是我们公司一直把给贵司付款当成头等大事对待,尽一切可能多付款早付款,年前因为贵司没有时间所以决算没能继续进行。关于下一步如何操作,我们的建议是:双方各找一名代表,针对我们之间的问题,面对面商量,找到解决方案,然后按照这个方案往下进行。我们也希望贵司积极配合我们的验收工作,争取把我们的合作及尾款都在6月底之前解决好。”
之后,平安建筑派出工程代表徐维霞配合鲁顺食品及鲁焱公司进行造价审计。因审计过程中出现争议问题,平安建筑于2018年10月诉至法院。
审理中,鲁顺食品提供鲁焱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以及平安建筑处徐维霞在审核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相关材料,证明鲁顺食品已依合同约定根据平安建筑提交材料进行审计,审核造价为6829050.94元。该份《结算书》中仅加盖鲁焱公司印章,无资质人员签章、无资质证书复印件。
平安建筑对上述《结算书》不认可,认为没有经过双方确认,属于无效证据;对徐维霞签字资料无异议,称当时如果不签字审计就不继续审计了,所以为了结算顺利进行是能让则让。平安建筑另主张,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及没有完成审计的责任均不在平安建筑方,审计应以双方签订合同为依据,设计变更、图纸会审工程量签证为根据,做审计决算,鲁顺食品委托的审计事务所没有按照这些公平公正审计,故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涉案工程造价。
为确认上述《结算书》能否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经鲁顺食品传唤鲁焱公司出具《结算书》人员到庭接受调查。于宝久(未提供其资质证书)到庭称,其是鲁焱公司驻烟台办事处人员,因平安建筑没有配合签字,所以只出具了《结算书》,《结算书》一般没有人员签章,一般不附资质证书复印件,没有文号及委托方、工程概况、鉴定范围要求等说明,不需向施工方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结算书》中无资质等级人员签章、欠缺鉴定报告应当具备的基本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故依平安建筑申请委托山东通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务所)对涉案工程(钢结构工程因约定为固定总价120万元除外)进行造鉴定。该事务所出具鲁通基字[2019]020号《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工程造价7489953.48元(含甲供材料),其中甲供材退料625858.14元,退甲供材后工程价款6864095.34元。平安建筑、鲁顺食品提出异议并各自举证质证后,该事务所出具《异议回复》、《异议回复(二)》,最终将鉴定结果调整为:工程造价7351243.11元(含甲供材料),其中甲供材退料587152.7元,退甲供材后工程价款6764090.41元。平安建筑提出镀锌扁钢非甲供,应计算工程价款,经单独鉴定,退甲供料后工程价款相应调增7412.22元。经质证后,平安建筑、鲁顺食品认可工程价款调增7412.22元。即退甲供材后委托鉴定工程价款为6771502.63元。关于双方对鉴定结论仍存有的争议问题,事务所出具书面回复并派出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
平安建筑争议问题1:平安建筑提出合同中约定的人工费已经比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人工费标准低了10%,工程造价下浮时人工费不应重复下浮。鲁顺食品不认可平安建筑主张。事务所意见:依据《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第47.1条: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确定品牌及单价的材料、发包方供应的材料及设备,竣工结算时,仅材料及设备的自身价格不执行本条款下浮的规定。平安建筑人工不下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平安建筑争议问题2:平安建筑提出施工现场无钢筋和模板加工场地,钢筋和模板是在平安建筑公司院里制作加工后运至施工现场,要求计算运输费。鲁顺食品不认可平安建筑主张。事务所意见:如果出现这个事实则应当计入二次搬运,但现在的现场和当时不一致,已无法确认是否具备现场加工条件。
鲁顺食品争议问题1:鲁顺食品提出基坑回填材料为粉质粘土,不应依照石渣鉴定工程造价。事务所意见:监理和平安建筑、鲁顺食品签字、盖章确认的“鲁顺食品厂甲供石渣回填前基坑底标高图”(以下简称“标高图”)明确了甲方供给石渣回填基坑范围和标高。
关于该争议问题,鲁顺食品申请一审法院到相关质监部门调取相关检测报告,证明回填材料为粉质粘土。一审法院调取相关检测报告,报告显示为见证取样,且注明的取样部位均不是双方争议的石渣回填范围内。鲁顺食品申请对争议范围内的回填材料是否为粉质粘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向监理单位调查了解“标高图”的出具情况,在“标高图”中签字的监理人员孙志林接受调查称,“回填时因本来挖出来的土压不实又挖出来了,所以我建议甲方重新买土,拉回来回填的-1.2米以下,也就是标高图上载明的填充石渣的范围,我签字盖章时没有注意石渣,只是注意标高范围了,甲方购买的是土,不是石渣,但是因为天气冷,会有一些大块,但用脚能踩开,里面也会有少许石头,主要还是土,但不是石渣,石渣应该是石块和石屑组成,以石为主,间或有些土。”
平安建筑不认可孙志林陈述内容,同意按鉴定出来的回填材料性质计算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征得双方确认后委托山东岩土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争议范围内回填材料性质进行鉴定。该勘测公司出具《关于烟台鲁顺第二食品加工厂回填土检测情况的说明》,结论为:经检测认定,检测点位置处填土主要由全风化-强风化花岗岩组成,岩芯多为砂-碎块状,其中碎块粒径3-10㎝,碎块强度不一,多为手捏即碎,经室内土工试验筛分析结果,按粒组定名为中砂-砾砂(见“附表1:土工试验成果表”)(岩芯粒径状态在一定程度上受钻探破碎影响),其它碎块敲击能碎,见“附件1:岩芯照片”。平安建筑、鲁顺食品对该结论均无异议。
事务所依据该结论出具《烟台鲁顺食品第二加工厂工程司法鉴定项目针对回填土检测情况的说明》,认为,“回填材料为粒径3-10㎝的砂-碎块状,和签证资料石渣回填的描述一致,原造价鉴定报告无误,无需调整”。鲁顺食品有异议,认为根据勘测公司结论回填材料为沙土,应重新计价。平安建筑无异议,认为勘测公司作出的结论是针对施工完成后的结果结论,回填过程中经装载机运土、挖掘机平土、震动碾夯实后,会把石渣的结构破坏,造成勘测公司钻探出来的结果,所以应以石渣为回填材料进行结算。
鲁顺食品争议问题2:地面应套建筑定额,在原始地基或者回填土上铺筑的垫层属于建筑工程。回复意见:按照规定,面层归属于建筑工程还是装饰工程,依其附属的主层次确定。地面附属于装饰工程主层次,地面是主层次,应套用装饰工程定额。
