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商初字第31号
原告威海市泓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迟少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立文,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后勤,威海市泓淋电子有限公司部长。
被告烟台阳光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学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边毓彦,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仁琦,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市泓淋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阳光塑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泓淋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立文、李后勤,被告烟台阳光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仁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市泓淋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与我方签订清算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处尚存有我公司辛醇42815.82公斤、正品PTA(精对苯)11685.24公斤;后被告又送给我方DOTP(增塑剂)17398公斤,加上此前未入库的1937公斤,共计19335公斤。该19335公斤增塑剂依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倒冲标准(每吨增塑剂消耗正品PTA430公斤、辛醇685公斤)倒冲后,被告还应送还我方辛醇29571.345公斤(每公斤12.9元)、正品PTA(精对苯)3371.19公斤(每公斤8.37元)。依据清算协议约定,我方尚欠被告的款项由我方电汇给被告,我方已经履行;被告处尚存有的成品增塑剂(签订协议时估计约20吨,实际送给我方17.398吨)和辛醇余量由被告”送至威海泓淋工厂”,被告没有如约履行;另依据协议约定”正品DOTP、辛醇余量于2013年6月15日清理完毕”,”如有一方不遵照协议约定,每拖延一日处罚人民币1000元”,被告还应向我方支付违约金15.8万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齐鲁石化产优级辛醇29571.345公斤(价值381470.35元)、逸盛石化产精对苯3371.19公斤(价值28216.86元),原材料价款共计409687.21元,并支付违约金15.8万元。
原告威海市泓淋电子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关于加工DOTP清算协议一份;2、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3、齐鲁储运厂汽运出厂计量单打印件一份;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产品质量合格证打印件一份;5、收货证明打印件一份;6、原材料价格网页打印件二页。
被告烟台阳光塑胶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DOTP委外加工协议书”第五条保证第3项约定”双方合作结束后,甲方需在30日内提取材料……甲方逾期提取结余材料,乙方则向甲方收取保管费”和”关于加工DOTP清算协议”第三条第3项”正品DOTP余量、辛醇余量于2013年6月15日前清理完毕,阳光塑胶全权协助”的约定,原告应当于2013年6月15日前到被告生产工厂自行提取加工DOTP所剩余的原料,被告的义务是协助原告提取,而并非将之送还给原告。另外,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剩余原料数量仅仅是理论数值,实际上,因原告未按照”DOTP委外加工协议书”附件三来料加工内控计划5.2项约定确定的每次开车加工产品量,导致实际加工损耗标准远远超过双方的约定。虽然双方并未按照实际耗用材料重新更新单耗,但应以现存的实际剩余数量确定原告应提取额数量。同时,剩余原料的价值应当以原告提取时的市场价值计算,而不应以原告购买的价值计算。2、被告已经按照”关于加工DOTP清算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运送了正品DOTP,剩余化工原料未能在2013年6月15日前清理完毕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提取导致,被告并无违反”关于加工DOTP清算协议”的行为,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烟台阳光塑胶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9月16日DOTP委外加工协议书及2011年5月DOTP委外加工协议书二份及附件三份;2、原材料价格网页打印件二页。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DOTP委外加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加工协议”)一份及附件三份。”加工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DOTP。第一条约定,本协议所指的加工行为是甲方向乙方下达加工订单,由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主要原材料辛醇、PTA(下角料和好料)、技术指标、质量标准、验收标准及其他约定条件,加工成符合甲方质量要求的产品,并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加工费给乙方的行为。第二条约定,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品质协议(附件一)执行。