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6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平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翔宇路**附**。
法定代表人:梁丰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思让,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在社,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上述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烟台平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思让、李在社、***、***、**中、***、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692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鲁0692民初6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或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因管辖权问题而未被审查通过的网上立案认定为被上诉人已提起诉讼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只有符合上述起诉条件并被法院立案才能构成提起诉讼,而被上诉人虽然在保证期间内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申请网上立案,但其立案申请因不符合立案条件而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查未通过,法院未予立案。因此,该网上立案申请不构成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提起诉讼,显属错误,应予纠正。二、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的网上立案未被审查通过,案件并未立案,起诉状副本未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主**证权利的意思表示未到达上诉人,不能产生向上诉人主**证权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仅仅是债权人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还要求该意思表示到达保证人,否则不发生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虽在保证期内提交了网上立案申请,但因管辖问题法院未予立案,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副本亦未送达上诉人,表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并未到达上诉人,不构成“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不发生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而且被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以其他方式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虽再次提起诉讼并被法院立案受理,相关文书亦送达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再次起诉时,保证期间已届满,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为由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明显于法不符,亦对上诉人不公,且混淆了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非同质性特点及其所保护法益的显著区别。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网上提交材料审查未通过,法院未予立案,不构成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主**证权利的意思表示未到达上诉人;其在一审法院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故上诉人无需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二审补充事实和理由:一、法院对起诉材料退件,不构成“提起诉讼”。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必须符合意思到达主义的基本法理。“意思到达”分两种:一是“实际到达”,一是“应当到达”。提起诉讼属于“应当到达”**,即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旦法院立案,就发生诉讼材料必然到达保证人的法律效果。反之,如果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未被法院受理、未被法院立案或者自行撤诉,则根本就不可能发生“应当到达”的法律效果。如同本案,债权人于网上提交了诉讼材料,但被法院做退件处理,很显然,债权人主**证权利的意思必然到达不了保证人,进而就不可能发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原审一方面认定债权人网上立案审查未通过,另一方面又认为债权人的这一起诉行为构成“提起诉讼”,显属自相矛盾,与法律精神完全背离。二、《工程款支付担保书》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属无效担保。上诉人已向原审被告付清了所有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依据相关法律,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不负有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未收到涉案工程款系因原审被告未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仅与原审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款。上诉人在不负有清偿涉案工程款义务的前提下对涉案工程款进行担保无异于对同一工程项目重复支付工程款,该行为有违常理。《工程款支付担保书》载明“在此期间内***和***等8人保证不再因绿叶制药厂房工资为原由再次上访,若再次上访或做出对我公司造成任何伤害的事项,我公司有撤销本次担保的权利”,《***》上载明“在担保期间,本人***不再上访。有一人上访,后果由***负责承担”,上述可以看出,其一,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款多次进行信访、缠诉、闹访;其二,只要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进行担保,被上诉人就不再进行上访,被上诉人通过上访方式胁迫上诉人提供担保之意昭然若揭。因被上诉人多次上访、闹访,高新区住建局迫于处理上访、闹访的压力,转移责任,要求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款进行担保,强行让上诉人承担本不应该承担的责任,上诉人作为一家建筑企业,业务涉及众多行政审批事项,基于这种行政上的强制力不得不依据政府要求出具《工程款支付担保书》,并非基于上诉人的真实意愿。被上诉人亦明知政府机关对上诉人的这种强制力,多次以上访为要挟强制要求上诉人为涉案工程款提供担保,欲从上诉人处获取利益,此时,若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无疑是纵容被上诉人上访的违法行为,不符合不得通过违法行为受益的法律精神。综上,上诉人出具《工程款支付担保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行为有效的必备要件是意思表示真实,上诉人在无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做出的担保行为应属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信思让、李在社、***、***、**中、***辩称:一、被上诉人已于2019年2月13日在山东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该网上立案申请构成起诉。根据《民法总则》第19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即表示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的意思表示到达法院,就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本案,被上诉人已在2019年2月13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诉讼时效自2019年2月13日起发生中断。二、上诉人在上诉状附件里提供的(2019)冀10民终3302号判决书与本案性质不同,不具有参考作用。(2019)冀10民终3302号案一审的立案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该案中的被上诉人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虽上诉人曾于2017年6月9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提起过诉讼,但因上诉人未提供管辖连接点的证据材料,且上诉人未继续补正材料,导致通州区人民法院最后未予立案,立案不成功后没有继续主张权利,就相当于没有进入诉讼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于2019年2月13日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管辖权问题于2019年3月12日向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无论是2019年2月13日还是2019年3月12日都在保证期限2019年3月23日届满之前提起诉讼,且本案进入后续诉讼程序。因此,上诉人提供的法院相关判例与本案没有实际的参考价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担保书非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中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未作述称。
