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平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莱阳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陈某杰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某,女,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陈某杰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陈某杰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霏,女,2008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陈某杰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陈某霏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以上五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子骞,莱阳市城厢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烟台平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梁丰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政家、丛培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某某,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又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女,199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13号市长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静、柳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初某某、张某某、陈某霏、张某某、烟台平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翠、盖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初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子骞,烟台平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家、丛培杰,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静、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7时50分许,驾驶鲁FWY820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南北行至峨眉路路口处时,因未确保安全、在路口处不按规定让行,与沿峨眉路由东西行的陈某杰驾驶的鲁Y1C129小型轿车相撞,致陈某杰内脏损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鲁Y1C129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某某知道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初某某、张某某、陈某霏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31486元,其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2118.81元,其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烟台平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各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用47284元,其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尽力赔偿。辩护人*高波的辩护及答辩意见是:被告人*某某有自首情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犯罪前科且系过失犯罪,愿意尽力赔偿损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后应按主次责比例确定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烟台市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依据,陈某某、初某某均系退休,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的答辩意见是,本案与其没有关系,其愿意帮助母亲*某某赔偿对方损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7时50分许,驾驶鲁FWY820小型轿车沿莱阳市长江路由南北行至峨眉路路口处时,因未确保安全、在路口处不按规定让行,与沿峨眉路由东西行的陈某杰驾驶的鲁Y1C129小型轿车相撞,致陈某杰内脏损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鲁Y1C129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肇事后,被告人*某某知道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初某某、张某某、陈某霏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730.33元(初某某45173.33元、陈某霏10255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8454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8728.3元、误工费6236.95元、护理费5740.8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26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66646.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平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为:鲁Y1C129普桑车修复价值47284元。
肇事车辆FWY820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群众电话报警。
(2)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1,鲁FWY820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某。
(4)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害人陈某杰的准驾车型为A2,鲁Y1C1239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烟台平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5)居民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杰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21日死亡。
(6)办案说明附医院出具的伤情介绍,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因车祸受伤入院治疗,至2013年6月18日尚未治疗终结,未作伤情鉴定。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杰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当时*某某在现场、张某某昏迷。
3、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杰系钝性外力碰撞擦作用所致内脏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某某、陈某杰的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4、证人证言
(1)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1日7时50分,其驾驶小客车沿莱阳市长江路由南北行至峨眉路口处发现一起交通事故,但没有看见事故发生的过程,其帮一位妇女报警,交通事故现场没有变动。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陈某杰的妻子,陈某杰在烟台平安建筑公司工作,案发时陈某杰驾驶普桑鲁Y1C129轿车载张某某从柏林庄杨家疃到莱西,陈某杰父亲陈某某已退休,母亲无业。
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乘坐女婿陈某杰驾驶的轿车,由杨家疃村到莱西市开发区龙湾庄村,从翰林生物公司门口的那条路由东向西行,不记得怎么发生的事故。
6、被告人供述,证实2013年5月21日7时50分左右,其驾驶鲁FWY820轿车从莱阳市穴坊镇到招远市,沿长江路由南北行到峨眉路口处,看到一辆轿车从东向西行驶过来,其点了一脚刹车并向西打方向,但那辆轿车已经到其车跟前,其轿车的前头右侧与对方轿车的左侧相撞,其醒过神来时,车就停在路口西北侧花坛里,其下车让路旁的人帮忙报警、并打120。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初某某、张某某、陈某霏提交下列证据:(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公司证明,证实陈某杰生前系烟台平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房产证复印件,证实陈某杰在莱阳市区有住房一套;(3)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村委证明,证实陈某杰的父亲系陈某某,有子女三人,母亲系初某某,出生于1955年8月28日,妻子张某某、女儿陈某霏户籍地均为莱阳市柏林庄镇杨家疃村,陈某霏出生于2008年3月3日;(4)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及公司证明,证实陈某某系烟台平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员工;(5)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明,证实陈某杰于2013年5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于次日火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交下列证据:(1)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证实其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2)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十级,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5天,用药合理,伤后误工时间至评残之日。(3)鉴定费单据,证实张某某付鉴定费2700元;(4)烟台安茂喜连升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祝梅身份、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身份及工资收入情况;(4)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实张某某有驾驶资格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平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定书,证实鲁Y1C129普桑车修复价值为47284元。
8、被告人*某某提供保险单二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某某案发后知道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某某有自首情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犯罪前科且系过失犯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初某某、张某某、陈某霏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因被害人陈某杰在市区有住房、收入来源系非农业,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未成年女儿陈某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陈某某系退休职工,不应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初某某户籍地及生活消费地均为农村,故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四人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本院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其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烟台平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在本事故中受损,且经物价部门定损,故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共计122000元,其中110000元由原告人陈某某、初某某、张某某、陈某霏与张某某按比例分配。由于被告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之后应按主次责确定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按70%比例为宜,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赔偿款项及被告人赔偿款项均由各原告方按比例分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虽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初某某、张某某、陈某霏经济损失104700.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5299.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烟台平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初某某、张某某、陈某霏经济损失171431.1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5180.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烟台平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3388.14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初某某、张某某、陈某霏经济损失234462.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0762.2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烟台平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8310.66元,共计人民币273535.48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初某某、张某某、陈某霏、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烟台平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宋同贤
审判员 孙高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俊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