第四条约定,乙方送给甲方的货物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检验标准(附件二)进行验收。第五条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品质要求做好来料加工内控计划(附件三),并严格执行。双方合作结束后,甲方需在30日内提取结余材料,若有损失,由乙方承担。但甲方逾期提取结余材料,乙方则向甲方收取保管费。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合作期限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止,有效期为一年,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签。本协议有效期内如出现下列情况,双方应同意终止本协议且双方无责:1、双方合作的产品均无利或微利,均认为无继续合作必要时,提前二十天通知对方;2、或遇不可抗力,双方无责。协议是否继续履行,双方协商解决;3、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或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附件一为DOPT品质协议书。附件二为原材料及成品的检验标准。附件三为来料加工内控计划。第三条加工材料单耗的确定约定,加工正品DOPT时消耗辛醇685公斤/吨,正品PTA430公斤/吨,其他辅助材料由乙方购买,甲方承担100元/吨的费用。加工次品DOPT时消耗辛醇695公斤/吨,次品PTA485公斤/吨,其他辅助材料由乙方购买,甲方承担100元/吨的费用。双方在日后的加工生产过程中逐步确认原材料消耗的准确性,并根据实际耗用的材料重新更新单耗。
2011年5月,原、被告又签订了”加工协议”一份及相应附件三份,约定合作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1日。其他内容与2010年9月16日”加工协议”及附件的内容基本一致。
2013年5月30日,双方形成”关于加工DOPT清算协议”(以下简称”清算协议”)一份,约定因原告DOPT加工成本核算出现亏损,暂停加工项目,双方达成如下清算协议,1、被告现存原告原材料实际结存数量如下:辛醇42815.82KG、正品PTA11685.24KG。2、倒冲正品DOPT成品如下:按照每吨DOPT耗用430KG正品PTA、685KG辛醇计算,倒冲成品DOPT27.175吨。尚余原材料辛醇24200.945KG。3、处理方式:(1)加工费179953.86元原告于2013年6月3日电汇至被告账户。(2)被告正品DOTP数量约20吨左右于2013年6月4日送至原告处。(3)正品DOPT余量、辛醇余量于2013年6月15日前清理完毕,被告全权协助。(4)最终差异,协商解决,2013年6月20日前完成。如有一方不遵照协议约定,每拖延一日处罚1000元/天。”清算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将第三条前两款履行完毕。根据双方签订的”清算协议”及”加工协议”附件三原材料耗用量计算,被告处现尚存齐鲁石化产优质辛醇29571.345公斤、逸盛石化产精对苯3371.19公斤。
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主张的数量是理论数值,双方应以实际剩余量为准,即辛醇15吨左右,包括3吨未使用过的;PTA没有剩余。且被告已经处理了剩余原材料。2014年8月5日,原告将”被告向原告返还齐鲁石化产优级辛醇29571.345公斤(价值381470.35元)、逸盛石化产精对苯3371.19公斤(价值28216.86元)相应原材料价款共计409687.21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其支付原材料市场价值334978.72元”。双方确定了当时的原材料市场价格即PTA7700元/吨,辛醇10450元/吨,共计334978.72元。双方均同意将应返还的原材料折抵价款向原告支付。原告称其还应当向被告支付的22815.3元加工费,可以在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扣除。
双方就剩余原材料以何时的价格折抵价款产生争议。
原告称,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购买涉案原材料时的价款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其中,2012年8月30日,青岛嘉德瑞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精对苯二甲酸(PTA),数量为39.6吨,价税合计331452元。2012年9月14日,中国石化化工销售有限公司齐鲁经营部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辛醇,数量为29.662吨,价税合计382123.8元。经质证,被告称,不应当以发票载明的产品价格向原告付款,因为涉案原材料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其价格随市场而波动,应当以实际退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其市场价值。
被告称,不应当按原告主张的购买原材料的价格计算,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的原材料报价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因为原材料的价值不断降低,也可以以2015年11月23日查询的最新报价计算。被告提交网页打印件2份。载明2015年11月19日的逸盛石化PTA价格为4800元/吨,2015年11月23日的中石化辛醇优等品价格为4900元/吨。经质证,原告称,对被告提供的最新报价没有异议,只是不应当以今天报价为准。
