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建集团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03民初3648号 原告:威海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南海新区滨海路北金海路西紫荆苑小区一期5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烟建集团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61-3、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综合办主任。 原告威海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与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烟建集团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金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赔偿11号楼拆除费用150000元、重建费用928341.54元;2.判令***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856503.69元;3.判令***公司支付因委托文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主体检测发生的费用90000元;4.判令***公司就未退还机械设备折价赔偿161310元;5.判令***公司就电缆丢失赔偿损失95000元。诉讼中,其诉请变更明确为:1.判令***公司赔偿11号楼拆除费用、重建费用(以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公司支付维修费5541740.98元;3.判令***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00元、***修方案设计费85000元;4.判令***公司赔偿未退还的机械设备损失161310元。事实和理由:金禾公司为南海紫荆苑小区开发商,***公司为该工程施工单位,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约定由***公司承建南海紫荆苑11号至17号、52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等。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公司在未完工状态撤场并起诉金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工程款,案号2018**终1404号。在该案中,山东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施工质量鉴定报告,给出涉案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维修方案(该鉴定报告主体部分只检测了11号、14号楼,不包括12号、13号、15号、16号、17号、52号)。威海和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前述质量鉴定报告基础上出具涉案工程维修费用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维修费共计1094540.9元,分摊到每栋楼分别为:11号楼283879.38元、12号楼69933.39元、13号楼72553.11元、14号楼369189.99元、15号楼75536.84元、16号楼92225.48元、17号楼65409.52元、52号楼65813.19元。因***公司撤场且拒绝履行维修义务,金禾公司组织第三方按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的维修方案对质量缺陷进行维修,实际花销维修费用为1451044.59元,超出鉴定费用356503.69元(包括原鉴定部分漏项部分维修费38410.89元、已鉴定部分实际多发生的维修费318092.8元)。由于***公司撤场未向金禾公司交接验收资料,金禾公司为恢复施工,***质检站的要求,金禾公司作为业主方委托文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全部工程进行主体检测,检测费90000元,检测结果为:12号、13号、15号、16号、17号、52号楼存在质量问题,14号楼经过***修后合格,11号楼因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经过***修后仍然不合格,无法修复,需拆除重建。经估算,11号楼拆除费150000元,重建费928341.54元,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12号、13号、15号、16号、17号、52号楼维修费用预计150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因案涉纠纷拖延多年未能解决,原因在于***公司拒不承认有关事实,且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公司对文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2020年在威海南海新区住建交通与应急管理局主持下,双方对有关工程质量问题重新委托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0元,为完成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金禾公司在南海新区住建交通与应急管理局主持下又委托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对维修方案予以设计,设计费共计85000元。另外,***公司施工过程中自金禾公司处租用的机械设备没有归还,折价161310元,要求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请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在(2014)威民一初字第47号案件审理中,金禾公司对案涉工程第11号楼、14号楼的主体质量以及第12号、13号、15号、16号、17号、52号楼的非主体质量提出抗辩,经威海中院委托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鉴定,指出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并出具维修方案,法院委托威海和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维修费进行鉴定,其中案涉11号楼***修费鉴定为283879.38元,该款项及其他7栋楼维修费共计1094540.9元,***公司已通过减少金禾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方式支付。通过以上,能够认定在(2014)威民一初字第47号案件中,法院已经对案涉11号楼的主体质量以及损失赔偿问题(***修费)进行了处理,金禾公司现又就案涉11号楼因工程质量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拆除、重建费用)主张权利,金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014)威民一初字第47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 法律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赔偿位于威海南海新区原南海?紫荆苑小区2013年度一期11号楼拆除、重建费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