本案审理中,鲁顺食品对平安建筑提出反诉,要求平安建筑配合办理涉案工程验收手续并支付违约金,后又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烟台鲁顺食品公司第二加工厂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
涉案工程平安建筑施工交付鲁顺食品后,因鲁顺食品原因未能经相关部门完成验收,但鲁顺食品已于2016年12月投入使用,故鲁顺食品应依合同约定在收到平安建筑提供工程结算书等工程资料后6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并根据双方口头约定时间完成付款。平安建筑于2017年10月5日向鲁顺食品提交工程决算报告及相关工程资料,鲁顺食品应于2017年12月5日前完成审核定案,且依据双方往来书面函件内容,确认双方口头约定2017年年底前完成付款,即涉案工程的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前。鲁顺食品迟延于2018年1月委托鲁焱公司,并经平安建筑书面催促后于3月份开始审核,鲁顺食品主张系因平安建筑没有时间无法配合审核造成审核延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合同中虽约定工程造价“一审终审”,但鲁顺食品委托的鲁焱公司并未出具合法委托鉴定报告,且双方在审核过程中出现的争议问题不能依法处理,故涉案工程造价应依本案中事务所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回复意见确认的委托范围工程造价6771502.63元,以及钢结构工程固定总造价1200000元,计算为7971502.63元。平安建筑关于委托范围工程造价中人工费不应重复下浮、钢筋模板加工应计二次搬运费的异议主张,以及鲁顺食品关于-1.2米以下范围内回填材料不应依照石渣鉴定工程造价、地面不应套装饰工程定额计价的异议主张,均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扣除鲁顺食品已付款6585235元后,鲁顺食品逾期支付工程款1386267.63元,平安建筑要求支付工程款1386267.63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
鲁顺食品未能依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造价审核致使平安建筑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平安建筑因此要求鲁顺食品支付对此产生鉴定费用94863.67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5日判决:一、烟台鲁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烟台平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86267.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86267.6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烟台鲁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烟台平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付鉴定费94863.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烟台平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烟台鲁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鲁顺食品与平安建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烟台鲁顺食品公司第二加工厂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平安建筑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后向鲁顺公司进行交付,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鲁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鲁顺食品提供的鲁焱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平安建筑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通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除钢结构工程外的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最终鉴定工程价款6771502.63元。关于回填土的性质问题及地面找平层应否套用装饰工程定额的问题,鉴定机构已作出合理回复,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鲁顺食品虽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造价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结合鲁顺食品已付款6585235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鲁顺食品支付平安建筑工程款1386267.63元(6771502.63元+1200000元-658523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2016年12月鲁顺食品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根据2018年3月双方往来书面函件载明的内容,双方口头约定2017年年底前完成付款,即涉案工程的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前。因此,涉案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1日,鲁顺食品关于应自本案判决后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安建筑预交的本案鉴定费94863.67元,系因鲁顺食品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致使平安建筑提起本案诉讼产生,一审法院认定由鲁顺食品承担本案鉴定费并无不当。平安建筑一审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的工程款额为1494965.89元,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担合理,鲁顺食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烟台鲁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3元,由上诉人烟台鲁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