另,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向其支付DOTP加工费22815.3元,保管费72000元,违约金240000元,赔偿损失744385.63元,共计1079200.9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协议”及”清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协商终止履行”加工协议”,原告应当依约结清加工费,被告应当返还剩余原材料。原告尚有加工费22815.3元未向被告支付的事实清楚,双方均同意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价款中予以扣除,应予准许。结合双方在”加工协议”及其附件中的约定可知,关于原材料的PTA分为有正品和次品之分,辛醇则只有同一规格名称。双方在”清算协议”中明确,依据约定计算出来的剩余PTA为正品,根据双方关于辛醇的约定,辛醇并没有次品或循环使用过之分,剩余辛醇同PTA一样,也应当是原告提供时的标准即优质辛醇。被告关于应向原告返还原材料的品质以实际为准即包括循环过的辛醇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根据”加工协议”及”清算协议”中关于原材料损耗的约定,被告最后一次将DOTP送至原告处后,被告处仍剩余正品PTA3371.19公斤、辛醇29571.345公斤。该计算方法在双方签订的”加工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也未依照”加工协议”第三条第三款对实际耗用材料重新更新单耗,且双方在形成”清算协议”时,被告仍然认可在先约定的单耗。综上,被告以按约定单耗计算出来的剩余正品PTA3371.19公斤、辛醇29571.345公斤是理论数值而非实际数值为由主张以被告处所存实际剩余原材料数量为准,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正品PTA3371.19公斤、辛醇29571.345公斤。双方均同意将应当返还的原材料折抵价款向原告支付,被告应当以正品PTA3371.19公斤、辛醇29571.345公斤折抵价款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原材料供被告加工,且约定加工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剩余原材料需要返还原告。原材料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且自始至终未发生转移。PTA与辛醇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其化工原料的性质决定其价格随市场情况而波动。原告购买时的价格与原告最终应当提取或被告应当返还时的价格可能存有差异,且这种差异系履行合同所不能够避免的。上述期间内价格差造成的损失或盈利均应属于所有权人即原告的风险或盈利范围。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应当返还的原材料折抵价款,那么,原材料折抵价款的价格应当以原告应提取或被告应返还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照购买原材料时的价格折抵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加工协议”第五条第三款”双方合作结束后,甲方需在30日内提取结余材料……”的约定,原告负有提取剩余原材料的义务。根据”清算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剩余原材料应当于2013年6月15日前清理完毕,被告全权协助,最迟于2013年6月20日前完成。关于原材料的清理,被告所负担的是协助义务。涉案合同主体仅为原、被告两方,被告为协助方,原告即为被协助方,协助与被协助的工作应属同一工作。原告关于被告的协助义务是指将剩余原材料送至原告处,原告义务为付清加工费的解释,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义务为提取货物,被告义务为配合原告提取货物的解释,于约、于理相符,应予采信。双方在”清算协议”中未变更原告的提取剩余原材料的义务,只是明确了提取时间即原告最迟应当于2013年6月20日前提取剩余原材料。原告在2013年6月20日前未提取的事实清楚。本院组织双方到被告处提取剩余原材料样品由原告检验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以剩余原材料不符合质量标准为由明确拒绝接收、提取剩余原材料,被告对原告检验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且随后处理了剩余原材料,应当认定被告处所存原材料不符合质量标准,原告实际无原材料可提取。因此,被告的协助义务在2014年3月17日已转变为提供符合质量和数量要求的原材料供原告提取,被告不能提供的,应视为违约。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系从2013年6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该时间段内原告未履行提取义务,亦不能确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变更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为支付价款,应当以此时的原材料市场价格折抵支付,即PTA7700元/吨,辛醇10450元/吨,共计334978.72元。扣除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的加工费22815.3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312163.42元。被告提出的反诉,未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受理。如被告认为己方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阳光塑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海市泓淋电子有限公司支付312163.42元。
二、驳回原告威海市泓淋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阳光塑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6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12996元,由原告威海市泓淋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852元,被告烟台阳光塑胶有限公司负担7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悦琪
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
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