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建集团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家洼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民再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威海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南海新区滨海路北金海路西紫荆苑小区一期52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炳巨,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大荃,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村。
法定代表人:董汝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好志,该公司技术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波,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烟建集团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61-3、4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彦,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威海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第三人烟建集团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鲁10民终428号民事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0)鲁民申107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林文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炳巨,被申请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董汝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波,一审第三人烟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与(2014)威民一初字第47号案件(以下简称47号案)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对涉案工程主体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修理、返工、改建等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公司辩称,金禾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均已在47号案中处理终结,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请求维持原一二审裁定。
烟建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原一审中,金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856503.69元(为12#、13#、15#、16#、17#楼及52#楼主体存在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2.判令***公司支付金禾公司因委托主体检查发生的费用90000元;3.判令***公司就未退还的机械设备设施折价赔偿161310元。在47号案中,金禾公司的反诉请求是:1.判令***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81561元;2.判令***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00万元。在该案中,金禾公司对该案工程款应扣除案涉8栋楼的施工质量维修费用问题提出抗辩。本院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案涉8栋楼的维修费用为1094540.9元。在扣除该维修费用后,本院判决金禾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1695101.48元及利息,并驳回金禾公司的反诉请求。原一审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裁定驳回金禾公司的起诉。金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47号案中,上述维修费用1094540.9元不包括涉案12#、13#、15#、16#、17#楼及52#楼主体存在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
本院再审认为,金禾公司在本案中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未在47号案中提出。而47号案中虽扣除了部分维修费用,但已扣除的该部分维修费用并非其在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相关6栋楼主体结构的维修费用。金禾公司在47号案中对工程质量维修费用问题系提出抗辩,并非提起反诉,不能以在47号案中的诉讼行为认定其当然丧失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的相关实体权利。因此,金禾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其在47号案中的反诉请求并不相同,且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在47号案中并未得以处理,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原一二审认定金禾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鲁10民终428号民事裁定及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3民初30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刘成军
审判员  宋智慧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