***、***、信思让、李在社、***、***、**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八原告工程款85600元且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5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八原告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平安建筑公司绿叶制药厂房,砌体价格170元/立方,工程竣工后质量验收合格一个月后付到总钱数的80%,中秋节结清尾款。**建筑公司第七中学,砌体价格170元/立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6月6日付到总钱数80%,中秋节结清尾款。福山区满城里,砌体价格170元/立方(包括混凝土),工程竣工后质量验收合格一个月后付清。保证质量经甲方公司认可交工,付款。
2018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原告***施工的满城里、平安建筑公司、**项目总工程款为432224元,尚欠工程款175335元、奖金600元。
2018年10月11日,被告***与被告平安建筑公司结算,被告***组织施工的涉案绿叶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95596元。
同日,由被告***签字、被告平安建筑公司**的付款***,载明“本人***(**区百顺建筑工程队)及班组人员***、***、李在社、***、信思让、***、***、***等八人在烟台平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绿叶厂房的砌体工程的工程量双方已全部核对完毕并结清所有工程款,共计295596元(贰拾玖万伍仟***拾陆元整)。***本人共收到本工程劳务款295596元(贰拾玖万伍仟***拾陆元整),并保证将***等八人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如果再出现任何纠纷与烟台平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等八人不得再以工资为由上访。”
2018年10月12日,被告平安建筑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担保书,载明“发包人名称:***(**百顺建筑施工队),鉴于(***,以下简称“发包人”)与(***和***等八人)(以下称“承包人”)于2018年10月12日就绿叶制药厂房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我方愿意为***所欠***等八人在绿叶制药施工绿叶制药厂房砌体工程的玖万柒仟***担保,保证***在2018年11月底付清***等八人的工人工资玖万柒仟***,若***在2018年11月底未付清***等人工资欠款,由我公司付清***在绿叶制药厂房的施工的砌体工程欠款97600元,在此期间***和***等八人保证不再因绿叶制药厂房工资为由再次上访,若再次上访或作出任何对我公司(烟台平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任何伤害事项,我公司有权撤销本次担保的权利。1、担保金额人民币玖万柒仟***(97600元)。2、担保有效期自你方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你方签发或应签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止。3、在本担保有效期内,因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给你方造成经济损失时,我方在收到你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在担保金额内的赔偿要求后,在7天内无条件支付。4、因本保函发生的纠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5、本保函自我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同日,被告***出具***,载明“本人承诺在2018年11月底绿叶砌体工程款给***等8名工人工资97604元全部结清,如果出现问题与烟台平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本人***负责,由平安建筑公司**担保97604元在2018年11月底全部结清,如果规定时间没有兑现承诺平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起诉。”
2019年2月13日,原告共同出具声明称,绿叶制药厂房砌体工程是八原告共同承包,2018年4月15日与被告***签署的《协议书》是原告***作为八人代表签署。2018年7月20日竣工结算单上原告***亦是作为八人代表签署。
2019年2月13日,八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3月11日,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以两被告中第一被告不在其辖区,第二被告虽在其辖区,但该公司是承担担保责任,应按主债务人确定管辖,其没有管辖权为由,未予审查通过。
庭审中,被告平安建筑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款95600元应于2018年中秋节即2018年9月24日支付。八原告认可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8日、2019年1月16日支付工程款7000元、5000元。
一审法院依据声明、协议书、绿叶制药工程量结算单、付款***、***、结算表、工程付款支付担保书、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截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等为证,还有八原告及被告平安建筑公司的陈述笔录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被告平安建筑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八原告的事实清楚,现八原告及被告平安建筑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八原告工程款95600元,现被告***仅支付12000元,尚欠85600元,故八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856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建筑公司以书面形式出具《工程支付担保书》,担保被告***于2018年11月底前支付尚欠八原告的工程款97600元,八原告予以接受,保证关系成立。因上述《工程支付担保书》对于担保方式未做约定,被告平安建筑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八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建筑公司对被告***尚欠工程款85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建筑公司称上述担保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担保,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平安建筑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建筑公司称上述担保书应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情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在2019年3月23日已届满,保证期间内八原告未要求被告平安建筑公司承担保证,保证责任免除。八原告对保证期间于2019年3月23日届满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保证期间内八原告已在山东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仅因管辖权问题未予审查通过,应认定为八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即八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平安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平安建筑的保证责任未免除,故被告该项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八原告要求两被告以85600元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8年9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涉案工程价款的逾期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故一审法院仅支持以85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平安建筑公司在上述担保书中认可对被告***违反约定给八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建筑公司需对被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平安建筑公司主张无需承担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缺席判决本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思让、李在社、***、***、**中、***工程款85600元及利息3247.81元(以85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支付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烟台平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信思让、李在社、***、***、**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平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烟台平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审被告***欠付八被上诉人工程款85600元,上诉人出具工程款支付担保书,愿意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该担保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担保,但是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八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已通过网上立案的形式提起诉讼,一审认定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未免除,判令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不应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烟台平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